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1262号
原告: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枣阳市光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靳天翔,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庚棱),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5月5日,被告***以借支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不属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纠纷,应当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且数额并没有那么多,应当冲减被告替原告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11万余元,实际欠工程款13万余元,准确数额被告将以提供的证据核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为原告水利水电公司的2011年度水库除险加固二标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分别垫付材料款50707元和66379元,合计垫款117086元。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5日,***以工程款的名义从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借支1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支2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通过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原告水利水电公司的2011年度水库除险加固二标项目部转账汇款25万元用以偿还该借支款。但因其他原因,此款未付。2017年3月31日,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因催还25万元借款无果,遂来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垫付的材料款117086元和借支款25万元。但原告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在验收审计时还应扣减工程款47582.62元,而***却不同意扣减。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被告***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5日从水利水电公司借支150000元和100000元的凭证各一份,2014年10月20日,***通过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原告水利水电公司的2011年度水库除险加固二标项目部转账汇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个人付款申请书各一份,2012年9月5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为原告水利水电公司的2011年度水库除险加固二标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分别垫付材料款50707元和66379元的欠条两份,水利水电公司的审计取证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扣减***的工程款47582.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应当扣减***的工程款47582.62元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审计取证单。经本院审查,该审计取证单只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单方制表,并无***的认可签字。故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47582.62元证据不足,对其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借支款25万元及施工中垫付材料款117086元无异议。因此,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借款在扣除垫付的材料款后下余的132914元,依法应当由***偿还。水利水电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借款13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2685负担,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艾 斌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谷中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