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4民初3653号
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水洞路101-2栋1至4层。
法定代表人:郭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善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观山悦)1-2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善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佟胜勇
人民陪审员 李 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曲思禹
书记员张帅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