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善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175号
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文化路(观山悦)1-2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韩殿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刘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一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