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要建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晋,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0日。
被告曾建武,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举衡,系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德胜建业)。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荣,系金塔德胜建业副经理。
原告要建福诉被告**、曾建武、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金塔德胜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占才、姜晋,被告**、曾建武,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举衡,被告金塔德胜建业的委托代理人XX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甘FD0992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驶入路口西南侧下水井中,与井中作业的工作人员要建福相撞,造成要建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胜建业金泰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出院后因病情恶化,又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伤情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据查,原告车辆向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列费用及损失:医疗费2626.43元(总计28196.15元,金塔医院花费25569.72元,由被告**、曾建武垫付,下剩门诊费和酒泉市人民医院花费2626.43元)、误工费16617.6元(180天×92.33元/天)、护理费6345元(90天×70.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02.08元(17156元/年×20年×16%)、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939.11元;判令被告**、曾建武、德胜建业对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是车主,车是我借用朋友石生前的,但车在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7569.72元。
被告曾建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3000元的误工费。需要说明的是我没有公司,也不是挂靠在金塔德胜建业的,我的项目经理资格证是在金塔德胜建业金泰分公司备案的,但是是自己在外面揽活干。这次事故是要建福给我干活时发生的,和金塔德胜建业没有关系,我并没有和金塔县德胜建业签合同。要建福是给我打临工的,并不是固定的,我揽上活的时候,就叫原告来干活。
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和标准计算错误,医疗机构的医嘱并没有注明出院后继续休养,误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2天计算,另外根据法庭调查要建福属农民,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农牧业标准70.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0.5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计算有误,本案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是12%;交通费我们只认可有票据的218元;鉴定费属于原告收集证据所花费,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经济联系,我们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伤残程度不高,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我们不予认可;对本案诉讼费用我们不予承担。上述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另外,若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权利的话,我们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将会在原告治疗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金塔德胜建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公司并没有收到此认定书,且原告要建福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原告干的活也不是我们招标的,不是我们公司的活,这次交通事故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要建福和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仅仅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来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甘FD0992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驶入道路西南侧下水井中,致正在井下作业的要建福受伤。该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建福所属的金塔德胜建业金泰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569.72元,被告**垫付17569.72元,被告曾建武垫付8000元,被告曾建武还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26.43元。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甘FD0992号小型轿车系石生前的私家车,借用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临时使用,该车在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查明,被告曾建武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临时注册于被告金塔德胜建业,但没有与金塔德胜建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对外以个人名义承揽临活,原告要建福受被告曾建武雇佣,从事临活工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明细各1份;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3天的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从耳鼻喉科转到神经外科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交通费票据25张,其中金塔到酒泉9张,酒泉到金塔17张;门诊票据7张,金额780.20元;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1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塔德胜建业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金塔县人民医院的预交费票据6张,金额17569.72元。以此证实,所驾驶车辆在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569.72元。
被告曾建武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医院预交费用票据4张,金额8000元;给原告支付了误工费的领条1张,金额3000元。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付误工费3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金塔德胜建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要建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是被告**所驾驶甘FD099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造成的伤害依法予以先行赔付。被告曾建武承揽临活后,在道路内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设立施工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雇员要建福在作业中遭受伤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塔德胜建业与被告曾建武、原告要建福之间,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和挂靠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96.15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误工费16617.6元,标准准确,期限计算过长,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日,计算为100天,应认定为9232元(100天×92.32元/天);护理费6345元(90天×70.50元/天),项目合理,标准适当、计算期限虽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生活能够自理,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3天确定,即5146.50元(73天×70.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项目合理,标准适当、计算期限虽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3天确定,即1460元(7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项目合理,标准适当,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4902.08元(17156元/年×20年×16%),项目合理,标准适当,计算错误,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2%,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1176.56元(17156.90元/年×20年×12%);交通费418元,项目合理,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票面金额218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项目合理,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31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以上确定赔偿总额为91659.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建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773.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下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76.15元的70%,即15803.31元,共计赔付82576.3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要建福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已垫付医疗费17569.72元,原告要建福退付**垫付医疗费15952.72元。
三、被告曾建武赔偿原告要建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76.15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24886.15元的30%,即7465.85元。曾建武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11000元,原告要建福退付曾建武垫付医疗费、误工费3534.15元。
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负担751元,被告曾建武负担322元(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琳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