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厂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西环岛往北综合性能检测站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10201211661970。
原审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杜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亚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厂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原审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内的3#、4#、8#、9#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由被告指定分包给第三方,双方将分项工程价款在固定总价的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于2011年9月10日单方要求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停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7.5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日3‰的违约金。
原审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3#、4#、8#、9#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其中钢结构款为560万元,土建款为280万元,水电费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调整,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给第三方,将钢结构工程款调整为415万元,调整后由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4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水电费。当原告的土建工程进度完成70%时,2011年9月10日被告要求停工。2011年11月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志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在三个月付清,如违约按日3‰给付补偿金。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志刚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7.5万元(425万元*70%-110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中途停工,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进行的施工量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7.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维护。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75000元,并按日3‰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主张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3#、4#、8#、9#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其中钢结构款为560万元,土建款为280万元,水电费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调整,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给第三方——三河市京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将钢结构工程款调整为415万元,故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总价款相应调整为425万元。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并承诺所欠工程款在三个月付清,如违约按日3‰给付补偿金;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87.5万元。另被告向三河市京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钢构款13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承诺书、停工清算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施工照片、工程款收据、及农业银行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187.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公司个别工作人员趁被告公司即将注销、知情人离职、公司管理混乱之机,捏造事实,欺骗法庭,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嫌疑。(一)、对于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吴志刚签字的承诺书、停工清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对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书真实,且吴志刚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在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吴志刚签名的真实性及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二)、原告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吴志刚具备被告公司授权。其次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方,其应该一并出具报工单及被告方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因为签证单在每个施工环节必不可少且应由施工方保管,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停工后没有与被告工程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核定和结算,单独同吴志刚个人确认工程量和欠款数额,不但不受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也制造了徇私舞弊的空间。(三)、被告单位结算工程款都是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并无拖欠。其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组证据系公司财务资料,显示付款额为208.7万元;第二组证据是鼎鸿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11笔,累计金额210.167万元,有收据11张(复印件),并申请法院到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代其付款的相关账目记录。被告从未向原告结算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交110万元结款的相关凭证及完税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附有专用条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工程名称: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4#、8#、9#厂房工程。协议第六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6月28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及加盖公章后生效。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4.图纸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30天提供4套完整图纸。上述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吴志刚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吴志刚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吴志刚的授权委托书。
吴志刚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停工清算单一份。上述承诺书和停工清算单均没有被告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
原告提交的主张被告已付其工程款100万元的收据、农业银行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均为复印件,收款人为任占彬,未提交关于任占彬身份的证据。
又查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玖佰万元整(人民币)¥900万元。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4.1、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合同总价为900万元(玖佰万元),其中:1、钢结构:伍佰陆拾万元整560万元2、土建:贰佰捌拾万元整280万元3、水电:陆拾万元整60万元。2011年7月23日河北易通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京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为415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伍万元整。原告提交了50万元和80万元收据各一张,主张该13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50万元收据上有京新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8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收款人为任占彬。
再查明,再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两组付款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到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其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账目记录,我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的为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专用条款、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承诺书、停工清算单、工程款收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一组、支付工程款收据一组、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和谈话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仅提交了吴志刚签字的承诺书、停工清算单,据此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工程量的70%。;而且上述承诺书和停工清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只有吴志刚的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公司对于吴志刚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确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已付其工程款110万元,但提交的110万元的收据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和财务记账凭证及税票相互印证,且收款人为任占彬,非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任占彬的身份情况。原告基于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实和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187.5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100万元的收据及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其不予认定。现场施工照片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没有监理单位签章,亦未提交相关施工监理日志及记录,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的两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亦没有相关财务记录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萍
审 判 员 顾 崴
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悦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