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2831号
原告: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忠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春黎。
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珂、郭芳。
原告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黎,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诉称:被告原名杭州**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改为现名。2016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投资泉州深沪湾港区梅林作业区梅林码头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梅林码头工程),希望由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要求原告开始前期准备工作。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项目上报概况图后开始前期准备工作,如购置专用计价软件,了解项目概况、开始编制预算初稿及参与被告其他部分项目前期工作等。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泉州深沪湾港区梅林作业区梅林码头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就被告提供借款给其业主的梅林码头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进驻工程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大量工作。为该工程出具了预算编制咨询报告、预算审核意见、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等审核报告(咨询报告)及其他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提供的这些工作成果共计为被告节省了3000多万工程费用。2017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3月正式书面声明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服务酬金。其中,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依据浙价服(2009)8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清单、预算编制服务酬金为108.766万元;其他咨询服务酬金据原告估算约为12万元。另,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1207660元(含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服务酬金1087660元、其他服务酬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集团辩称:1.被告和梅林码头工程的业主之间是资金借贷的关系。资金借贷的基础是基于工程需要支出的工程款,故被告需要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把关工程支出是否合理,因为被告担心业主虚构成本造成被告的资金不安全。故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整个工程的造价测算。2.原告诉请的酬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均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而在解除案涉合同前,业主方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故被告认为除了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咨询费已产生外,其他咨询费均未产生,且该笔咨询费的支付前提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3.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因原告虚假陈述专业人员构成及服务内容明显不合格,被告于2017年3月9日正式发函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专业人员名单共12人,其中2人不是原告员工,3人无造价员资格,原告的履约能力及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另原告也没有合理履行受托职责。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海沙价格,有明显上浮,而这个上浮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在被告提出明显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仍没有控制进价。4.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若合同完全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费不低于265万元。
2.文件签收登记表、梅林码头工程施工预算审核意见、码头改扩建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防波堤)施工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关于梅林码头工程京通公司2016年11月资金计划的协助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京通公司2016年12月资金计划的协助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120分项报价表拌合站、租赁梅林码头5000T码头岸线合同、挡土墙施工合同的协助审核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部分咨询服务工作成果;原告已经完成了招标前的工作,还有部分涉及到招标之后的工作;关于梅林码头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报告,是整个咨询内容的主要部分,相当于整个工作量的60%或70%以上。
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网页打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应当进行合同结算;在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结算的情况下,原告采用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
4.回函,证明被告声明双方合同已解除。
5.《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网页打印件),证明国务院于2016年1月发文取消造价员资格许可和认定,造价员不是一个专业资格,而是一个岗位。
6.梅林码头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二期工程包括2017年3月16日招标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标的“道堆、陆域及建筑”和“码头、驳岸”两个标段,二期工程原告预算招标控制价约为28399万元。另一期工程(防波堤)原告预算招标控制价约为25663万元。两项合计约为54062万元。
7.开标记录表三份(一期防波堤、二期道堆、陆域及建筑标段、二期码头、驳岸标段,均为复印件),证明一期防波堤招标人招标控制价约为25341万元,二期两个标段招标人招标控制价为28350万元,三个标段的招标控制价加起来是总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约为53691万元。
被告为其诉辩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梅林码头工程跟踪审计造价咨询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咨询业务范围、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
2.周春军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及造价师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周春军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一级注册建造师及造价师的所属单位均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周利波造价员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原告的现场驻点人员周利波并无造价员资格。
4.周益平造价员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原告的现场驻点人员周益平并无造价员资格。
5.陈晓燕造价员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陈晓燕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造价员资格与原告无关。
6.周伟亮造价员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周伟亮并没有造价员资格。
证据2-6共同证明案涉咨询项目中原告安排的工程人员共12人,其中5人资格有问题,涉及现场人员3人,无法保证项目质量。
7.关于梅林码头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设定的建议、关于梅林码头工程施工总承包(二期)清单预算编制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建议中海沙回填综合单价35元/立方;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在未明确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将海沙回填价格调增至38.35元/立方,直接导致增加投资1035.6267万元。原告如此反复变动与合同目的无法吻合,专业度无法达成要求。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但咨询费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算。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完成工作量应据实核算。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咨询服务并非单项服务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明确意见,且其中两份开标记录表的中标单位及价格与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施工合同相吻合,故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6,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投资梅林码头工程,需要聘请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经过前期磋商后,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泉州深沪湾港区梅林作业区梅林码头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就梅林码头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至该项目全部竣工审计完成。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对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第六条对咨询费用作了约定:总咨询费=工程施工竣工审计结算价×0.5%(费率);付费时间与金额:1.施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一笔咨询费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0.5%(费率)×15%;2.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收取的工程进度款×0.5%(费率)×70%;3.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0.5%(费率)×90%;4.工程竣工后30天内,……5.……6.在每次收取咨询费时,咨询人应先向委托人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收到发票后予以付款。咨询合同后附有《造价咨询服务班组配备表》,该表对原告安排的该项目组成员的姓名、公司职务、项目组职务、职称、专业技术资格、专业等均明确标明,且对是否现场驻点及是否需进场进行了备注。其中周春军为现场负责人,部门经理,注册造价师一级建造师;周益平、周利波为现场驻点人员,造价员;陈晓燕为不定期驻点人员,造价员;等等。然,周春军的注册造价师以及一级建造师的所属单位均非原告,周益平、周利波、周伟亮无造价员资格证书,陈晓燕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梅林码头工程施工预算审核意见、码头改扩建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防波堤)施工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关于梅林码头工程京通公司2016年11月资金计划的协助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京通公司2016年12月资金计划的协助审核报告、关于梅林码头工程120分项报价表拌合站、租赁梅林码头5000T码头岸线合同、挡土墙施工合同的协助审核意见各一份,梅林码头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码头改扩建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报告中对案涉项目的总造价预算为57325.5810万元。2017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咨询合同。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费说明,说明两个标段费用按施工单位中标价×1.6‰计取,另驻现场人员工资补贴25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费说明一份,要求被告支付以下咨询费:一期工程中标价25214.5652万元×0.5%×15%=18.9109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189109元。2017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回函一份,表明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咨询费一事,要求原告先交付发票;另被告认为原告不再适合履行咨询合同,故再次声明双方合同已解除。之后,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同意解除案涉咨询合同,但对咨询费的给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国务院发文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其中包括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2016年8月15日,杭州**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开标记录表显示,案涉梅林码头工程中防波堤工程最低投标报价为252145652元,道堆、陆域及建筑等工程最低投标报价为164998666元,码头、驳岸工程最低投标报价为113352233.12元。其中防波堤工程,码头、驳岸工程发包方已经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与最低投标报价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州深沪湾港区梅林作业区梅林码头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后被告提出解除案涉咨询合同,原告亦予以同意,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应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总造价预算573255810元为基数,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文件中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咨询项目“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或审核”的计费标准,支付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服务费为1087660元;其他咨询服务酬金估算约为1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约,其履约能力及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即使被告需要支付报酬,除了案涉咨询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第一笔咨询费已经产生外,其他的咨询费均未产生;如被告需支付该笔咨询费,也需原告先开具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配置的咨询服务项目组成员时的确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国务院于2016年1月发文取消了造价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但双方均陈述对之前已作出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并没有撤销而是予以保留。且如周益平等人无相关职业资格认证书,原告不应在“专业技术资格”一栏做虚假表述。另原告配备的人员应为原告自己的员工,然而其中有重要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因此,被告基于此要求解除案涉咨询合同并无不当。但从原告出具的预算编制咨询报告等咨询文件中的价格与开标价格比较来看,原告出具的咨询文件符合双方约定的价差标准。故虽然原告在人员配置上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服务质量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咨询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的约定,参照开标记录表显示的中标价,如原告完成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约为265万元。然原告只完成了咨询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部分工作(主要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审核),而咨询合同第二条对各项服务工作在整个咨询服务中所占比重并未进行约定。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并不是强制性规范文件,且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而案涉咨询服务并非单项服务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直接按该通知中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中的单项收费标准计算其咨询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案涉咨询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应按照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段支付酬金的计算方式亦已不再适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审核”工作,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中“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或审核”与“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的收费比来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咨询费较为合理。故经折算,该咨询费约为937000元。另加上原告完成的少量其他工作,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咨询服务工作量对应咨询费为950000元。但因原告在案涉咨询服务项目中配置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约情形,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用为8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8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原告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由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