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60号
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14号滨河锦园1-1-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9929093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生于1979年3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塔县金塔镇园林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71906330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第三人处领走的原告的工程款95000元,支付利息68400元,承担律师费6000元,上列共计16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别人介绍,原告单位经理**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第三人有消防系统工程需要施工,可以和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信以为真,便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其与第三人洽谈工程签订合同。同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第三人对金塔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当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提成款30000元,但原告自签订合同后直至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才得知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声称工程款自己挪用了,直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经理**出具借条,书明借款95000元,借期5个月,利息每月205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酒泉市所在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无法要回欠款。2018年10月,原告单位经理**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甘09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和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声称立即付款,原告遂撤回上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能支付占用工程款。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工程款95000元不属实,经核实,被告欠原告仅有13000元,其中中间的差额部分分为四个方面,所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给被告承诺的好处费是5万元,实际上原告只给被告3万元,下欠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处拿走的消费卡27000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给***转账5000元;原告在金塔县工程中未按照图纸施工,少一个管子,重新穿管是被告安排人做的,共计费用是3万元;从95000元至扣减上述的费用后剩下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成立。
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20万元,被告**领走11万元,**领款时在借据上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原告起诉的和我公司无关,工程款也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完毕。
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7年5月5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是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当时被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2017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款是被被告领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相关费用。3、(2018)甘09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在该份判决书中已经查明。4、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代理的费用。5、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的受胁迫是不存在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20年9月27日,被告和**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转账5000元事实;被告和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3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的工人***到被告处取购物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7年5月5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有异议;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进行验收,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2017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为被告**所书写,但是根据被告的**,该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公司的法人的丈夫**去被告家里闹事,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份借条是格式条款,被告仅仅是签字,上面载明的利息及律师费和本案无关联性;对(2018)甘09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主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不承担。对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其公务卡到期后,原告替自己偿还欠款,后其丈夫出差需要公务卡,我去找**要卡的时候,**让被告打的条子,因为不打条子,**不给还卡,在此情况下,被告打的条子。
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7日,被告和**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无异议;对被告和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所拿的是消费卡;聊天记录不能对抗被告已经写下的借条上的案涉款项,如果说***和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在本案中也是无关的。
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关系,不予质证。
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生效的(2018)甘09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费发票及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微信转账截图能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被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将金塔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并组织施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6日,被告**从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110000元,由**出具了领条,并盖有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之后,由被告**向**转付15000元,剩余95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95000元整,还款时间11月20日前,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又于当年11月30日给原告公司经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工程周转,**现收到**以德胜建业老年人托管中心的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借期5月,利率每月2000元,2018年4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应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酒泉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原告公司经理**于2018年10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中,**撤回上诉。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后剩余欠款未支付,再次引发纠纷。庭审中,被告**称第一次借条是在原告公司经理**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经理**委托**代表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形成代理关系。但因代理关系中并未约定**代领工程款,因此,**领取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其未及时支付借款,被告**与2017年11月7日向**出具借条,使该欠款由不当得利变更为借款纠纷,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其书写的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虽都约定了利息,但在2017年11月30日的笔录中载明“为工程周转,**现收到**以德胜建业老年人托管中心的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借期5月,利率每月2000元,2018年4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应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法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但因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照其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规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不再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其不能按时偿付借款时,要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已向**偿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第三人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工程价款,其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500元(95000元×24%÷12个月);
三、被告**向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11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105500元,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酒泉融通兴安安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15元,被告**负担12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