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京某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25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7层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280657R。

法定代表人:吴昊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锦昌大厦)1幢11楼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835401U。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兴大厦B座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2159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底,被告二为了开展工程开发建设业务,欲并购一家有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委托被告三实际控制人王德禄寻找合适的合作伙伴。为此,被告三法定代表人**主动找到俩原告,以被告三名义与俩原告商谈购买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一事,俩原告在被告三承诺5年内提供10亿元工程给原告***施工条件下,于2017年1月9日与被告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催促被告三兑现提供工程进行施工的承诺,但一直无果。期间,被告三又将俩原告引荐给被告二(俩原告先前并不知道被告三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配合被告二,直至2018年6月),并向俩原告介绍了被告二的实力和PPP项目运作情况,在被告三承诺对俩原告合法权益予以兜底且被告三确实无法在5年内提供10亿元工程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下,俩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二、三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二、三为了逃避自身的法律风险等不可告人的目的,与被告一恶意串通,在俩原告已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等交付给被告二、三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日与俩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二、三仅在湖南岳阳·金诚之星一期安排4600万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由于被告二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被告二、三在项目被迫终止。此时,被告二、三也明确向俩原告释明按2017年元月9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二、三无法提供10亿元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俩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认定为无效,俩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俩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确认俩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解除俩原告与被告二、三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3、判令被告一、二、三配合俩原告办理股权回转手续;4、判令被告一、二、三将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资质证书正副本、财务资料、对外合同全部移交给俩原告;5、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俩原告损失200万元(以实际损失计,被告二、三已同意补偿原告2500万元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6、被告三对被告二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两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系安徽正行的工商注册股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关争议管辖应适用该管辖条款,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有于2017年1月9日与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及与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两原告与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为: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并无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依据的7.1条款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而作为转让方的两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管辖范围内,且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在答辩期内也未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据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