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与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38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74883328G。

负责人:赵东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环,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女。

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华兴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08134487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李存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王文会,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与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旗帜公司)、**、李存华、王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环、张烨、被告王文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河北旗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旗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4375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总计158637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存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文会名下冀国用(2014)第1232号、冀国用(2014)第××号土地及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债务,则由被告王文会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旗帜公司为偿还旧贷于2018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5361808E12169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偿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在以上借款合同订立同时,借款人河北旗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存华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河北旗帜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文会订立了独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冀州市长安路南侧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河北旗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抵押物价款不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人对剩余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事项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河北旗帜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未能依约还息,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2月20日,共计欠利息及罚息84375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河北旗帜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对贷款事实承认,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给我们合同文本。没有尽到告知连带责任的义务,我认为用我个人财产担保是重复担保,我公司抵押的财产足够偿还贷款。

被告王文会辩称:本案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文会的合法权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对王文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存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与被告河北旗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361808E12169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因偿还5361708E1213003合同项下15000000元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6.67‰;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到期不偿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扣收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在河北旗帜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河北旗帜公司承担。

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存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存华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文会以其名下冀国用(2014)第1232号、冀国用(2014)第××号土地及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第4.2条约定如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人对剩余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会签订《借款(续贷/借新还旧)补充协议(抵押类)》,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合同号为5361808E1216999借款合同的补充,本贷款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河北旗帜公司5361708E1213003合同项下15000000元贷款,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7‰。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河北旗帜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9年12月20日,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43755元。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基础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河北旗帜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旗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在河北旗帜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河北旗帜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存华应否对被告河北旗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存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贷款事实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其个人签字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存华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河北旗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王文会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王文会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续贷/借新还旧)补充协议(抵押类)》中被告王文会的签字没有异议,《借款(续贷/借新还旧)补充协议(抵押类)》第二条明确约定本贷款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河北旗帜公司5361708E1213003合同项下15000000元贷款,被告王文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当知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会以其名下冀国用(2014)第1232号、冀国用(2014)第××号土地及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如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债务,则被告王文会对剩余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4375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结息方式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被告**、李存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怡水支行对被告王文会名下冀国用(2014)第1232号、冀国用(2014)第××号土地及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冀州房权证冀州市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被告王文会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84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李存华、王文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双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