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022号
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观山悦)1-2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水洞路101-2栋1至4层。
法定代表人:马失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韩殿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债务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三万零六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一万五千三百零一元,由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佟琳琳
人民陪审员 艾立贵
人民陪审员 玄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庄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