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16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7层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280657R。
法定代表人:吴昊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锦昌大厦)1幢11楼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835401U。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兴大厦B座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215977。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萍,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杭州**新城镇公司、北京**财富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杭州**新城镇公司、北京**财富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明知公安已对**财富集团进行立案且本案与犯罪事实相关联,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该案先行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明显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上述规定已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就本案而言,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依法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式立案侦查,且涉案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作为施工承包人大量承接了上诉人关联方的工程项目,与刑事案件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查封状态是因上诉人关联企业涉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是片面的,一旦直接判决解除,不利于后续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审法院未按照前述规定采取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在刑事案件尚未得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草率做出民事判决,彻底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也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程序明显违法。二、两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承接10亿元工程抵付股权转让款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两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2017年11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客观上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两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及附件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公司事实提供了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承担《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正行公司原对外负债,削减债务来降低对新正行公司运营的负面影响,且工程项目施工也不顺利。客观上**公司已经提供了数千万借款给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违约。3、10亿工程项目提供有周期,虽目前**财富集团涉嫌刑事案件,但该事由非《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且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另即便是**公司方的原因导致,第2.2条明确约定,工程补偿视同支付部分,即**公司安排工程项目的对价系股权转让价款,被上诉人方如因**公司未按约提供工程的,其享有的最多是1020万的股权转让款,在扣减时还要同时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和已施工工程情况。4、**公司系“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系**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方,该事宜在《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已经予以明确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工商变更登记版,实际三方之间还有签署较为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审期间,管辖异议时**公司已经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详细版明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版与详细版不一致时,适用详细版,故当时已经明确要求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工商变更登记版**公司已按约履行并支付了对价,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单方解除权。三、因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不存在股权回转。且事实上根据拱墅区公安分局已经查封了上诉人**公司持有正行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公司为了新正行公司正常运转,已注入了大量资金,新正行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了**公司诸多关联方作为建设主体的PPP项目和房地产项目等,该部分工程项目又与两被上诉人毫无关联,新正行公司复杂的债权债务直接影响股权回转的股权价格是必须要正面解决的现实问题,根本不是将股权回转可以简单处理的问题。如股权回转,将存在诸多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并可能引起一系列更加负面的连锁反映。如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公司、**公司借款、股权转让款等,另待相关刑事案件基本予以明确,**财富集团清算组基本理清**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正行公司)的债权债务,会提出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公司PPP项目涉及全国各地投资人,简单处理将股权回转必定非最优方案。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正行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全部移交给两被上诉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目前正行公司的相关证照章、合同等被拱墅区公安分局查封当中。如确与被上诉人行使相关权益有关的事项,其可以与公安部门进行沟通。但其目前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不享有控制正行公司证章的权利。另正行公司的对外合同涉及诸多项目,包括如与建设主体的工程类合同、与供应商、劳务、员工等一系列合同,目前的现状根本无法实现,在**财富集团刑事案件立案前,新正行公司均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团队在运营。一旦交接,更多的正行公司运营遗留问题将更加复杂,更加难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1502民初1号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中止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华盟公司)无法行使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案件中,安徽华盟公司本来是第三人,在本案中,***、胡萍在发回重审一审中直接将安徽华盟公司列为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下达裁定书,安徽华盟公司没有收到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导致安徽华盟公司无法行使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这本身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一审中,合议庭庭审中并没有归纳争议焦点,更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第14页出现的两个焦点,是一审法院庭后私自归纳的争议焦点,导致案件一审被告没有机会对争议的焦点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项,也明显不是争议焦点的包含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胡萍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一审中审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审判的基础应当是原有的诉讼,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及诉讼当事人应该是一致的。而本案中,***、胡萍将原本为第三人的安徽华盟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并提出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从请求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个全新的另一个诉讼,和之前的发回重审案件截然不同。所以,本案***、胡萍重新列明被告并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在发回重审一审案件(2020)皖1502民初1号案件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了(2020)皖1502民初1号案件审理范围。三、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法院、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均要求因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矛盾,增加了社会矛盾,也不利于案件本身的解决。1、一审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多处矛盾。对比得知,一审法院的判决多处违反法律和该生效法律文书:(1)一审判决书第14页“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充分协商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并且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明显违背。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事宜正是(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事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查发现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并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况且刑事案件目前仍然没有最终判决,在没有新的法律文书情况下,当前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尚不确定。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前抢先判定了本案的股权转让与刑事案件没有关系且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2)一审判决第16页认定“对于被告二辩称本案应当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裁定一致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该中院审理的案件是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对(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内容的曲解。裁定书中阐述的非常明确:“杭州**公司为实现非法吸收募集公众资金的需要,收购被上诉人***与胡萍原持有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杭州**公司已经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韦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中明确的指出因股权转让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也正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也就是说裁定书中所指的股权转让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显然是同一个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中的当事人也正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况且***、胡萍在合肥中院的举证、答辩中也多次强调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刑事案件,在一审法院原审、六安中院二审中均极力证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涉及刑事犯罪。(3)(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明确记载:现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中认定本案被告杭州**公司不是公安机关立案的嫌疑人,这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本案一审被告杭州**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并且本案股权转让正是一审被告涉嫌犯罪的手段,本案更应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2、2020年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发出《中止审理商请函》,对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明确提出:“贵院审理的2020皖1502民初1号案件与我局承办的杭拱公(经)立字(2019)50910号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商请中止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行依法处理。”显然,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做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不涉及杭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并先与刑事案件直接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目前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都无法定论,解除合同更是缺少合同合法有效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2、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规定。“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综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五、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案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目的是转让股权,不是承包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从受让方获得10亿元的工程承包权,这是错误的,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本案中,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合同均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才是合同目的。对应的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第二条“转让借款及支付方式”中,第1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1620万元,这是有明确的股权转让对价,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让上诉人承包具体的工程。接下来,第2项约定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货币支付,一是工程补偿视同支付,让***、胡萍承包相应的工程只是支付股权对价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第2项2.2.4明确约定:“新正行公司委托甲方***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满10亿元,无论甲方***实际运营状况如何,视为乙方、丙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股权转让款项。”通过本条约定,可以显然得知,如果股权受让方没有提交满足10亿元的工程,***、胡萍是可以按约继续向杭州**公司主张股权价款的,并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能否兑现10亿元工程是不可确定的,对于这一点,合同各方也是明知的。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让***、胡萍承包工程只是一种可能,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正因为这样,才在合同中约定“视同支付”,反之,如果股权受让方无法提供工程,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也就不视同支付,仍应由杭州**公司支付对价即可。所以,本案的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而并不是工程承包,本案合同中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并不是不能实现,事实上,股权转让已经履行,现在是***、胡萍违约,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注销分公司、偿还公司债务等。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对合同的曲解。六、***、胡萍要求解除合同期限已经超过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其是没有诉讼时效的,而只有除斥期间。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远远超过一年。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胡萍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有***、胡萍两人签字。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此时,被告二、三也明确向俩原告释明按2017年1月9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二、三无法提供10亿元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显然,***、胡萍在2018年12月1日前,就明确得知一审被告杭州**公司无法提供10亿元工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一年内提出解除合同,在重审一审中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出除斥期间。无权再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被告一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假设一审法院的判决成立的话,结果就是解除合同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任何时候都能解除。这显然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华盟公司和***、胡萍之间的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萍和安徽华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受一审被告杭州**公司涉嫌犯罪影响。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假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想从杭州**公司得到10亿元工程,但是安徽华盟公司并没有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包工程,安徽华盟的义务只是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即可。所以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判决解除安徽华盟和***、胡萍之间的合同是错误的。2、***、胡萍对安徽华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华盟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反而是***、胡萍对安徽华盟公司违约。迟迟不肯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转让股权。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一审判决安徽华盟公司配合***、胡萍办理股权回转手续,这一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假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成立的,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判决安徽华盟公司配合股权转让。安徽华盟公司早已通过可抵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胡萍转款,但本案中***、胡萍至今没有将任何股权转让变更为安徽华盟公司名下。既然股权至今没有在安徽华盟公司名下,即使需要回转股权,那么安徽华盟公司也没有义务配合,当然也无法配合,安徽华盟公司就根本没有回转的股权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华盟公司配合股权回转也无任何法律依据,配合的的具体事宜是什么具体行为是什么,都无法确定。所以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九、一审判决安徽华盟公司向***、胡萍移交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胡萍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判决书中提到的资料并没完全交给安徽华盟公司。2、判决书中提到的所有材料,据一审被告杭州**公司陈述,该等材料均被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查封,并不在安徽华盟公司处。3、根据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判决书中提到的材料均由一审被告杭州**公司保管。***、胡萍声称已经履行了该合同,所以,上述资料已经全部在一审被告杭州**公司保管,安徽华盟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再转交上述资料。所以,一审判决要求安徽华盟公司移交相应的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股权回购难以执行,无实际可行性。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尤其对一审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等没有给予处理,显然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的司法精神。对合同前后关系没有理清,导致判决和客观存在的合同关系矛盾。1、股权对应的价值已经发生较大的变化,涉及的权益复杂且未有评估。本案股权已经实际转让,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变更后的安徽正行公司实际经营很多项目,涉及的工程款项巨大,现有的股权涉及的价值也未有评估,无法简单判决回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要求最大限度保证合同的稳定,不易轻易判决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认定安徽华盟公司和***、胡萍之间的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借款行为,已经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中诉讼解决。这一判定,缺乏基本法律常识,(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只是法院以程序法裁定本案驳回起诉,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任何裁判。一审法院声称已经解决,显然毫无道理。3、一审判决即使生效,也无法实际执行,不具有可执行性。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撇开一审判决各种违法和缺乏事实依据不说,但就合同本身来说,判决解除的最后一份合同只是一个补充合同,前面还有合同,却没有做任何判决。那么前后的合同都解除了,中间的合同处于什么法律状态。一审的判决不但没有解决任何纠纷,反而导致合同各方更多的纠纷。十一、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收取该案件受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客观上加大了安徽华盟公司的上诉费用,给安徽华盟公司维护权益的增加了成本,不利于上诉人正当合法维权。十二、一审判决书内容存在多处文字疏漏和错误,判决本身缺乏基本的严肃性,让安徽华盟公司无法信服。第3页第二行多字、最后两行明显记录错误把原告的观点当成被告的观点、第12页第8行漏字、第13页第7行将公司名称错写、第16行将2018写错、第16页将被告二写作被告一等等。一份判决书无论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但单纯的笔误或错误如此之多,至少也反应判决的严肃性存在问题,不能让当事人信服。十三、从一审法院两次对案件的判决来看,基本上是按照***、胡萍的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请求怎么变,一审法院基本就怎么判。让安徽华盟公司无法信服。被上诉人初始主张2018年6月签订合同无效、2017年11月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变更为确认以上合同都无效,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两合同无效,在发回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又主张两个合同都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又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是判决。在对安徽华盟公司的身份上,从最开始的被告并更为第三人,庭审中又主张撤回对安徽华盟第三人的追加,发回重审一审中,再次将安徽华盟列为被告。总体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无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都基本照搬。所以,两次判决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且是被上诉人如何主张,法院基本如何判决。显然这一判决让人无法信服。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上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程序上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实体上,本案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胡萍针对杭州北京**财富公司、**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程序性问题,所谓的先刑后民,所谓的两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股权交易事宜,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韦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公安机关立案,韦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的单位并非本案上诉人**公司,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股权交易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能够因为韦杰涉嫌犯罪,其所依托的公司涉嫌犯罪而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关于涉案上诉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上诉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被驳回了起诉,理由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性质不同,因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在合肥提起诉讼的资金而并非上诉人所有,而是来自于韦杰所掌握的公司,因此才牵涉到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在合肥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支撑,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胡萍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败诉了,不能以这一案件与本案进行类比,从而混淆视听。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给一审法院发出的函,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明确给予了答复,这仍然涉及到本案是“先刑后民”,还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无关等相关问题。刚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说了,杭州公安局侦查的案件如何处理不影响这一案件的审理。韦杰这一刑事案件如果久拖不结,而牵涉到**公司代理人所提到的,到目前是处于什么阶段并不清楚,作为被上诉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企业因为公安局对韦杰和相关公司的处理,让两被上诉人背负沉重的负担,那是不恰当的。第二、关于本案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上诉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提到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仅是转让股权错误,转让股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作为转让方受让股权转让款,之后获得的利益,2017年1月9日,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再进行延伸,2017年11月2日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目的是依托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所谓的PPP项目进行施工,进而实现转让的目的。10亿的工程,按照平均利益计算,有10%建设工程利润。所以不难看出,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真正目的是承接工程进行施工,获得工程利润,而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比较于工程利润而言九牛一毛。但是合同签订以后,目前为止,杭州**新城镇公司提供了4600余万的工程给被上诉人,所以在2019年4月韦杰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集团群龙无首,无法再安排工程,客观上也是这样,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杭州**新城镇公司已经陈述了,现在处于停止状况,无人问津,因而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目的没有办法实现,运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支持,有关除斥期间时间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韦杰被采取刑事措施的时间是2019年4月,因此,本案无除斥期间所涉及的事由。第三、上诉人方讲到的第三份协议问题,是2017年11月30日出现的,被上诉人方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该份协议讲得非常清楚,即2017年11月30日,两被上诉人与私募资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不是当事人双方履行的依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一份情况说明,强调了在杭州**新城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仍是2017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因此在本案中,不涉及该份协议,也无需涉及该份协议,2017年11月2日的协议形同一纸空文,对当事人双方无任何约束力。第四、关于超出范围审理问题,本案是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时人民法院依据的是一审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依据享有的权利,变更了诉讼请求,这种诉讼请求变更是合法的,因此原审不存在超出范围审理问题。
***、胡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北京**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回转手续;4、判令被告北京**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返还两原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全部资料;5、判令被告北京**财富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赔偿两原告至2018年11月14日因失去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权造成的已确定损失700万元(注:已比除杭州**新城镇公司向原告出借的1800万元借款,2018年11月14日未确定和未发生的损失原告保留追索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中,***、胡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俩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二、依法解除俩原告与被告北京**财富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判令被告配合俩原告办理股权回转手续;四、判令被告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北京**财富公司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全部移交给俩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萍是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100%,其中***占股60.78%,胡萍占股39.22%),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总承包贰级资质,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7日,原告***、胡萍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代表人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受让原告***、胡萍所持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90%股权;2、明确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无形资产为1800万元,90%股权对应为1620万元;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现金支付600万元,剩余1020万元以5年内向甲方提供10亿元工程形式抵付等。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其本人和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17年4月10日,原告***、胡萍以其个人名义向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注明:若***、胡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该肆佰万元转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支付***、胡萍股权转让款,不计利息,反之***、胡萍对该肆佰万元借款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日,原告***、胡萍与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转让标的:两原告转让原恒实公司(实际应为正行公司)股权90%给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其中杭州**新城镇公司受让70%,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受让20%,股权转让完成后,正行公司股权为原告***10%、杭州**新城镇公司70%、安徽华盟建工公司20%;2、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三方确定正行拥有的公司无形资产估价为1800万元,90%股权对应为1620万元;支付方式:货币部分为600万元,其中,杭州**新城镇公司指定主体与两原告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240万元,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两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税费自理,明确之前两原告的借款可冲抵股权转让款。3、工程补偿视同支付部分:剩余1020万元由杭州**新城镇公司及其关联方以正行公司名义在“岳阳君山萌宠小镇”或其他项目中安排10亿元工程价款的房建工程,由新正行公司按内部承保的方式交原告施工作为补偿来视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两原告不缴纳管理费,不垫资,但前期费用自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30日,由***、胡萍为出让方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转让标的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先决条件、股权变更登记、标的公司的资产处置与债务处理、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北京**财富公司签章。其中“鉴于”部分3、约定:由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故由其基金管理人-北京**财富公司代为签署本协议并代为享有、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但代为享有的权利(或代持的财产/权益)仍属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的权利/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与其他民事权利。对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杭州**新城镇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有“我方与贵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现我方指定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受让贵方70%股权,北京**财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上述股权。为满足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完成基金备案及投资事宜,须由北京**财富公司与贵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我方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基金备案使用,不对甲方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本次收购的实际执行仍以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为准”的内容。2017年12月11日,北京**财富公司向原告胡萍账户转款240万元,附言栏标注:投资款。
2018年6月1日,***、胡萍(甲方)与北京**财富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胡萍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1、第一条转让标的、价款、方式。甲方胡萍将其持有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39.22%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4.5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34.5万元。第二条甲方的保证。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持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质押冻结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等。***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除股权比例为30.78%,转让价格为105.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胡萍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该协议签署后,双方持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108年6月1日在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北京**财富公司持股70%,***持股30%。以上2017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01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诉讼时止,杭州**新城镇公司仅在湖南岳阳君山萌宠小镇·**之星一期安排4600万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该工程由于杭州**新城镇公司资金问题,现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杭州**新城镇公司所承诺的10亿元工程无法兑现,两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3日两次与杭州**新城镇公司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未果。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7日、10月9日、11月27日,安徽华盟建工公司、杭州**新城镇公司先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苏磊、王大菊、洪福龙、沈鹤英收取两原告所持股份的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正副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正副本、财务专用章、U盾、财务资料等材料。
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杭拱公(经)立字(2019)50910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杭州**新城镇公司是**财富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本案是否属于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关于焦点一,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胡萍对该公司拥有100%股权(***60.78%、胡萍39.22%),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杭州**新城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与北京**财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充分协商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从以上协议的内容看,两原告转让股权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从受让方即被告一处获得10亿元工程承包权,但两原告仅得到被告提供的湖南岳阳君山萌宠小镇·**之星一期4600万元工程,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该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正在诉讼过程中,且该数额远远低于10亿元工程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被告以10亿元工程抵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加之杭州**新城镇公司关联企业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原告该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要求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北京**财富公司协助原告***、胡萍办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回转手续,向原告返还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另外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告***、胡萍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代表人王**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其全部合同内容已被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杭州**新城镇公司、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内容所取代,该协议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安徽华盟建工公司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中诉讼解决。原告***、胡萍为出让方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为受让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2017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致,根据杭州**新城镇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可以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基金备案使用,不对甲方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仍以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为准。
关于焦点二,杭州**新城镇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裁判后予以依法审理,且事实上两原告尚欠**公司及关联公司巨额欠款,原告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要求,两原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的与(2019)皖01民初549号裁定书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事宜应当裁定一致,驳回起诉,结合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说明本案股权转让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尚在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范畴,应适用民商事法律以及合同法规则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杭拱公(经)立字(2019)50910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是因企业内部股权变动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律事实不同,两者当事人也不同一,公安机关立案的嫌疑人是**财富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杭州**新城镇公司,两者虽是关联企业,但不属于同一法人组织,且本案民商事权益的审理并非必须以**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释义第128、129、130条规定的刑民交叉应当中止审理和驳回起诉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并提出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从请求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个全新的另一个诉讼。对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审中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安徽华盟建工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549号案件裁定一致驳回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中院审理的案件是安徽华盟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一审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杭州**新城镇公司辩称,涉案股权以及相关证照章均处于被公安机关查封状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查封状态是因被告关联企业涉嫌经济犯罪所造成,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杭州**新城镇公司辩称,两原告尚欠**公司及关联公司巨额欠款,原告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要求,两原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各自的借贷主体与法律关系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北京**财富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胡萍账户转款240万元,其时间在北京**财富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附言栏标注:投资款,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杭州**新城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对外合同,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萍与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二、解除原告***、胡萍与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胡萍办理股权回转手续;四、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萍移交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U盾、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五、驳回原告***、胡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根据浙江省证监局移送线索及群众举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立案侦查**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网络发布的案情通报(2019年6月29日)反映,已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对**集团相关项目开展资产核查,并采取保值措施,对**集团及其旗下公司涉及的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开展梳理,依法主张债权。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杭公冻财/解冻财字〔2019〕JC221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要求该局协助冻结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30%的股权,冻结时间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该局在回执上签章确认已冻结。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此后亦被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先后冻结。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江山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一审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5民终918号民事裁定,认为杭州**新城镇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立案侦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韦杰已被执行逮捕。韦杰及杭州**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经济往来有经济犯罪的嫌疑,遂裁定: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争议的股权,已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冻结,且杭州**新城镇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经济往来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胡萍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退还***、胡萍;上诉人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蔡金贺
书记员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