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锦昌大厦)1幢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萍,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7层9-01-A。
法定代表人:吴昊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兴大厦B座15层1503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萍及原审被告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胡萍与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三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起诉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使用的模板协议,现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为便于案件审理,应依据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所签订的主要文件约定处理纠纷,即依据2017年11月30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并非上述合同签订主体,因此依此提起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前期与两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指定第三方,因此,上诉人虽然并非上述合同签订主体,但该合同与上诉人权益密切相关;其次,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出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各份协议约定存在矛盾时,应依据真正能体现股权转让事宜约定时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为工商登记使用模板(程序性文件),并非各方约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核心文件。最后,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有权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在认定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时,应综合全案判断管辖权依据,是否为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认定管辖权依据是否充分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合作期间如有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胡萍与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均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胡萍作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方及股权转让方,其二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胡萍住所地均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故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系由***、胡萍与新城镇产业投资私募基金签订,北京嘉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作为基金管理人盖章,***、胡萍亦未就此份协议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不应以2017年11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周焱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