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江城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1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南北大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江城中学,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振兴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冉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江城中学(以下简称江城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告江城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冉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264291.90元;2.判决被告江城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江城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将工程中的栏杆、门、雨棚、窗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8日,经其与宏冉公司共同结算,宏冉公司应付其工程款264291.90元,但时至今日,经其多次催要,宏冉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宏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江城中学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之所以未付工程款,是因为江城中学至今尚有款项未向其公司支付,导致其公司无力支付,其公司同意由法院直接判决由江城中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江城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是由玉溪市江川区教育体育局作为学校的主管部门与施工单位进行,资金由主管部门管理,学校不负责具体的工程款拨付工作。其之前也并不知晓原告与宏冉公司的工程分包事项,其与宏冉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已经于2019年9月进行过结算,按审计价还欠1491610.22元,应由江川财政拨付,并实行专款专用。请法院查证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宏冉公司与江城中学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宏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以及江城中学与宏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与宏冉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但***并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与宏冉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宏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栏杆、门窗等的安装,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宏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对于***要求宏冉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9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城中学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城中学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经与宏冉公司结算后,现尚欠宏冉公司工程款1491610.22元未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城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要求江城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264291.9元;
二、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江城中学在欠付工程款1491610.22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