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高凤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民事上诉状载明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枣阳一中家属院东盛宇城院内**楼中单元**西侧。系死者胡逸帆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娇,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民事上诉状载明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枣阳一中家属院东盛宇城院内**楼中单元**西侧。系死者胡逸帆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才,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贤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枣阳市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玉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靳天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申献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朱守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该局警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高凤娇与上诉人胡光才、上诉人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庄村委会)、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局、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高凤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上诉人胡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上诉人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贤强,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代理人习琳、秦玉民,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信海,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田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凤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吉庄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人枣阳市水利局,在发包该工程时,应当预见到在村庄附近修建水库,涉及行人、畜禽饮水、用水、取水的便利和危险性,但是其没有做与该工程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计划和施工要求,没有做环境监测与评价报告,没有做安全、风险防控评估报告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7%左右)。2、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没有向发包人提示和汇报修建水库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安全风险,没有严格按照安全、除险的标准进行施工,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3%左右)。3、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明知该工程离村庄较近,有行人及用水的危险性,其设计的图纸标注了附近的村庄,但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水库距离村庄较近,行人较多,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设计图纸时,应当考虑到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应当设计安全防护设施配套方案,在投入工程建设时一并实施。但是其在图纸设计时没有设计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方案,导致行人不慎落水的事故发生,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具体规定,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左右)。4、枣阳市公安局作为法定救援人,在接警后指派鹿头派出所出警救援。警察到达现场后不尽职责,一直在观望,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和施救行动,导致胡逸帆不能及时获得有效抢救而溺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左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显然不当。如果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一般情况下为三、七开责,特殊情况下,也有二、八或者四、六开的,但是,很少见85%与15%开责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60%与40%的主、次责任划分:1、吉庄水库承包人胡光才,没有在坝堤设置防护栏,没有在坝堤两头设置警示牌和禁止通行安全门,没有尽到安全责任,特别是在其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施救行为,导致胡逸帆不能及时获得救援而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相应较多的赔偿责任(12%-25%)。2、吉庄水库所有人、发包人吉庄村委会,其对发包的水库有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虽然在该水库坝堤中间设立有警示牌,但是没有在坝堤两头设置警示牌和禁止通行拦网,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和管理、教育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胡逸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15%)。三、原告请求枣阳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一审判决应当一并判决赔偿额度,不应当告知上诉人另案再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虽然笼统,但毕竟在宪法和普通法律中第一次确立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为公民、法人行使对国家的求偿权提供了更加直截了当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重合的时候,当事人既然选择了民事责任,为了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职权主义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增加诉累,浪费诉讼资源,而应当一并审判。
胡光才上诉请求: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原告要求胡光才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和枣阳市水利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吉庄水库坝堤边树立有警示牌,牌上涂刷有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当心滑跌、库区水深、坝坡陡滑,严禁在库区游泳、洗衣、玩耍等、如有不测后果自负等字样,由此可以说明胡光才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如果胡光才与吉庄村委会能够采取一些诸如在案涉水库坝堤安装防护栏,建立定时安全巡查制度,在水库坝堤入口处设置障碍等措施,或许就能够避免本案胡逸帆溺水死亡的悲剧。一审判决使用了如果、或许等不确定的词语,强加胡光才过错及赔偿责任。没有水库在坝堤上安装防护栏,在入口处设置障碍的。大几百米长的水库即使在入口处安装防护栏,设置障碍,也可以从坝堤的任何一个地方进入坝库内。中国铁路及高速公路均装有足以防护人进入的2米高的防护网,仍然有人进入。定时巡查制度不是24小时有人站岗。胡光才定时巡查制度,还装有监控。防不胜防。三、胡逸帆溺水身亡,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胡逸帆本身也有重大过错,放暑假前,老师在学校已做过防溺水防安全教育,胡逸帆在老师发的安全教育宣传单上签了字,一个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年级学生,完全看得懂水库坝堤上的安全警示牌,可是他从1公里以外骑自行车跑到水库里玩耍,其本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四、吉庄水库坝区内的坡度45°以上,十分陡峭光滑,一个成年人下水,且无法起来,据打捞胡逸帆的村民讲,下水打捞死者的村民上岸时,都是岸上人抛绳助力上岸的。如果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在堤坝加固设计时,降低坡度或设计多个内平台,落水人可以自救上岸。虽然堤坝按防洪、灌溉标准验收合格,但是作为离村落住户仅有50米远的邻村水库,其设计时应当考虑到会有人在水库内活动,在设计时应降低坝内坡度、预留水位平台,而不是按教条设计方式设计。因此,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枣阳市水利局作为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水利专业单位,熟知吉庄水库离村落较近的地形地貌,在除险加固图纸设计时,应当提示设计单位考虑人身安全,在坝内降低坡度,预留平台,而不是死搬教条设计验收。枣阳市水利局作法欠妥,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吉庄村委员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683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枣阳市水利局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高凤娇对吉庄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枣阳市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吉庄村委员会尽到了合理告知、注意和警示等义务,胡逸帆意外死亡后,吉庄村委员会积极向鹿头镇政府汇报,从人道主义帮原告争取救助款6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庄村民委员会在坝堤两个入口处分别设置警示牌,警示牌温馨提示“水深危险,请勿游泳”、“当心滑跌”、“库区水深、坝坡陡滑,严禁在库区游泳、洗衣、玩耍,如有不测,后果自负”等明显的警示标语。并且走进学校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印发了《防溺水致家长的一封信》,让每个学生和家长学习签字后将回执交回学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义务。吉庄村民委员会是水库的所有者,却不是使用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在此限。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胡逸帆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凤娇作为胡逸帆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孩子出去玩耍的一个相当长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监护措施,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孩子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吉庄坝堤加固工程因设计、施工存在安全缺陷,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坝坡设计的固有安全缺陷也是导致胡逸帆被淹死亡的重要原因。事发后,下水救援打捞孩子的村民不能正常爬上坝堤,而是靠岸上人续绳子才能将救援人拉上坝堤,说明坝坡的设计的本身是有安全缺陷的。施工方没有考虑村民对水库使用安全的需要,坝坡的坡面过于光滑,无人敢救的原因是无人能够保证自身安全。该设计符合质量标准并施工验收合格,但质量标准并不等同于安全标准。
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局、被上诉人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诉讼中,我们提出枣阳市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且已在事发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设计质量合格,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吉庄水库的功能是灌溉、防洪、养殖,没有车辆和行人通行功能。胡逸帆出事的地点是在大坝的挡水面。大坝的上部分,我们设计是草皮护坡,下部分是混凝土护坡,设计院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混凝土护坡防止水浪对大坝的侵蚀。二、吉庄水库已经完工并投入运行,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和承包人应当对水库承担管理义务,该义务包含安全防护义务,虽然设置了安全提示,但不足以防止危险发生,因此一审判决胡光才和吉庄村委会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在适用法律方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没有质量缺陷,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深表同情和遗憾。一、枣阳市公安局没有过错,事故与枣阳市公安局没有因果关系。二、枣阳市公安局履行了出警义务,且很及时,没有过错。即便有过错,也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三、一审判决涉及枣阳市公安局的部分,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枣阳市公安局的上诉。
**、高凤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被告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按份连带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500元、抢救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安葬费27951.50元、处理安葬事宜亲友的误工差旅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87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原告之子胡逸帆期末考试后随爷爷胡光政回到吉庄村八组。下午大概3点多,胡逸帆在村口玩耍,胡光政告诫他不要走远,晚会还要回枣阳,自己就到地里干活去了。后来胡逸帆与同村奎安兴(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骑自行车到吉庄水库坝堤玩耍。根据吉庄水库监控录像显示:2018年6月29日15时38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出现两个人;2018年6月29日15时39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仅剩一个人,另一个人消失;2018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一个人侧身在水边行走;2018年6月29日15时41分许,吉庄水库西北角水边第二个人消失(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要快21分钟,上述时间均为实际时间)。当日16时43分左右,胡九洋(胡光才之子)在巡库时发现水库西北角有个小孩漂在水面上,遂拨打110报警。17时01分左右,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17时09分左右,胡光政闻讯赶到现场,在其他人员的协助下将胡逸帆打捞上岸。后胡逸帆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458.88元。为处理赔偿事宜,高凤娇支付交通费233.50元。一审法院查明:因吉庄水库大坝质量和安全存在多处隐患,2015年6月,襄阳市水利局批复同意枣阳市水利局按照国家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对吉庄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贵州水利设计院设计,并由枣阳市一般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2017年6月14日,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完工验收(蓄水验收)。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工程任务仍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2017年8月25日,吉庄村委会与胡光才签订《吉庄水库规范承包合同及水产养殖行为和水质保护协议书》,由胡光才承包吉庄水库。事故发生前,吉庄水库坝堤边树立有警示牌,牌上涂刷有“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当心滑跌”、“库区水深、坝坡陡滑,严禁在库区游泳、洗衣、玩耍等,如有不测,后果自负”等字样。水库北边及西边坝内侧坡度较陡,坡面较光滑。案涉水库附近偏东、偏西方向各有一个村庄,水库直线距离胡光政房屋大约有几百米左右,水库坝堤并非附近村庄人们日常行走的必经之路。另查明,死者胡逸帆生于2009年9月6日,户籍地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原告**、高凤娇系胡逸帆父母,胡光政系胡逸帆爷爷。2015年9月1日,胡逸帆就读于枣阳市城回民小学,并随父母居住在枣阳市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2018年学生暑假来临之前,枣阳市回民小学对学生及家长均做了防溺水及暑假安全的宣传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胡逸帆在被告吉庄村委会所有的由被告胡光才承包经营的吉庄水库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库中溺水死亡。被告胡光才作为吉庄水库的承包者,被告吉庄村委会作为吉庄水库的所有人,虽然在水库坝堤上安装有警示标语牌,尽到了一定的危险警示义务,但因案涉水库坡陡水深,坡面较光滑,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水库处于村庄附近,吉庄村委会、胡光才应当预料到有些未成年人可能会脱离家长监管,私自跑到水库边玩耍,从而导致危险的发生,而吉庄村委会、胡光才却未能提前预防。如果二被告能够采取一些诸如在案涉水库坝堤边安装防护栏、建立定时安全巡查制度,或者在水库坝堤入口处设置障碍等措施,或许就能够避免本案胡逸帆溺水死亡悲剧的发生。故被告胡光才作为案涉水库的承包人,因未能采取足以防止危险损害发生的相关措施,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被告吉庄村委会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对于胡光才在承包水库期间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未能及时指出并责令改正,未尽到监督职责,二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胡逸帆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胡逸帆已读完小学三年级,对于一般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学校也接受了防溺水及暑假安全的教育,其在水库坝堤上玩耍时也应当看到大坝上设置的“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当心跌滑”等警示标志,应当知道在水库大坝上玩耍具有危险性,胡逸帆却置若罔闻,仍然在大坝上玩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光政作为胡逸帆的监护人,明知村庄附近有水库,且暑期天热,爱到水边玩耍又是孩子们的天性,胡光政却疏于监护,只是口头告诫胡逸帆在村口玩耍不要走远,自己却到地里干活,导致胡逸帆脱离监护,溺水而亡,胡光政未尽到看管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庄水库的功能是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被告贵州水利设计院对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并无质量问题,且工程竣工后也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枣阳市水利局、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贵州水利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枣阳市公安局出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胡光才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吉庄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原告承担85%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之子胡逸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1458.88元;4、交通费233.5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逸帆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由胡光才承担4000元,吉庄村委会承担2000元。原告诉求的亲友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在去除精神抚慰金后金额为667423.88元。被告胡光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0742.39元(667423.88元×10%+4000元);被告吉庄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5371.19元(667423.88元×5%+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才赔偿原告**、高凤娇因其子胡逸帆死亡造成的损失707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凤娇因其子胡逸帆死亡造成的损失353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胡光才负担383元,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1元,原告**、高凤娇负担33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水库属于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主张枣阳市水利局、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当预见在村庄附近修建水库,涉及行人、畜禽饮水、用水、取水的便利和危险性,却未尽安全、风险防控评估、设计、施工的注意义务,主张胡光才、吉庄村委会未尽维护、管理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经查,吉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枣阳市水利局报襄阳市水利局批复,襄阳市水利局下发襄水发〔2015〕176号文件,批复意见包括“同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后,工程任务仍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批复意见中列举了除险加固主要项目。枣阳市水利局、枣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未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故一审未判决前述三被告承担责任,不存在明显不当。但是,前述三被告应当以此事故为鉴,多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水利设施的设计、施工。在本案中,最能控制溺水风险的是溺水者及其监护人。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责任,胡逸帆脱离监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冒险下坡到水边,原告应当自负最主要的责任。正如胡光才上诉主张,溺水事故防不胜防,并非设立警示标志,印发《防溺水致家长的一封信》并让每个学生和家长学习签字后将回执交回学校,就能避免发生溺水事故。从防溺水的角度考察水库所有人、管理者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当与其法定的注意义务相适应。一审判决认为“如果二被告能够采取一些诸如在案涉水库坝堤边安装防护栏、建立定时安全巡查制度,或者在水库坝堤入口处设置障碍等措施,或许就能够避免本案胡逸帆溺水死亡悲剧的发生”,缺乏法定依据。考虑到吉庄村委会与胡光才签订有承包合同,吉庄村委会收取租金,胡光才水产养殖,均有收益,其在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促进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加强维护、管理。一审判决吉庄村委会、胡光才承担的责任,无明显不当。枣阳市公安局接到胡九洋电话报警“在吉庄水库淹死了一个小娃”,其出警。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儿童溺水死亡,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职务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枣阳市公安局承担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主张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胡光才负担383元,上诉人枣阳市鹿头镇吉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1元,上诉人**、高凤娇负担3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