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427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请依法责令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9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街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改造原办公楼及新办公楼、餐厅、零活工程,工程造价117834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又给衡水劲松综合办公楼雨棚、后加幕墙及餐厅、展厅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536443元。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衡水劲松公司分别付款5万元和2万元给付原告。现尚欠工程款58427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584277元为基数,由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积水可耐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冀州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定的《办公楼雨棚、后加幕墙及餐厅展厅门窗合同》及施工清单、税票各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积水可耐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冀州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定的《原办公楼装修改造及新办公楼餐厅零活合同》及施工清单、税票个各一份;证据三、2019年3月16日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施工工程是由**个人施工,该工程是**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的该工程;证据四、2020年1月14日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因要账曾经在2020年1月14日起诉,发生诉讼费损失4821元、保全费损失4520元、担保费损失1600元;证据五、(2020)冀11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9年4月8日**与积水可耐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公司签定协议书因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在未撤销之前未履行过;证据六、2019年4月8日三方签字盖章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合同及金额等相关情况因被告公司股权变动,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目前公司事务的交接不顺畅等原因现在无法核实。其次即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名为申请的债务转移协议已被撤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基于原合同来说,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次即使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过。因为名为申请的债务转移协议已经被法院撤销,同样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最后即使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诉讼时效也没有经过。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合同中对利息也无约定。且从(2020)冀11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付款主体发生过变化,协议之后付款主体是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其未付款与被告无关,因此损失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未举证。
被告无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证二认为对被告与冀州市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及发票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能证实冀州市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三的2019年3月16日的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认可,既劲松公司并未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对证四、证五认为对(2020)冀11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六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被撤销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两份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约定内容系关于按时工程的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三的说明加盖有第三人公司公章,且根据证一、二的合同乙方处由原告的签名,证六的协议中亦加盖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三予以采纳;证四、证五的诉讼费用票据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如何承担下文说明;证六的协议有本案各当事人签字盖章,内容亦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关于第三人给被告的原办公楼装修改造及新办公楼、餐厅灵活工程施工的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17834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关于第三人给被告的办公楼雨棚、后加幕墙及餐厅展厅门窗工程施工的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36443元,以上两合同总价款654277元,此后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共支付了70000元,尚欠584277元未付。2019年3月16日,本案第三人就上述工程款作出说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本案原告投资施工,原告仅使用其名义订立合同,同意被告尚欠付的584277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8日,本案原告、被告以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一份协议,根据此协议约定,本案中的工程款由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7月25日,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被本院裁定受理,上述协议被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冀11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另,因本案的工程款给付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冀1181民初159号、(2020)冀1181民初1518号,产生了诉讼费用9341元,以及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循交易规则以及契约精神,法律保护合法交易。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说明以及工程合同上原告的签字和三方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第三人亦同意被告直接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即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因原(2020)冀1181民初159号、(2020)冀1181民初1518号案件均是因本案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性支出,但对于担保费用的支出,因双方未有约定也非法定损失,本院仅支持原案件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277元,并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损失93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玉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骐畅
书 记 员 郑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