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科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156号
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纸金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55045894U。
法定代表人:吴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芳,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300246627C。
法定代表人:袁喆,董事长。
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红、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芳、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4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后续违约金以77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通体砖,彩砖、沿路石等材料,被告应按照送货数量及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同时对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但被告却未按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7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材料销售协议》,约定:一、双方就甲方沌口路港湾江城项目部材料购销事项订立本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为:1、通体砖,320㎡,单价36元,金额11520元;2、彩砖,800㎡,单价29元,金额23200元;3、路沿石,1200米,单价18元,金额21600元;4、井字型砖,100㎡,单价30元,金额3000元。合计总金额为59000元。二、乙方送货到指定交货地点,甲方现场负责收货人须在《送货单》(一式四联)上签名确认有效。三、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1万元诚意金合同方可生效,每送5万元货款甲方向乙方结算一次。剩余货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诚意金冲抵尾款。四、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负责现场道路畅通及协调工作,并及时办理结算并及时支付进度款,否则视为违约,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材料无法进场,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每延期一天付货款按万分之五给予乙方计息。如甲乙方因违约发生纠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费用按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埃里森送科发园林港湾江城材料对账单》,对账金额总计72452元,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备注“数量无误,价格由会计核实”。
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科发园***有限公司采购透水砖对账单》(武汉沌口:港湾江城),对账金额为57727.20元,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科发园***有限公司采购透水砖对账单》(武汉沌口:港湾江城),对账金额为432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汉阳沌口港湾江城对账单》,对账金额为23335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市科发园***有限公司港湾江城项目》(2018年4月25日止对账单),对账金额为5378.4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63212.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800元,剩余77412.6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数量及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对账单的核算,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7412.6元,但原告仅主张77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材料销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每送5万元货物时结算一次,但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亦未就货款结算事宜重新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对于剩余未付货款,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进行主张,因此,应当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认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1月8日)。因此,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1月9日起,以77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如甲乙方因违约发生纠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费用按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80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武汉市科发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笙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