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621号
原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原冀州市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冀勇,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原冀州市积水可耐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与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劲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753元及利息707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64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原积水可耐特厂区“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工程”,并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施工。现整个工程已竣工,且早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753元,并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劲松公司辩称,1、原告是一个没有承担建筑工程能力的企业,既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人员,是一个空壳公司,本合同没有履行,其也没有履行的能力;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且被告财务负责人口头承诺以抵顶的方式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以抵顶方式偿还债务,是对所拖欠债务同意履行的承诺;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据三,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了书面合同及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293753元;证据四、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的验收意见为合格,说明就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证据五、2013年12月9日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就涉案工程开具了发票,同时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为293753元;证据六、原告在被告财务室用手机拍摄的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处记载尚欠原告工程款293753元;证据七、企业事业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原、被告名称变更的经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2018年9月21日我来法院看证据材料,卷中只有合同和发票,按照法院给我们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是至9月21日届满,原告的举证期限不能超过给我方的举证期限,21号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及申请证人作证,今天原告当庭向法院举证,法院也不应该组织质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工程验收单不是在举证期间之内提交法院,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该验收单是原告自己验收自己,验收人范振学是原告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不发表质证意见,都是逾期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诉请工程款在被告财务处有记录,证据七能证实原、被告名称变更,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工程现已被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范振学系监理方,证据四虽无原、被告盖章,但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勘验结果相佐证,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旗帜公司与被告劲松公司签订《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积水可耐特厂区,工程内容为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计293753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劲松公司支付旗帜公司280000元,剩余13753元,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完工,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工程现已被被告使用,但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9375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工程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劲松公司门岗及车库、防晒棚均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小件车间与PVC车间之间防晒棚及门岗处新建车库轻钢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虽未有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勘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7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原告提交通话记录,自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旗帜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375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新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