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寅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原冀州市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3月9日开庭审理,因疫情原因,3月9日未能开庭,法院通知另定开庭时间。但2020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并未开庭,随即于2020年3月25日向上诉人下发了(2020)冀11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二、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根据**《申请书》,武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认为债务转移并未成功,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并未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且明确回函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2、假如债务转移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仍然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427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由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给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改造原办公楼及新办公楼、餐厅、零活工程,工程造价117834元。2013年12月30日,**又给衡水劲松综合办公楼雨棚、后加幕墙及餐厅、展厅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53643元。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付款5万元和2万元给**,现尚欠工程款58427元工程款未付。**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584277元为基数,由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4月8日**与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河北旗识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尚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三方对尚欠584277元工程款均签字盖章确认。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本案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餐厅门窗工程,合计合同额654277元,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支付70000元,现尚欠**584277元。2019年4月8日,**、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包括以上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将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债务转由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和偿还,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债务灭失。**和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均无异议,故**与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既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故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江宁
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