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413号
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南路(昌达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跃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河湾新家园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电梯维修费共计5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签订两份关于南海雅苑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河湾安置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两个小区项目部下的电梯实施一年的保养服务,南海雅苑小区的电梯维保费一年39000元,分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9750元;河湾安置小区的电梯维保费一年57000元,分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4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49250元。另外,2017年2月,原告曾受被告委托对唐岗社区5号楼3单元的进水电梯进行维修,该电梯经原告维修好后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电梯维修费107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所在南海雅苑小区内的26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服务费用每年390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9750元,因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双方核算,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南海雅苑小区的电梯维保费用共计5525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25000元,尚欠30250元。2017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所在河湾安置小区内的38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服务费用一年570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14250元。2018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42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3750元,至今尚欠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核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为30250+19000=49250元。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岗社区电梯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及日志,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49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河南菲茵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