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7民初3641号
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0号。
法定代表人:袁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棵,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鄂0107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364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故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80000元的冻结或对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