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2民初518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鸣,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西环岛往北综合性能检测站东。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瑗,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胡占龙,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鸣、王燕及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70000元及违约金(以2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共6个月,约定利息为180000元,被告宏盛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夏公司仅偿还了利息180000元,并协商续借本金2000000元事宜,故三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续签《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利息9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利息90000元。以上两笔90000元的利息,被告华夏公司已经按期偿还。2014年5月12日,鉴于被告华夏公司能够依约还息,三方再次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270000元,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及被告宏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手续授权给宏盛公司全权处理。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宏盛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30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因此无还款义务,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借给被告公司的本金为200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以2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按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没有还款,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认可,但因宏盛公司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华夏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每月1.5%,借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180000元,原告授权宏盛公司代为办理向华夏公司汇款及收取还款等手续。同时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夏公司偿还了利息180000元,并协商续借本金2000000元事宜,故三方于2013年11月12日续签《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利息9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利息90000元。以上两笔90000元的利息,被告华夏公司已经按期偿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270000元,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及被告宏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与本案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作为借款方向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借款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宏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三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向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借款2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计十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00元。宏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向华夏公司汇款及收取还款。2015年1月23日,华夏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账户向宏盛公司账户转账23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及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华夏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宏盛公司转账2300000元予以偿还。但经本院查明,案外人李某向宏盛公司所转2300000元系华夏公司偿还其所欠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借款,且其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均与三河市鑫通达水泥构件厂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吻合,故对被告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并未对被告宏盛公司的担保范围、担保形式、担保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宏盛公司认可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均未间断的向其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宏盛公司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从未间断的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宏盛公司亦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华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7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计1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