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安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71号
原告: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913房。
法定代表人:杜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安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汽配城路89号恺悦花园5栋1410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甘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浔龙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三区70栋89号。
负责人:蒋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棕榈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70栋89号。
法定代表人:蒋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原告湖南安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品信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浔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福浔龙河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棕榈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钧、盛甘露,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曾润东,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广福浔龙河公司向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088872.6元及利息1928063.6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88872.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088872.6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广福浔龙河公司向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27368元(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广福浔龙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雨花区人民政府授权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局)组织实施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具体实施单位为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投公司)。2016年6月2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该项目,后与雨花区城管局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同年依照该合同约定成立了全资项目子公司长沙市棕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宇项目管理公司),与雨花区城管局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同》负责具体运作。后因政策原因,2018年10月雨花区城管局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棕宇项目管理公司三方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模式终止协议》约定终止PPP模式,项目参照工程建设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模式进行扫尾和结算。已实施的本项目建设内容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继承,未实施、未履行事项均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担。棕榈生态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实际上棕榈生态公司在中标诉争PPP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直接将项目支解违法分包给了多个单位。其中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以下简称香樟路亮化工程)由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棕榈生态公司通过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向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20日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7日原告德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安品信公司股东杜志刚作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送审负责人向雨花区财评中心提交了香樟路亮化工程结算送审资料,2020年9月14日雨花区财评中心审定香樟路亮化工程审定金额为40484872.61元。但至今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仅通过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合计支付了2739.6万元,至今尚欠13088872.6元工程款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诉争项目自2018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后即已交付,故应当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7月20日,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还应付工程款20088872.6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通过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故除应就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3088872.6元支付利息外,还应就迟延付款的7000000元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辩称:1、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未与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广福建筑公司和棕榈技术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广福建筑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与广福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虽然杜志刚参与了案涉项目有关会议及相关资料,但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对杜志刚与广福建筑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只是按照与广福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等义务,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相关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另根据类案检索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系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局),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如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应向发包人雨花区城管局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根据原告与广福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的协议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原告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方最终审定金额下浮25%为准,超过审定金额15%的咨询费由原告承担。因此,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以扣除超审费255576.21元并下浮25%后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其以40484872.61元作为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而且原告不能因其非法获取施工机会的行为获得超过其预期的不当利益,其不当诉求依法应予驳回。5、根据原告与广福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项需在工程完成移交、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且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但案涉工程直到2020年9月14日才由雨花区财评中心审定(审计局尚未审计),且由于原告至今未协助办理移交,建设单位也未付清相应款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从2018年7月20日计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6、根据本案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与广福建筑公司签订有独立的、不同性质的合同。即使两家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两家公司在法律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主张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以共同原告身份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辩称:1、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为长沙市棕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宇项目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的公司。2、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既是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发包人,又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棕榈生态公司将承接的该项目全部支解分包给了本案原告等各分包人。3、原告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对接指定的分包人,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仅为实现其双方工程承发包的平台,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仅配合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过账。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结算等都是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直接对接进行,对外原告均是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直接指定的分包人,双方为事实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为其双方实现工程承发包借用的平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不应当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称:1、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系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早在案涉项目产生之前)依法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工程技术服务类专业公司,公司依法设立、独立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为工程项目提供相应专业服务。2、关于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关系。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为湖南省外企业,承接涉案项目之后,基于项目所在地政府税收、就业等方面的要求,并考虑到企业经营成本等因素,决定选择当地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作为入库合作单位。因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此前在湖南就生态小镇项目有过业务合作,且棕榈技术公司熟悉湖南本土市场情况,遂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推荐了广福建筑公司等相关供应商单位,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按照其公司要求对推荐单位进行审查后并与审查通过的入库单位签订了相关分包和材料采购合同。3、关于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与杜志刚及原告的关系。杜志刚通过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了解到涉案项目后,希望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杜志刚经与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协商一致后,决定由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为其提供工程管理服务(包括负责与入库单位、棕榈生态公司、业主单位的沟通与对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和监督,提供工程施工技术支持,协助办理结算与竣工验收等)。后经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介绍,杜志刚指定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与入库单位广福建筑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清包合同,获得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机会。对前述情况,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没有告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4、关于原告(杜志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条件。因本案项目系政府项目,建设方付款周期长且结算手续复杂(甚至存在总包方垫资需求),因此在杜志刚参与涉案项目和签订合同的时候,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和广福建筑公司明确告知具体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条件,即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方最终审定金额下浮25%为准,超过审定金额15%的咨询费由原告(杜志刚)自行承担,而且所有款项需要建设方完成审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移交工程后才付给原告(杜志刚)。上述内容在原告(杜志刚)与广福建筑公司、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所签的合同及原告(杜志刚)自己的承诺中均有体现。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超审费255576.21元并下浮25%(后调整为22%)。事实上,无论是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还是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在本项目中都垫付了大量的资金,产生了巨额的财务成本等损失,而且到现在为止,建设单位还欠大量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因此,原告现在的诉求不仅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违背了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根据原告(杜志刚)与广福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办理工程移交,案涉工程款项需在建设单位出具财评审计报告且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工程完成移交后再支付原告,但案涉工程因原告方迟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直到2020年9月14日才由雨花区财评中心审定(审计局尚未审计),且因原告至今未协助办理移交,建设单位也未付清相应款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项迄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工程款及从2018年7月20日计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原件,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局)批准,通过公开招标,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选定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成为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PPP模式)的社会投资人。2016年12月,雨花区城管局(甲方)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维护;在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全资设立本项目的项目公司,负责开展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相关工作;本项目合作范围指市政道路包括长沙大道(东二环-花侯路)、芙蓉路(人民路-浦沅立交桥段东侧)、韶山路(人民路-汽车南站,除南二环-新韶东路段西侧)、香樟路(韶山路-浏阳河)、万家丽路(劳动路-香樟路段西侧绿化带,含圭塘河东岸)共五条城市主干道;建设内容包括道路绿化、景观亮化、路面、立面及人行道的提质改造;本项目的合作内容包括项目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期满移交;本项目投资预算总额约为50000万元(具体建设内容及金额以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的各子项目投资预算为准,并接受雨花区审计局审计监督),乙方同意在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本项目单个道路工程的预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再按4%进行价格优惠;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本项目的合作期为10年(不含建设期),建设期为3个月,项目合作期以本合同签订后的首个子项目或甲方认可的首个施工段启动施工之日开始计算;项目公司成立后30日内,甲方和乙方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项目公司设立;由乙方全资组建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本协议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利和义务,或采取任何方式导致乙方对本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因项目公司违约或提前解散,由乙方对项目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甲方违约的,项目公司已解散的,由乙方向甲方行使PPP项目合同权利;乙方负责项目融资,甲方按每年5%的固定标准给付乙方融资费用,融资费用以长沙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中心审定认可(需要审计的项目以审计结论为准)项目公司直接发生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其他费用等投资结算总额为计算基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17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独资设立长沙市棕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宇项目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敏东同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董事包括夏国强、曹建等人。2016年12月,雨花区城管局(甲方)与棕宇项目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社会资本主体;乙方为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的项目公司;本项目采用PPP模式,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甲方授予乙方合作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的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及期满移交等权利,乙方通过甲方支付的购买服务费作为投资收益,以获取合理的投资回报;在项目合作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本项目及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及期满移交等权利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让、抵押、质押或设置其他第三方权利;项目合作内容为市政道路包括长沙大道(东二环-花侯路)、芙蓉路(人民路-浦沅立交桥段东侧)、韶山路(人民路-汽车南站,除南二环-新韶东路段西侧)、香樟路(韶山路-浏阳河)、万家丽路(劳动路-香樟路段西侧绿化带,含圭塘河东岸)共五条城市主干道,建设内容包括上述五条城市主干道的道路绿化、景观亮化、路面、立面、管线及人行道等提质改造;乙方负责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按合同约定的移交期限到期后移交;本项目的项目合作期为10年零3个月,其中单条道路或甲方认可的单个施工段建设期为3个月,运营期为10年;乙方对本项目运营维护(含免费运营维护期)开始的时间为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日期开始计算;因项目公司违约或提前解散,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甲方违约的,项目公司已解散的,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向甲方行使PPP项目合同权利;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运营维护、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政府购买服务付费、项目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0日,广福建筑公司通过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内部审批成为其供应商。2017年1月8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与广福建筑公司签订《园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的园建工程、立面改造及亮化工程交由广福建筑公司施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水电部分也交由广福建筑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质保期、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原负责人为棕宇项目公司董事及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曹建,2018年5月16日变更为蒋振国。
原告德仕公司为承包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于2017年7月4日通过原告德仕公司账户向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退还原告德仕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甲方)与原告德仕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需要,确定乙方为甲方材料的非独家性供应商,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夏国强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德仕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杜志刚签字。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甲方)还与原告安品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将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的劳务清包给原告安品信公司,签章处同样有甲方加盖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夏国强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安品信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强林、代理人杜志刚签字。上述合同对合同金额、质量责任、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1日,广福建筑公司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施工工程班组进度表》载明截止2016年12月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园建项目,广福建筑公司已完成14048697.27元产值,累计已完成20.07%工程量。2017年5月30日,广福建筑公司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施工工程班组进度表》载明截止2017年5月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园建项目,广福建筑公司已完成55326581.91元产值,累计已完成79.04%工程量,并提交了产值明细《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
原告德仕公司承包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后,为进行项目施工委派了股东杜志刚、员工唐珊、王强林、李长洲等人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并为他们购买了社保。还采购了LED投光灯、LED洗墙灯、LED铝条灯、点光源、T型供电接头、信号连接线、线槽、配线等材料,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沿线建筑物(香樟兰亭、万科金域华府、长沙农商银行、中南院、中航设计院门楼、香樟园小区等)立面亮化所需配电箱、管线、灯具、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在上述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深圳市杰力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与深圳市电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灯具销售合同》,与深圳市爱克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与晏日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殷放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何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7月17日,原告德仕公司为借用案涉项目其他标段已在现场的垂直运输设备、脚手架、施工用电等设施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韶山路至万家丽路项目负责人彭辉签订了《香樟路(万家丽路至韶山路)亮化工程配合费协议书》,该协议书除有原告德仕公司盖公章及杜志刚、彭辉签字外,还有夏国强签字。施工过程中,原告德仕公司委派的杜志刚、唐珊、王强林、李长洲还参加了由业主雨花城投公司、棕宇项目公司、设计单位湖南中规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所组织的技术交底会。杜志刚还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人员的名义参与了业主雨花城投公司、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的专门针对诉争项目结算造价争议的协调会,并与熊晓立一并在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落款处签字。施工过程中杜志刚代表移交单位棕榈生态公司与沿线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拆卸灯具的移交并签订了《香樟路亮化拆除灯具移交清单》。2018年2月2日,杜志刚向棕宇项目公司提交了《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标段付款审批表》,表格中有项目副经理熊晓立的签字,表格中还列明项目经理为夏国强、项目财务负责人为耿永军。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向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送审资料《申报受理情况表》里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联系人为杜志刚,《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送审明细表》中载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项目标段负责人为杜志刚。2018年8月17日,包含诉争亮化工程在内的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整体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的账户共计向原告德仕公司、安品信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7396000元。
2018年3月27日,夏国强主持召开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2018年工程安排会议,杜志刚以标段承包人的身份参会,曹建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人员身份参会。会议对各标段的维护维养、在建工程、结算工作、财务的票据与税收工作、项目部的协调工作等都做了具体要求。本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由棕宇项目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8年10月29日,雨花区城管局(甲方)、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乙方)、棕宇项目公司(丙方、乙方全资子公司、本项目原SPV项目公司)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模式终止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各方一致同意终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PPP项目的PPP模式,并对《PPP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和《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内容进行相应变更,为此,甲乙丙三方就本项目PPP模式终止及本项目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乙丙三方自愿终止本项目的PPP合作模式,参照工程建设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模式进行扫尾和结算,工程建设全过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雨花区相关规定实施,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乙方和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本项目运营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丙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选定并已签订协议的参建队伍、办理的相关手续、编制的工程资料等,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甲方继续予以认可。除本协议已约定的相关条款外,甲乙丙三方在本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因PPP模式的终止而免除,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继续参照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如丙方已注销,则原合同中关于丙方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乙方承继);丙方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所发生的公司管理费用,在乙方工程结算完后,甲方以结算为基数,按雨花区《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计提建设单位管理费为上限值,由丙方根据管理费支付范围为要求,向甲方申报并提供相应依据、凭证等,甲方收到后在上限值的范围内据实结算丙方的管理费用。如丙方已按约定注销,则甲方将该笔管理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本项丙方管理费不再乙方协议承包金额内;丙方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已经甲方认定的且已报区财评审核的代付费用(详见附件4,合计7500万元),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报相关资料,否则视为丙方放弃权益;甲方在收到申报后按实支付给丙方,并按年利率5%计算和支付丙方财务成本(财务成本从丙方实际代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本项丙方代付费用不在乙方协议承包金额内;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项目管理机构立即解散,本项目的施工、保修等责任由乙方继续履行。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一年之内完成工商注销(以完成注销登记为准),逾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到期剩余的应支付给丙方的款项;丙方按约定如期注销后,如对甲方还有应收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已实施的本项目建设内容由乙方承继,未实施、未完成和未履行的事项(包括未完工程、工程保修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本项目所有工程建设内容,并完成竣工验收;乙方应合理编制竣工结算,所有承包内容(含分包工程)同时上报竣工文件,竣工报审结算应实事求是,保证送审资料的真实准确性;乙方报审金额不超过审定金额15%的由甲方承担审计费;报审金额超结算审定金额15%-30%(含),其中15%之内对应的审计费由甲方承担,超出15%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报审金额超结算审定金额30%以上,30%之内的审计费按前款执行,超出30%的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棕宇项目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20年2月25日注销。
2019年2月3日,杜志刚向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签署并提交了《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浔龙河分公司雨花项目付款审批单》申请支付香樟路亮化工程工程款200万元,审批单中有项目经理熊晓立、夏国强,财务总监耿永军签字。同日,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向原告安品信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9年12月29日,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各标段结算事宜专题会议在浔龙河现代农庄一楼大会议室召开。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的柳中辉、黄建平、曹建,棕宇项目公司的夏国强、耿永军、熊晓立、张雅雯参会,杜志刚作为标段负责人参会,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本次会议就工程款上缴比例达成了会议纪要,各标段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审定总额的10%,上缴给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作为利润;由于各标段负责人不能提供符合棕榈生态公司所要求条件的入库单位,工程款回款必须经棕榈技术推荐的入库单位回款,过账金额的1%作为记账及管理服务费上缴入库单位;各标段负责人按施工业务类别分别按不同上缴比例向棕榈技术公司上缴管理服务费,亮化工程上缴审计结算审定总额的11%给棕榈技术公司。会议还就工程结算审计、税务发票、各标段工程款支付、上缴费用的支付等内容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同日,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作为甲方,杜志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约定乙方上缴甲方25%的管理费下调至21%,另有入库单位的1%由乙方支付给入库单位广福浔龙河公司;乙方继续负责香樟路亮化工程项目的移交和保修责任。在香樟路亮化工程拿到雨花区财评审计报告后,双方共同协调政府支付亮化工程款,对于政府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21%管理费,以及1%的入库单位费用后为乙方应当金额。《协议书》中甲方由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盖公章,夏国强签字,乙方由杜志刚签字。
2020年9月4日,杜志刚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且涉及本工程造价及各项经济技术业务事项均已真实、完整地反映在我方所提供资料中,没有遗漏。若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无效货遗漏情形的,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我方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我方已知悉根据政府财政评审规定,申报金额超政府最终审定金额15%部分对应的审计咨询费由送审方承担,因此我方已对本工程的报审金额认真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59423823.37元,若申报金额超区政府最终审定金额的15%的,所产生审计咨询费由我方自行承担;我方同意并认可以雨花区财评和雨花区审计局最终出具的评审结算作为结算依据;待财评审计结果最终确定后,我方与棕榈技术公司按照相关会议所确定的标准结算应付费用,我方同意由贵方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并扣除前述应付费用后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在建设单位付款之前我方不在要求贵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德仕公司针对棕榈技术公司提交的该证明认为: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德仕公司并非自愿签订的《承诺保证书》,是棕榈生态公司胁迫如果不同意出具《承诺保证书》,就不同意在《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上盖章。2、《承诺保证书》中关于棕榈生态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才支付原告德仕公司工程款的约定系典型的“背靠背”条款,原告德仕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之间的基础施工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背靠背”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
2020年9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作出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送审金额为59423823.37元,审定金额为40484872.61元,应扣超审咨询费255576.21元,扣除超审咨询费后付款金额40229296.4元。2020年9月15日杜志刚填写《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杜志刚对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建设工程计算评审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40484872.61元以及因扣超15%审定金额咨询费255576.21元,均已确认无异议”。
另查明,棕宇项目公司的董事曹建、董事长兼总经理吴敏东系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的股东,2018年5月18日前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建后变更为蒋振国。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在向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提交送审资料,参与业主雨花城投公司、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监理单位等公司组织的协调会、技术交底会,以及施工过程中施工、监理、建设、政府采购方多方会签的《工程洽商(变更)现场审批记录》《工程量签字记录表》中均使用了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模式)项目技术专用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品信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2017年德仕公司找到本公司告知,其已与棕榈生态公司达成合意,棕榈生态公司同意由德仕公司承包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但棕榈生态公司为避免风险提出其不能直接与德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要求德仕公司再找一家公司以两家公司的名义与其选定的入库单位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浔龙河分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劳务清包合同》。德仕公司为顺利参与项目,借用了本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施工过程中又通过本公司账户进行了收款、付款及开具发票。本公司特此声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为德仕公司,本公司尊重客观事实同意由德仕公司向棕榈生态公司等单位主张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也同意人民法院将该工程的全部权利判决给德仕公司,本公司不持异议。”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原告德仕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提交了与广福建筑公司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虽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但合同却均缺失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这两项计价结算所需基本合同约定,合同无法依约进行计价结算,上述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还提交了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与原告安品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以及与原告德仕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2016年12月施工工程班组进度表》、《2017年5月施工工程班组进度表》、《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等。但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自认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签订的上述合同、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提交的相关进度表、产值明细均仅是满足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内部批款流程的形式材料,以使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能向入库单位支付款项,达到过账的目的,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直接否定了其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已查明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的原负责人为棕宇项目公司董事曹建,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为棕宇项目公司董事夏国强,再结合原告德仕公司向广福浔龙河公司请款200万元时提交的《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浔龙河分公司雨花项目付款审批单》中审批人均为棕宇项目公司高管夏国强、熊晓立、耿永军,能够印证原告、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签订合同及过账行为均系在棕宇项目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下操作完成。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广福浔龙河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合同均只具备合同的形式,缺乏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无效,上述合同均属无效。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以及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德仕公司虽然没有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德仕公司为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的施工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委派了公司员工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组织了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德仕公司委派的杜志刚等人还参与了由棕宇项目公司、业主、设计、监理单位所组织的针对诉争项目的技术交底会,以及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业主雨花城投公司、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的针对诉争项目结算造价争议的协调会等,特别是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向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送审资料中《申报受理情况表》、《送审明细表》均载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德仕公司的杜志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明知原告德仕公司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安品信公司也向本院出具《声明》,认可诉争项目实际承包单位为原告德仕公司,原告安品信公司仅是应原告德仕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并不履行的合同、配合过账,同意由原告德仕公司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等单位主张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同意人民法院将该工程的全部权利判决给原告德仕公司。故原告德仕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德仕公司应获得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向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送审资料中的《送审明细表》可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将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多个实际施工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严格禁止的转包行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故原告德仕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棕宇项目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注销,根据2018年10月29日,雨花区城管局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模式终止协议》,棕宇项目公司完成工商注销后,原合同中关于棕宇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继,并且棕宇项目公司还是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棕宇项目公司注销后应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与原告德仕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书面的约定,双方对结算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诉争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属必须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长沙市雨花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也已作出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送审金额为59423823.37元,审定金额为40484872.61元,应扣超审咨询费255576.21元,扣除超审咨询费后付款金额40229296.40元。该审定金额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可以作为折价补偿兴福公司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履行。关于是否计算项目管理费及项目管理费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德仕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以召开监理例会、工作安排会议、参与项目财评工作等方式参与了项目施工的部分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故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但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项目管理费的证据,仅有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提交的《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各标段结算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但该两份证据均是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的约定。而依照雨花区城管局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以及雨花区城管局与棕宇项目公司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合同》均约定,未经雨花区城管局事先书面同意,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及棕宇项目公司不得将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此,第三人棕榈技术公司并没有权利参与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更无权收取项目管理费,也无权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作出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意思表示。故在当事人没有对项目管理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参与项目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项目管理费按6%,计算为2413757.78元(40229296.40元×6%)。关于超审咨询费255576.21元的负担问题。该费用属于结算工程款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担50%超审咨询费127788.1元。综上,被告棕榈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7943326.72元(40229296.4元-2413757.78元+127788.1元)。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7396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7326.72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对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雨花区道路品质提升工程PPP项目(香樟路)——亮化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应当自2018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27396000元中有7000000元是2020年11月30日才支付完毕,故对于该7000000元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尚欠付的工程价款10547326.72元则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7326.72元及利息(以1054732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7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705250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其中,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德仕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安品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28元,由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夏 昊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梦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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