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

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金塔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款61926.7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支付赔偿损失款的内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损失款61926.70元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对于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年,期间上诉人上**委会换届数次,负责人更换多次,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就案涉工程款项未向上诉人主张权益,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以致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不断扩大,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于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 **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令经济损失按照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基数按照4.65%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在2011年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在交工或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应该按照交工之日计算,一审计算经济损失正确。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均推脱不予给付,上诉人对一审提出交付8万元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德胜建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利息129950元,合计35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盛达分公司与上**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盛达分公司对上**幸福家园2#综合办公楼的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及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169天(2011年3月5日-2011年8月31日)。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盛达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1月10日验收交付上**委会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8日结算后,余款92270.91元没有支付,质保金103425.87元没有退还。2019年5月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盛达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价款应当支付。**要求上**委会支付工程款92270.91元的诉求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要求上**委会承担利息的诉求,可以以上**委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赔偿予以支持,损失数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工程款92270.91元的利息计算为40554.96元(92270.91元÷365天×3450天×4.65%)。没有退还的质保金103425.87元的利息计算为21371.75元(103425.87元÷365天×1622天×4.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270.91元,退还质保金103425.87元,支付赔偿损失款6192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负担953元,被告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负担23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上**委会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存在超裁情形。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上**委会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上诉称**怠于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上**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裁情形的问题。经查,因上**委会在工程竣工后未履行付款及退付质保金义务,**在起诉时要求上**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委会未付款相当于占用**的资金,造成**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与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实质上均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益,一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上**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上**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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