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9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衡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羡**,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市日鑫农业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徐庄乡西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日公司)、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衡水市日鑫农业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一、原审认定伟日公司与旗帜公司、旗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伟日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旗帜公司是建筑公司,欲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必须重点审查两个公司是否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付款情况、是否交付、是否验收合格、结算报告等。二原审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单方向法院提交的二原审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部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即认定伟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是片面的,缺乏证据支持。2、被申请人主张与旗帜公司有多年的施工业务关系,却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等证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没有与旗帜公司之间结算的证据,仅提供了旗帜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原审认定旗帜公司欠被申请人款项缺乏证据支持。那么伟日公司将案涉18号车库转让给被申请人也即缺乏依据,也就是被申请人对案涉18号车库享有权利的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主**日公司抵偿旗帜公司债务而取得案涉18号车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被申请人与伟日公司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能达到本规定合法有效的要求。2、不能证明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18号车库。被申请人的“买卖协议”时间是2018年11月25日,时间巧合到仅早于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两天。所谓的占有,仅是伟日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已合法占有。3、被申请人未支付案涉18号车库的房款。根据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旗帜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后,旗帜公司仍在向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至2020年4月15日付清,不存在被申请人以对旗帜的欠款抵顶18号车库房款的事实。4、被申请人与伟日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过于简单,形式不符合办证要求,凭该协议无法取得产权证,对于不能办证,被申请人自身存在过错。三、原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立法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与伟日公司签订案涉车库《买卖协议》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该时间早于2018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案涉时间。第二,《买卖协议》签订当日,伟日公司将案涉车库钥匙交付***,***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开具了物业费收据,之后一直由***占有使用该车库。第三,因旗帜公司欠付***工程款,旗帜公司以伟日公司开发的案涉车库抵顶欠付***的工程款,伟日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交付车库,应认定为***已支付案涉车库全部价款。再审申请人**主**日公司与旗帜公司、旗帜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但根据***提交的旗帜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支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通知书、银行网上业务专用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旗帜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业务关系,旗帜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伟日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费用明细、收款收据、买卖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伟日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第四,根据《买卖协议》约定,案涉车库产权登记**日公司负责办理,所需税费由***承担。2018年11月25日,***已将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过户登记费用交付伟日公司,且至2018年11月30日案涉车库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案涉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请求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