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锦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835401U。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兴大厦******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215977。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楼**9-01-A码91110108351280657R。
法定代表人:吴昊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被告安徽华盟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以(2019)皖1502民初25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5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1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5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一审相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韩洁,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北京嘉轩财富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回转手续;4、判令被告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返还两原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全部资料;5、判令被告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赔偿两原告至2018年11月14日因失去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权造成的已确定损失700万元(注:已比除杭州**新城镇公司向原告出借的1800万元借款,2018年11月14日未确定和未发生的损失原告保留追索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解除俩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二、依法解除俩原告与被告三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判令被告一、二、三配合俩原告办理股权回转手续;四、判令被告一、二、三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全部移交给俩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被告一为了开展工程开发建设业务,欲并购一家有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委托被告二实际控制人王德录找合适的合作伙伴。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王**(系王德录胞兄弟)找到俩原告,以被告二名义与俩原告商谈购买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一事,俩原告在被告二承诺5年内提供10亿元工程给原告***施工前提下,2017年1月9日与被告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催促被告二兑现提供工程进行施工的承诺,但一直无果。期间,被告二又将俩原告引荐给被告一(俩原告先前并不知道被告二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配合被告一,直至2018年6月),并向俩原告介绍了被告一的实力和PPP项目运作情况,在被告二承诺对俩原告合法权益予以兜底且被告二自身确实无法在5年内提供10亿元工程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下,俩原告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在俩原告己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等交付给被告一、二的情况下,以股权代持形式安排被告三于2018年6月1日与俩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二仅在湖南岳阳•**之星一期安排不足6000万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因被告一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其法定代表人韦杰等高管又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一、二在项目随之终止。此时,被告一、二也明确向俩原告释明按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一、二无法提供10亿元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鉴于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一、被告三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法院认定本案与**财富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错误。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上述规定已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就本案而言,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依法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式立案侦查,原一审裁判在“证据认证”以及“法院认为”部分多次阐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要步骤,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目的,目前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当中,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裁判后予以依法审理。股权以及相关证照章均处于被公安机关查封状态,客观上也不具备股权返回的现实可能性。且事实上两原告尚欠**公司及关联公司巨额欠款,原告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要求,两原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两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1、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2017年11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客观上**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两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及附件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两原告如因**公司未提供10亿工程项目要求解除合同的,该事由不成立。**公司事实提供了工程项目,因原告未按协议承担《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正行公司原对外负债,削减债务来降低对新正行公司运营的负面影响,且工程项目施工也不顺利。客观上**公司已经提供了数千万借款给原告,系原告违约。3、该10亿工程项目提供有周期,虽目前**财富集团涉嫌刑事案件,但该事由非《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且系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另即便是**公司方的原因导致,该合作协议的第2.2条明确约定,工程补偿视同支付部分,即**公司安排工程项目的对价系股权转让价款,原告方如因**公司未按约提供工程的,其享有的最多是10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扣减时还要同时考虑原告的过错和已施工工程情况。4、嘉轩公司系“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系**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方,该事宜在《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已经予以明确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嘉轩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工商变更登记版,实际三方之间还有签署较为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审期间,管辖异议时嘉轩公司已经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详细版明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版与详细版不一致时,适用详细版,故当时已经明确要求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工商变更登记版嘉轩公司已按约履行并支付了对价,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单方解除权。三、因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不存在股权回转。如股权回转,将存在诸多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并可能引起一系列更加负面的连锁反映。如原告应当立即返还**公司、嘉轩公司借款、股权转让款等,另**公司为了新正行公司正常运转,已注入了大量资金,且新正行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了**公司诸多关联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的PPP项目和房地产项目等,该部分工程项目又与两原告毫无关联,新正行公司又牵涉复杂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本不是将股权变更简单的问题。待相关刑事案件基本予以明确,**财富集团清算组基本理清**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正行公司)的债权债务,会提出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公司PPP项目涉及全国各地投资人,简单处理将股权变更或不变更当前时刻均非最优方案。四、原告提出的将正行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全部移交给两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目前正行公司的相关证照章、合同等被拱墅区公安分局查封当中。如确与原告行使相关权益有关的事项,其可以与公安部门进行沟通。但其目前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不享有控制正行公司证、照、章的权利。另正行公司的对外合同涉及诸多项目,包括如与建设主体的工程类合同、与供应商、劳务、员工等一系列合同,目前的现状根本无法实现,在**财富集团刑事案件立案前,新正行公司均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团队在运营。一旦交接,更多的正行公司运营遗留问题将更加复杂,更加难以处理。五、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中止审理,如继续审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审判的基础应当是原有的诉讼,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及诉讼当事人应该是一致的。而本案中,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并提出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从请求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个全新的另一个诉讼,和之前的发回重审截然不同。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中载明,“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公司为实现非法吸收募集公众资金的需要,联合本案原告华盟建设公司收购***与**原持有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韦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审理的正是(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事宜,应当裁定一致,驳回起诉,结合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说明本案股权转让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尚在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目前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都无法定论,解除更是缺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期限已经超过期限。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其是没有诉讼时效的,而只有除斥期间。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远远超过一年。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四、原告针对安徽华盟主张的事实无依据。1、本案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成立。安徽华盟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接受任何第三方委托,安徽华盟欲受让原告的股权是安徽华盟独立的意识表示,原告声称安徽华盟接受他人委托接洽股权转让事宜毫无根据。2、安徽华盟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履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股权被司法限制,而不是安徽华盟的原因所致,相反,安徽华盟积极向原告通过可抵付的借贷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只要原告向安徽华盟转让了股权,相应的借款可直接转为股权转让款。五、认为原告今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因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股权也已经进行了70%的转让,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已实际参与了大量的经营活动,如果单纯的解除协议,对股权进行回转的话,会引起一系列的复杂的经济纠纷,不利于经济合同的稳定,从民事审判纪要九的精神来看,该合同不宜做出解除对合同的判决。综上,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从实体上看,原告无权对安徽华盟提出解除合同。缺少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是原告违约,而不是安徽华盟违约。所以,就实体上来说,原告对安徽华盟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俩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三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三、2017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俩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5年内被告二向原告提供10亿元的项目工程,其中前3年提供6亿元工程,后2年提供4亿元工程,所获工程利润归俩原告所有;证据四、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证明目的:俩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股权合作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安排10亿元工程交给原告***按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所获利润归原告***所有;证据五、201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备案;证据六、201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备案;证据七、(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5722号公证书(正行公司时间线)、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目的:涉案所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谈判、签订,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都是基于韦杰的授意、指使、安排而为。该份正行时间线是叶恒发给曹昌海的,叶恒是被告一的副总裁,曹昌海是原告***助理;证据八、委托书三份,证明目的:俩原告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资质证书、财务资料移交给了被告一、二;证据九、关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2017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一2017年11月2日与俩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017年11月30日俩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没有登记注册的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资金服务的。被告三是代为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资金签署协议的,其目的是满足监管部门要求,完成基金备案及投资事宜。被告一与俩原告履行的仍然是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证据十、中止诉讼申请书,证明目的:韦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
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2三性无异议;对证3该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需要说明《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第八条第四款该份协议即告失效,该份协议系原告与被二签订的,与被一、三无关;对证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但是被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原告违约在先;对证5、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书面递交的重审证据目录均无异议,但是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事实上俩原告与被三签订有详细版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详细版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证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股权转让合同均系韦杰的安排、指使、授意而为;对证8中两份名为委托书的材料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单位授权委托书,因被一涉嫌刑事案件,代理人无法核实,但是从该份文件来看,出具对象为安徽正行公司,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9说明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从该内容来看,与原告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冲突,事实上原告方与被一、三均按照相关协议实际履行,对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关于该协议中的7.1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证10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2三性无异议;对证3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目的,需要说明2017年1月9日的协议已经失效,这份协议是双方独立的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受到任何人指示,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期限以及违约都有明确约定;对证4是三方签订的协议,对三性无异议,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现有的证据表明涉嫌集资,对原告证明的目的内容无异议,该份协议已经明确约定2017年1月9日合同已经失效,该份协议内容、价款、支付方式都有约定;对证5、6三性无异议,除了2017年1月9日的失效合同外,其他合同均和被二无关,本案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合法的;对证7对公证书三性有异议,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公证书对本案无任何约束力,证据7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8对前二份无异议,执照,公章、资质证书已经被查封,单位授权委托与我方无关联;对证9与被二无关联;对证10说明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收条,证明原告和安徽华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安徽华盟为了促进原告能履行自己义务,积极向原告出借资金,帮助原告处理相应债务。相反,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股权无法变更,原告存在对安徽华盟的违约行为;证据二、(2016)皖15执恢18号、(2017)皖15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安徽华盟签订合同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股权被司法限制导致股权无法变更;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和安徽华盟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即注销分公司,原告至今未履行;证据四、(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审查认为股权转让与涉嫌犯罪有关并移交公安机关,在对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尚未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终止或者驳回起诉。结合原告原审补充证据十一、补充证据十四,进一步说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涉嫌刑事犯罪有关,本案需要中止或驳回起诉;证据五、立案决定书、案情通报、拱墅警方通报、**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度查询截图,该组证据是原告在(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证据五中的举证,说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与刑事案件相关,并且该案已经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是(2019)皖01民初549号记载的股权转让,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从实体上看,原告无权对安徽华盟提出解除合同,缺少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是原告违约,而不是安徽华盟违约,所以,就实体上来说,原告对安徽华盟的诉请就不成立。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已被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否定,收条中涉及的款项并非出自被二,该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原告的诉请并没有主张,要求解除2017年1月9日俩原告与被二签订的协议书,拿会议纪要和收条说事与本案毫无意义;对证2真实性提请被二提交原件,供原告审核,否则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同时如证据一的质证观点,原告与被二的协议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再提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股权变更同样无任何价值,事实上俩原告的股权是可以变更的,2018年6月1日俩原告与被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即到工商机关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明确否定被二举出该组证据的目的是不成立的;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同证1、2、3中关于俩原告与被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再履行;对证4三性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两原告转让股权给被一、二以及涉及到被一的授意持股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依法进行审理,不应当中止或驳回起诉;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二提交的证5证明了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由于被一涉嫌犯罪,被一法定代表人韦杰被捕入狱,俩原告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结合庭审中被一、三代理人陈述,现在被一的财务资料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可以得知被一现已经无法经营,应当俩原告签订合同想要实现的承包10亿元的工程被告无法兑现,至于被二提交的证五所坚持的本案应驳回起诉质证观点同证4不再赘述。
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1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被一、三无关,但在协议中已经说明失效;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3、4、5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举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及本案正行公司股权已被公安查封,现阶段股权回转不具有现实性,同时可能与刑事案件相关联。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一、三作为证据提交时,两原告已经强调要求被一、三出具原件,即便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一、三不能提供原件,但在经过长达半年之后仍然不能提供原件,且对复印件也未采取其他补证手段,因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内容非常含糊不清,中间犯罪嫌疑人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提及被一和被三,结合被二所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以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立案机关,立案的是**财富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被一和被三,更不是被二,即便被一、三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也实现不了被一、三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至于两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以后出现的问题和纷争,我们应该相信国家的法律是完备的,可以通过诉讼和协商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由于被一涉嫌犯罪,两原告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了。
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份证据结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证据、被告二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是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100%,其中***占股60.78%,**占股39.22%),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总承包贰级资质,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代表人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被告二受让原告***、**所持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90%股权;2、明确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无形资产为1800万元,90%股权对应为1620万元;被告二现金支付600万元,剩余1020万元以5年内向甲方提供10亿元工程形式抵付等。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其本人和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二出具收条,收到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二出具收条,收到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注明: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该肆佰万元转为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计利息,反之***、**对该肆佰万元借款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转让标的:两原告转让原恒实公司(实际应为正行公司)股权90%给被告一、被告二,其中被告一受让70%,被告二受让20%,股权转让完成后,正行公司股权为原告***10%、被告一70%、被告二20%;2、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三方确安正行拥有的公司无形资产估价为1800万元,90%股权对应为1620万元;支付方式:货币部分为600万元,其中,被告一指定主体与两原告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240万元,被告二与两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税费自理,明确之前两原告的借款可冲抵股权转让款。3、工程补偿视同支付部分:剩余1020万元由被告一及其关联方以正行公司名义在“岳阳”或其他项目中安排10亿元工程价款的房建工程,由新正行公司按内部承保的方式交原告施工作为补偿来视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两原告不缴纳管理费,不垫资,但前期费用自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30日,由***、**为出让方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转让标的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先决条件、股权变更登记、标的公司的资产处置与债务处理、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其中“鉴于”部分3、约定有:由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故由其基金管理人-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本协议并代为享有、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但代为享有的权利(或代持的财产/权益)仍属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的权利/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与其他民事权利。对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被告一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有“我方与贵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现我方指定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受让贵方70%股权,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上述股权。为满足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完成基金备案及投资事宜,须由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贵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我方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基金备案使用,不对甲方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本次收购的实际执行仍以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为准”的内容。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三向原告**账户转款240万元,附言栏标注:投资款。
2018年6月1日,***、**(甲方)与被告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1、第一条转让标的、价款、方式。甲方**将其持有的安徽中兴建设有限公司39.22%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4.5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34.5万元。第二条甲方的保证。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持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质押冻结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等。***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除股权比例为30.78%,转让价格为105.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该协议签署后,双方持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108年6月1日在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三持股70%,***持股30%。以上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01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一仅在湖南岳阳·**之星一期安排4600万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该工程由于被告一资金问题,现处于停工状态。导致被告一所承诺的10亿元工程无法兑现,两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3日两次与被告一与被告二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未果。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7日、10月9日、11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一先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苏磊、王大菊、洪福龙、沈鹤英收取两原告所持股份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正副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正副本、财务专用章、U盾、财务资料等材料。
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杭拱公(经)立字(2019)50910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财富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本案是否属于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关于焦点一,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对该公司拥有100%股权(***60.78%、**39.22%),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充分协商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从以上协议的内容看,两原告转让股权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从受让方即被告一处获得10亿元工程承包权,但两原告仅得到被告提供的湖南岳阳·**之星一期4600万元工程,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该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正在诉讼过程中,且该数额远远低于10亿元工程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被告以10亿元工程抵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加之被告一关联企业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原告该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回转手续,向原告返还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另外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二代表人王**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其全部合同内容已被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内容所取代,该协议所涉及的借款行为,被告二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中诉讼解决。原告***、**为出让方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为受让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2017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致,根据被告一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可以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基金备案使用,不对甲方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仍以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为准。
关于焦点二,被告一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裁判后予以依法审理。且事实上两原告尚欠**公司及关联公司巨额欠款,原告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要求,两原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的与(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事宜应当裁定一致,驳回起诉,结合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说明本案股权转让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尚在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范畴,应适用民商事法律以及合同法规则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杭拱公(经)立字(2019)50910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是因企业内部股权变动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律事实不同,两者当事人也不同一,公安机关立案的嫌疑人是**财富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者虽是关联企业,但不属于同一法人组织,且本案民商事权益的审理并非必须以**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释义第128、129、130条规定的刑民交叉应当中止审理和驳回起诉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辩称,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并提出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从请求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个全新的另一个诉讼。对于被告二的该辩称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审中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二辩称本案应当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裁定一致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该中院审理的案件是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一辩称,涉案股权以及相关证照章均处于被公安机关查封状态,对此本院认为,该查封状态是因被告关联企业涉嫌经济犯罪所造成,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一辩称,两原告尚欠**公司及关联公司巨额欠款,原告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要求,两原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各自的借贷主体与法律关系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三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40万元,其时间在被告三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附言栏标注:投资款,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被告一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对外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回转手续;
四、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移交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