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5395124T。
法定代表人:蒋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42330B。
法定代表人:周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尔权,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缘公司)、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公司)、韦尔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韦尔权、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共同向***连带清偿劳务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新缘公司与新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韦尔权承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为:首先,***仅仅是韦尔权雇请的工人,并非“承包者”,而实际承包人为韦尔权。从韦尔权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韦尔权系实际承包人,具体体现在韦尔权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对接并领取所有工程款(韦尔权提供证据卷16页佐证),这些款项并非***领取,由此说明,若是***承包的话,涉案工程款就不应该由韦尔权对接领取,而是应由***领取!其次,从***与韦尔权领取款项行为,其实质是***仅仅代为韦尔权支付相关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听从韦尔权的指挥安排,***按韦尔权受聘在韦尔权的安排下帮助韦尔权代为支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根据施工情况产生的实际费用列单后,由韦尔权按***提供明细支付相应费用后代为发放(有韦尔权证据卷第26页的收条佐证),收条内容明确“韦尔权交来那勤中桥工费4万元,支付广神水泥款3万元,支付商混水泥1200元,支付黄勇工费8000元,支付***11875元……”这一收据系韦尔权已经支付了之后,才给***在收条上签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真是***承包涉案工程的话,韦尔权怎么能不经过***的情况下自行支付上述费项的呢?据此,一审认定***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明显不当。其次,从韦尔权通过多次微信转账给***支付工钱(见韦尔权证据卷第38-83)足以证实,韦尔权是实际承包人。事实为,在施工中,***帮韦尔权进行现场管理中,所发生的每一批费用(工人工钱、材料费等),向韦尔权告知后,韦尔权才经过微信转账给***,由***以本人的名义代为支付。如果真是***承包的话,还需要向韦尔权告知后方能付费吗?答案是否定的。再次,从韦尔权自行向施工人蒋传新、广神公司、彭祖保、王**、赵妥善兰、黄文全、王改花等人支付工钱款、材料款等款项足以证实,已明确涉案工程属于韦尔权承包的事实《韦尔权证据卷99-125页〉。事实是,***帮助韦尔权现场管理并就各工人费用及材料开支进行核算后,经韦尔权确认后才能支付,开支的多少以及是否开支均由韦尔权决定。上述费用的开支,与***无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承包涉案工程并认定由***承担各工人费用是错误的。另有,韦尔权对涉案工程,负责全程监督施工义务,具备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施工中,韦尔权全程到场监工,并对全场工人安排指挥,所有现场施工人均可证实该事实。由此试问,如果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承包者”真为***的话,韦尔权还有必要到现场进行监工、指挥并安排工作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后,真正向工人支付工钱的义务不是***,而是韦尔权。工程完工后,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全部向韦尔权催付工程款,而并非向***催款,且韦尔权并不否认,仅仅是推托支付。从上述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韦尔权!并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间***雇请***自带车辆为***的相关工地提供劳务,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及欠条给***”,以此认定***系承包人且承担支付工钱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看到案件事实的形式表面,没有查明事实本质,经在前所述,事实的真正承包人为韦尔权,***的上述所为(招工、收款、代付工钱等)纯属受韦尔权的按排,仅是帮助韦尔权组织施工、招工、并以***名义对外签发所谓的“工程结算单”等工作,真正结算及支付义务人应当是韦尔权。如果***为承包并负有结算付款的义务人,那么***还有必要分项列单(费用细目)向韦尔权领取并发给各施工人及材料款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雇请工人并出具结算清单”明显不当,实际为***接受韦尔权的安排代为招工并以其名义对外结算的行为!第三,综合上述观点,本案应当认定韦尔权承担支付工人工钱义务的同时,其余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理由如下: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向无资质的韦尔权转包涉案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其应与韦尔权连带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建筑法〉明确规定不能将主体工程层层分包、转包,更不能向无资质的单位、人员转包、发包……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规定也明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韦尔权,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结果,明显违返法律强制规定,应依法与实际承包人韦尔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能充分证实,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韦尔权,韦尔权实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为受承包人韦尔权的按排代其监工、招工、并以其名义代为结算并代为开支等行为,不具有涉案工程承包的主体,其仅为韦尔权的普通劳务者。
***、韦尔权、新缘公司、新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尔权、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2019年7月25日、9月10日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发包方)分别与新缘公司(承包方)、新联公司(承包方)签订2018(16)号《合同协议书》、2019(44)号《合同协议书》,将那勤一队至二队水库移民中桥工程,那勤居住环境改善工程、那勤机耕道路A、B标段工程,那勤村部至六翁道路修复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由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建,之后新缘公司与新联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韦尔权承建(未签订书面协议),韦尔权获得上述工程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承包组织施工(***认可,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间,***雇请***自带车辆为其相关工地提供劳务,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书面确认尚欠车号桂M6××××运费20000元给***,***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韦尔权,韦尔权又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存在合同关系,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后,***出具书面确认尚欠***运费,庭审中***对欠款数额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劳务合同主体是***与***,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为***提供劳务后,***出具书面确认尚欠***的运费2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与其存在劳务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要求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庭上***主张工程款应由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支付给韦尔权,再由韦尔权支付给***,后才由***支付给***等民工的说法,因***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认为其尚未全部获得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尚欠***的运费依法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人《证明》、银行流水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支付涉案工人劳务费均系韦尔权及新缘公司支付,说明涉案工程的各民工的劳务费支付的责任主体不是***;2、银行转账赁证回执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作为韦尔权的现场施工管理一职中,在现场核算确认各项费用开支后,由韦尔权将相应费用转付给***后,由***代付各项费用,也证明涉案工程的各项开支是由韦尔权决定支付的;3、现金开支明细记录,证明从2019年10月26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在施工过程中韦尔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代付工地各项费用的事实;4、韦尔权的材料支付凭证、新联公司、新缘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转账给韦尔权的凭证,证明韦尔权作为老板,其自行从他的账户转账支付相关材料费,而不是由***支付,工程款结算时也分别从新联、新缘公司账户直接结算并转付给韦尔权领取,而不是由***去结算领取。四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并不是***承包,更不是由***承担支付各项费用的责任,***仅是韦尔权安排工作的员工。
***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韦尔权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另案有纠纷,其证言缺乏真实性,银行流水是***叫韦尔权转给民工王**,事后***已经写有收条予以确认,该收条在一审的时候韦尔权已经提交法院,且证据1的身份证对应的民工,韦尔权不认识,在本案中才知道其在涉案工地做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3、证据3是***叫韦尔权打给他的,如何使用韦尔权不清楚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是***叫韦尔权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对接的,虽然工程款打到韦尔权的账户,但是这些钱已经全部转给***和代付农民工工资,这些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新缘公司、新联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账中的第一笔是韦尔权转给王**的,我方不清楚,其他的转账是新联公司转给黄尚波的,都是2021年2月10日以后发生的,不是***等5人提供劳务期间的转账记录,证实两公司没有欠付劳务费和工程款,身份证与本案无关;2、对于证据2的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公司已经把韦尔权作完的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韦尔权如何使用该工程款,两公司不知情;3、证据3是***与韦尔权之间的事情,与两公司无关,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4、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公司确实向韦尔权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对***劳务费20000元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对***劳务费20000元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基于***在庭审中承认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自认,结合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尚欠桂M6××××***运费2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令其向***支付尚欠运费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详如一审判决所述,不再赘述。***提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韦尔权、新缘公司和新联公司承担向***支付运费责任抗辩的理据亦相当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