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872号
原告:冀州区安益工程拆迁队,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后堤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81MA086L311B。
经营者:郭东年,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仓(该队员工),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0813448751。
法定代表人:郭生,公司经理。
原告冀州区安益工程拆迀队与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区安益工程拆迀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区安益工程拆迀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142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衡水市第二中医医院的施工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截止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机械租赁款142000元,并由被告签章的对账函确认欠付数额,经原告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衡水市第二中医院工程项目施工中,于2019年6月至11月间租赁原告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142000元,被告并盖章确认,出具了企业对账函一份。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款142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合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区安益工程拆迁队欠款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