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执3156号
申请执行人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韦杰,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
一、确认原告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承租沿海公司位于启东市仙××小镇北端,西邻如意大道,东靠渔港船闸,北靠海堤,南靠品海路,东西长度约2公里,南北宽约95米,共29幢功能建筑,建筑面积74326.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限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租金损失51601199.32元,扣除已在原告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处的押金40000000元后,余款11601199.32元,限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汇入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账号:11×××34)。
四、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止,以日租金95029.833元计算的租金损失,限被告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342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启东沿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342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601199.32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无人接受退回。
2、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后,本院通过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苏F×××××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6日);已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6日),上述车辆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
3、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赴现场将判决书第二项中确定的位于启东市仙××小镇北端,西邻如意大道,东靠渔港船闸,北靠海堤,南靠品海路,东西长度约2公里,南北宽约95米,共29幢功能建筑,建筑面积74326.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无异议,故本案的返还义务已执行完毕。另本院于当日赴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实际经营场所查找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及下落,查明该地址无此公司。
4、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被执行人启东宝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韦杰纳入限制高消费令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委托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代为查找被执行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经反馈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1601199.32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彭福亮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