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捷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捷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17号
原告:吉林省捷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潘巨春,经理。
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庆,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捷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巨春,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捷迅公司与正恒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正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捷迅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在捷迅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安装工程后,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正恒用其开发的四套房屋抵顶剩余合同价款1272600元。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正恒公司承认捷迅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正恒公司承认捷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省捷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正恒公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具体位置见附页)。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