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351号
原告: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德胜建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锦程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程房地产公司经理。
原告德胜建业公司、***与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3月1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建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37320元(200000元×6%×3.11年,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将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6号楼1栋141室(天庆锦苑5号楼1**3楼西户)房屋一套抵顶给原告后,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售房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售房款,下剩2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锦程房地产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歪曲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益对等要约。原、被告签订了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已经满足合同相应条款,天庆金街商业中心建设工程仍在建设期内,并没有交工验收,原告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并没有结束,涉案诉求200000元既不是合同要约,也不是单独结算的特指部分,如有未结算的施工款项也应待施工完成后一并结算验收,并出具相应税务发票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结算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违约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计算的参照标准,应予驳回。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为非合理诉求,本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结算基于整体的金额和工程量,并非合同项下某一事项清算,天庆锦苑5号楼1**3楼西户的房款是否给付,都不构成双方对施工合同整体结算的违约,该房屋的款项给付了应视为本公司给付原告的施工款,没有给付应视为应付施工款,给付与否应遵照合同条款来执行,在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和施工作业没有完成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提下,双方在执行合同事项中无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合同。2019年9月10日,锦程房地产公司与德胜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3958631.5元,锦程房地产公司以部分房屋按销售价冲抵工程款至总工程款50%,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约定付款次数及工程达标进度对应的付款额度。其中锦程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的金塔县天庆锦苑5号楼1**3楼西户被列为冲抵工程款的顶账房屋之一。2020年1月15日,***因欠付***劳务费429529元,将金塔县天庆锦苑5号楼1**3楼西户抵顶给***,***将该住宅以429529元出售,房款直接打入锦程房地产公司账户,锦程房地产公司将229529元直接给付***,下剩200000元房款留置锦程房地产公司账户。2022年7月5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锦程房地产公司与***诉讼法院,请求返还购房款200000元,2022年9月28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921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以法律关系错误驳回***诉讼请求。2022年11月3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讼法院,请求***给付200000元劳务费,2022年11月23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92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00000元。
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合同,后又签署《天庆金街商业中心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价款部分由房屋抵顶及按照工程达标进度给付相应工程款金额等细节内容,原告应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锦程房地产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认为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双方约定了以部分房屋按销售价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交涉案合同工程量完工验收及双方结算后锦程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0元,由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