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3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系死者胡某之父。
原告:***,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贤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局局长。
被告: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靳天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献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守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该局法制大队政治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庄村委会)、枣阳市水利局、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水利公司)、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贵州水利设计院)、枣阳市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被告枣阳市水利局、枣阳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被告吉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辉,被告贵州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田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8年6月29日16时30多分钟左右,死者胡某与其他小朋友行走在吉庄水库坝堤上,因坝堤没有防护栏和防护网,胡某不慎从坝堤边缘跌落在水泥构建的护坡,由于护坡陡峭,没有防滑设施,胡某从护坡上翻滚落入水库被淹没。最先发现胡某落水的是***的儿子胡九洋,其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于当日16时43分报警。大约20分钟左右,鹿头镇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但警察也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原告**的父亲胡光政闻讯赶到现场,发现胡某漂在水面上,距离水边护坡只有1米左右,警车停在坝堤上,几名警察站在车边观望,没有任何人施救。胡光政立即下水施救胡某,在两位乡亲的帮助下,胡光政将胡某救上岸,并做按压和人工呼吸,因胡某从落水到救出水面已经过去了30多分钟,未能挽救胡某的生命。特别是胡光政在向到场的警察寻求帮助时,遭到警察的拒绝。当日17时34分,同村村民胡老七拨打120救援。综上所述,吉庄水库承包人***管理不善,没有搞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施救行为,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吉庄水库的所有人、发包人吉庄村委会,对发包的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警示、管理、教育义务,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人枣阳市水利局,在发包该工程时,没有做安全、风险防控评估报告和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枣阳水利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没有提示和汇报安全隐患和安全风险,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人贵州水利设计院,在设计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没有考虑到水库距离村庄较近,行人较多,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设计图纸时,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配套方案,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作为法定援救人,出警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和施救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按份连带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500元、抢救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安葬费27951.50元、处理安葬事宜亲友的误工差旅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87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胡某是与另一位小朋友到坝内玩耍而失足落水溺亡的,并不是在坝堤行走落水而亡。2、坝上有没有防护网和防护栏与胡某溺水而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坝堤也不是人们行走的必经之公共道路。3、因胡九洋不会游泳,只好拨打电话报警,并非见死不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溺水者漂浮水面后一般是没有复活的希望。4、胡某在坝内溺水而亡,***没有过错。该坝堤是一个开放性场所,不属封闭性的场所,只要不是刻意到坝堤上玩耍是不会发生任何事故的,况且坝堤上设有禁止标志,坝堤内沿有约12公分高的防护沿,坝堤有3米多宽平坦水泥路面,行人在坝堤上行走,不可能会跌入坝内溺水。5、胡某在坝内溺水而亡,其责任完全是由于胡光政没有尽到管护责任而致。6、胡某溺水死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胡某已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读小学四年级,对于一般的事物有一定认知的能力。出事的当天,其爷胡光政叮嘱他不要走远,马上就要回枣阳了,可是他不听爷爷的话,擅自与另一位小朋友骑自行车绕道约一公里(从他的住房到事故地点)跑到水库坝里玩耍,是造成此悲剧的直接原因。7、此水库坝内的设计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坝内斜坡约有45度以上,坡面光滑,坝内没有防护设施。8、原告起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包水库的行为与胡某溺水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庄村委会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奎安兴的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奎安兴的监护人放任奎安兴骑自行车邀约胡某到该坝堤玩耍,间接导致胡某溺水死亡,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胡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3、坝坡过于光滑也是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吉庄坝堤加固工程因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应由设计者、施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4、吉庄村委会在坝堤两个入口处分别设置有警示牌,尽到了合理告知、注意和警示等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学校也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防溺水等安全宣传教育。胡某意外死亡后,吉庄村委会积极向鹿头镇政府汇报,从人道主义帮原告争取救助款六千元。综上,吉庄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与胡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吉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市水利局、枣阳水利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的小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遭遇溺水死亡,在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其损失应由监护人自己承担。3、枣阳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4、枣阳水利公司作为吉庄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单位,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枣阳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枣阳市水利局、枣阳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水利设计院辩称:1、二原告作为胡某的监护人,没履行好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应为胡某的溺水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贵州水利设计院设计成果取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复,符合设计质量标准。3、案涉的鹿头镇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贵州水利设计院承担的仅是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仅对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无保障行人的安全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与贵州水利设计院无因果关系,贵州水利设计院在设计中也无过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贵州水利设计院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辩称:1、枣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2、枣阳市公安局在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组织抢救,勘查现场,积极履行了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3、枣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并出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对枣阳市公安局的起诉依法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之胡某帆期末考试后随爷爷胡光政回到吉庄村八组。下午大概3点多胡某帆在村口玩耍,胡光政告诫他不要走远,晚会还要回枣阳,自己就到地里干活去了。后胡某帆与同村奎安兴(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骑自行车到吉庄水库坝堤玩耍。根据吉庄水库监控录像显示:2018年6月29日15时38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出现两个人;2018年6月29日15时39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仅剩一个人,另一个人消失;2018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一个人侧身在水边行走;2018年6月29日15时41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第二个人消失(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要快21分钟,上述时间均为实际时间)。当日16时43分左右,胡九洋(***之子)在巡库时发现水库西北角有个小孩漂在水面上,遂拨打110报警。17时01分左右,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17时09分左右,胡光政闻讯赶到现场,在其他人员的协助下胡某帆打捞上岸。胡某帆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458.88元。为处理赔偿事宜,***支付交通费233.50元。
另查明:因吉庄水库大坝质量和安全存在多处隐患,2015年6月,襄阳市水利局批复同意枣阳市水利局按照国家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对吉庄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贵州水利设计院设计,并由枣阳市一般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枣阳水利公司施工。2017年6月14日,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完工验收(蓄水验收)。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工程任务仍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2017年8月25日,吉庄村委会与***签订《吉庄水库规范承包合同及水产养殖行为和水质保护协议书》,由***承包吉庄水库。事故发生前,吉庄水库坝堤边树立有警示牌,牌上涂刷有“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当心滑跌”、“库区水深、坝坡陡滑,严禁在库区游泳、洗衣、玩耍等,如有不测,后果自负”等字样。水库北边及西边坝内侧坡度较陡,坡面较光滑。案涉水库附近偏东、偏西方向各有一个村庄,水库直线距离胡光政房屋大约有几百米左右,水库坝堤并非附近村庄人们日常行走的必经之路。
还查明,死胡某帆生于2009年9月6日,户籍地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原告**、***胡某帆父母,胡光政胡某帆爷爷。2015年9月1日胡某帆就读枣阳市北城回民小学,并随父母居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2018年学生暑假来临之前,枣阳市回民小学对学生及家长均做了防溺水及暑假安全的宣传教育。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胡某帆在被告吉庄村委会所有的由被告***承包经营的吉庄水库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库中溺水死亡。被告***作为吉庄水库的承包者,被告吉庄村委会作为吉庄水库的所有人,虽然在水库坝堤上安装有警示标语牌,尽到了一定的危险警示义务,但因案涉水库坡陡水深,坡面较光滑,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水库处于村庄附近,吉庄村委会、***应当预料到有些未成年人可能会脱离家长监管,私自跑到水库边玩耍,从而导致危险的发生,而吉庄村委会、***却未能提前预防。如果二被告能够采取一些诸如在案涉水库坝堤边安装防护栏、建立定时安全巡查制度,或者在水库坝堤入口处设置障碍等措施,或许就能够避免本胡某帆溺水死亡悲剧的发生。故被告***作为案涉水库的承包人,因未能采取足以防止危险损害发生的相关措施,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被告吉庄村委会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对于***在承包水库期间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未能及时指出并责令改正,未尽到监督职责,二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胡某帆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胡某帆已读完小学三年级,对于一般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学校也接受了防溺水及暑假安全的教育,其在水库坝堤上玩耍时也应当看到大坝上设置的“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当心跌滑”等警示标志,应当知道在水库大坝上玩耍具有危险性,胡某却置若罔闻,仍然在大坝上玩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光政作为胡某的监护人,明知村庄附近有水库,且暑期天热,爱到水边玩耍又是孩子们的天性,胡光政却疏于监护,只是口头告诫胡某在村口玩耍不要走远,自己却到地里干活,导致胡某脱离监护,溺水而亡,胡光政未尽到看管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庄水库的功能是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被告贵州水利设计院对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并无质量问题,且工程竣工后也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枣阳市水利局、枣阳水利公司、贵州水利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枣阳市公安局出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吉庄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原告承担85%的责任。本院对二原告之子胡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1458.88元;4、交通费233.5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某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由***承担4000元,吉庄村委会承担2000元。原告诉求的亲友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在去除精神抚慰金后金额为667423.88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0742.39元(667423.88元×10%+4000元);被告吉庄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5371.19元(667423.88元×5%+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胡逸帆死亡造成的损失707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因其子胡逸帆死亡造成的损失353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负担383元,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1元,原告**、***负担33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正峰
审判员  任耀坤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