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与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5号

原告: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二甫村木材市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生,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8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5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镀锌管、方管、角钢,价值共计52872.4元,上述货物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5月18日送至西午村茶厂,被告**在两张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和5月30日分别就上述两批货物向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982.4元和38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主张事由提交证据如下:证一、2018年4月10日、5月18日被告**签字的收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证二、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付款。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辩称,其不应还钱,涉及的账目报到了旗帜公司,其只是在郜东河名下公司打工,建设茶厂时其去帮忙,2018年采购钢材,发票开到了旗帜公司,中间曾协调过涉案款项。本案货物用于了茶厂。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在郜东河下边打工,债务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采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月,被告**作为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自原告处采购了部分镀锌板、彩钢板、方管、角钢等货物,并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签收了价值为38890元的货物,于2018年5月18日签收了价值为13982.4元的货物,签收单客户名称栏为河北旗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总价值为52872.4元。原告分别于4月17日、5月30日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河北旗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契约精神,法律保护合法交易。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及发票上均载明了客户(购买方)为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者及使用者是完全知悉的,被告**作为工作人员才参与了该笔货物的购销活动,系履行工作职务,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且原告开立发票后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市环悦物资经销处货款52872.4元,并分别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玉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骐畅

书 记 员 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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