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威,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楼**9-01-A。
法定代表人:吴昊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锦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兴大厦******v>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所涉经济犯罪没有刑事上的关联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正行公司)的股权起初是由***、**持有,公司正常运转经营,并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犯罪行为。公司股权被公安机关冻结,是因为该股权在北京嘉轩财富公司名下,而不是因股权及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虽然涉嫌经济犯罪,但并不意味着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必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2.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款涉及刑事赃款,***、**是在正常的交易中收取的款项,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核实其合法性,二审法院笼统地以案涉股权被冻结为由推定所涉经济交往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目前正行公司涉及大量工程项目施工,与刑事案件关系错综复杂,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将不利于后续刑事案件的处理,此系偷换概念,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缺乏关联性。4.本案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现因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涉及经济犯罪,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该情况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系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因此有权请求解除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和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北京嘉轩财富公司、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转让标的为正行公司的“企业名称、资质、业绩、商誉等无形资产”。***、**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亦认为,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受让案涉股权的目的是取得正行公司一级建筑施工资质,以“实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及实际需要”,并据此主张转让协议无效。鉴于杭州金诚新城镇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事实可能涉及股权变更后的正行公司,且诉争股权及公司证照均因此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在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后,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