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显岳,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风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福,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尔权,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5395124T。
法定代表人:蒋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42330B。
法定代表人:郑超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7499678952Q。
法定代表人:黄卫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建,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显岳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福、韦尔权、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苏显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韦尔权、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巴马水库安置中心共同向刘洪福连带清偿劳务费责任;2、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缘公司与新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韦尔权承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上诉人苏显岳”错误。首先,上诉人仅仅是韦尔权雇请的工人,并非“承包者”,而实际承包人为韦尔权。从韦尔权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韦尔权系实际承包人,具体体现在韦尔权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对接并领取所有工程款(韦尔权提供证据卷第1至16页佐证),这些款项并非上诉人领取,由此说明,若是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款就不应该由韦尔权对接领取,而是由上诉人领取。其次,上诉人与韦尔权领取款项行为,其实质是上诉人仅仅代韦尔权支付相关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切听从韦尔权的指挥安排,上诉人按韦尔权受聘在韦尔权的安排下帮助韦尔权代为支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上诉人根据施工情况产生的实际费用列单后,由韦尔权方按上诉人提供明细支付相应费用后代为发放(有韦尔权证据卷第26页的收条佐证),收条内容明确“韦尔权交来那勤中桥工费40000元,支付广神水泥款30000元,支付商混水泥1200元,支付黄勇工费8000元,支付苏显岳11875元……”这一收据系韦尔权已经支付了之后,才给上诉人签字此收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真是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话,韦尔权怎么能在不经过上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付上述费用的呢?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明显不当。其次,从被上诉人韦尔权通过多笔微信转账给上诉人支付工钱(见韦尔权证据卷第38-83)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韦尔权是实际承包人。事实为,在施工中上诉人帮韦尔权进行现场管理中所发生的每一笔费用(工人工钱、材料费等),向韦尔权告知后,韦尔权才经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以本人的名义代为支付。由此,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真是上诉人承包的话,还需要向被上诉人韦尔权告知后方能付费吗?答案是否定的。再次,从被上诉人韦尔权自行向施工人蒋传新、广神公司、彭祖保、王**、赵妥善兰、黄文全、王改花等人支付工钱款、材料款等款项足以证实,已明确涉案工程属于韦尔权承包的事实(韦尔权证据卷99至125页)。事实是,上诉人帮助韦尔权现场管理并就各工人费用及材料开支进行核算后,经被上诉人韦尔权确认后才能支付,开支的多少以及是否开支均由韦尔权决定。上述费用的开支,与上诉人无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显岳承包涉案工程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各工人费用是错误的。另有,韦尔权对涉案工程,负责全程监督施工义务,具备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施工中,韦尔权全程到场监工,并对全场工人安排指挥,所有现场施工人(包括韦尔权的9个工人)均可证实该事实。由此试问,如果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承包者”真为上诉人的话,韦尔权还有必要到现场进行监工、指挥并安排工作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后,真正向工人支付工钱的义务不是上诉人,而是韦尔权。工程完工后,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包括被上诉人9个工人)全部向韦尔权催付工程款,而并非向上诉人催款,且韦尔权并不否认,仅仅是推脱支付。从上述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韦尔权,并非苏显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缘公司与新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韦尔权承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上诉人苏显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苏显岳雇请被上诉人(工人)刘洪福带车辆为上诉人的相关工地提供劳务,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给被上诉人刘洪福”,就以此认定上诉人系承包人且承担支付工钱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看到案件的形式表面,没有查明事实本质,经在前所述,事实的真正承包人为韦尔权,上诉人的上述所为(招工、收款、代付工钱等)纯属受韦尔权的按排,仅是帮助韦尔权组织施工、招工、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发所谓的“工程结算单”等工作,真正结算及支付义务人应当是韦尔权。如果上诉人为承包并负有结算付款的义务人,那么上诉人还有必要分项列单(费用细目)向韦尔权领取并发给各施工人及材料款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请工人并出具结算清单”明显不当,实际为上诉人接受韦尔权的安排代为招工并以其名义对外结算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另査明,梁才海系上诉人苏显岳聘用的施工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与第二个观点相同。四、综合上述观点,本案应当认定韦尔权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义务的同时,其余被上诉人包括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巴马水库安置中心均连带支付义务。理由:1、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作为涉案的工程业主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连带支付义务。按规定,在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签订发包合同时,应当按相关规定留置有一定的工程保证金(包括保证民工工资及施工劳务款),用以保证民工的足额支付,但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将款项已全额支付给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此做法无法保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发放,才造成九个被上诉人无法兑现相关款项,此后果巴马水库安置中心作为涉案的工程业主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负连带支付义务。2、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向无资质的韦尔权转包涉案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其应与韦尔权连带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建筑法》明确规定不能将主体工程层层分包、转包,更不能向无资质的单位、人员转包、发包……。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也明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韦尔权,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结果,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依法与实际承包人韦尔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能充分证实,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韦尔权,韦尔权实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苏显岳仅为受承包人韦尔权的安排代其监工、招工、并以其名义代为结算并代为开支等行为,不具有涉案工程承包的主体,其仅为韦尔权的普通劳务者。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韦尔权、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巴马水库安置中心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刘洪福辩称,坚持原审的起诉请求,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韦尔权辩称,一、苏显岳挂靠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有挂靠的事实。案涉工程表面上是由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包,但实际上是苏显岳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以新缘公司、新联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则按照工程款进度提取挂靠费。苏显岳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挂靠特征。转包一般都是承包人向转承包人一次性收取转包费。很明显,本案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韦尔权,韦尔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苏显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在本案原审时声称其不认识苏显岳,纯属谎言,意图掩盖其与苏显岳的挂靠关系。首先,所有案涉工程,在开工之初,都是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授权苏显岳以其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2018年12月21日苏显岳申请购买的保险单上,新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传华还亲自在“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处签字。这充分说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就已经与苏显岳有合作关系。其次,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与苏显岳一开始就对挂靠费如何收取有过约定。从发包方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开始,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都是先从中截留挂靠费用,再将余额通过韦尔权账户转给苏显岳的,而苏显岳对两公司截留挂靠费用从未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提前约定,苏显岳不会不提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发包方拨付的全部工程款都转到韦尔权账户,与事实不符。3、苏显岳享受实际承包人的待遇,实际占有工程利润。韦尔权在本案原审时提交的苏显岳签字的收条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充分证实,截止2020年8月20日,苏显岳个人所得实际为1043375元。苏显岳辩称其所得到的这些钱都已经用于工程费用开支,却拿不出证据,欲盖弥彰。二、韦尔权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只是苏显岳雇请的管理员工。1、苏显岳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逐笔确认收到工程款总额3770475元(两公司代付的建材款530152元加上两公司打到韦尔权账户的3166924元),说明韦尔权已将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打到韦尔权账户的3166924元全部用于代苏显岳付工程款和转给了苏显岳,显而易见,韦尔权除了领取固定工资和报销油费、差旅费之外,并未享受任何工程利润。2、2020年3月7日的收条附件中的“管理员工资费2人;18个月旅差费、加油费(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280500元”,虽未注明管理员工就是韦尔权和覃某,但证人覃某的证言已证实,该附件中的“管理员”就是韦尔权和覃某。3、苏显岳在原审时承认梁木海是他聘请的工地管理员,而苏显岳与梁木海在工程费用开支账单上签有“同意支付”字样,可以证明韦尔权是经苏显岳的安排和同意而代付工程款的;4、在本案立案阶段的2020年8月24日,巴马法院覃江萍法官召集苏显岳、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及韦尔权进行调解时,苏显岳和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都表示工程款的支付与韦尔权无关,这也充分证明了韦尔权不是承包人。三、原审判决由苏显岳向九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案中,苏显岳与黄威俊等九被上诉人之间分别构成买卖、租赁、劳务的合同关系。苏显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判决由苏显岳分别向九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四、苏显岳和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故意拖欠九被上诉人款项。九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共计不过几十万元,先不说苏显岳手上的104万余元,就是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结账的工程款就有上百万元,支付这几十万元欠款都卓卓有余。据悉,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发包方曾多次催促苏显岳和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去结算工程款。但苏显岳和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不予理睬,故意拖欠至今。综合上述,韦尔权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原审判决由苏显岳向九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苏显岳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敬请二审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对韦尔权的上诉请求。
新缘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新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新缘公司工作人员,苏显岳进行的买卖、租赁、接受劳务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苏显岳的前述行为,新缘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庭审时苏显岳及刘洪福均认可未见到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了韦尔权将工程转包给苏显岳,新缘公司不认可外,其他事实均认可。新缘公司只认可韦尔权是承包人,新缘公司一直都是和韦尔权进行对接,工程款也是转给韦尔权。后期工程是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联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缘公司一致。
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辩称,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欠款和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刘洪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2019年7月25日、9月10日第三人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发包方)分别与被告新缘公司(承包方)、新联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8(16)号、《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9(44)号,将那勤一队至二队水库移民中桥工程,那勤居住环境改善工程、那勤机耕道路A、B标段工程,那勤村部至六翁道路修复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由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建,之后新缘公司与新联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尔权承建(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韦尔权获得上述工程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被告苏显岳承包组织施工(被告苏显岳认可,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苏显岳雇请原告带车辆及机械为被告的相关工地提供劳务,于2020年2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苏显岳出具“工程结算单刘洪福在那勤一队至二队中桥、那勤那勤机耕路硬化项目,那勤村部硬化项目出租方拖、搅拌机、铲车等及本人现场管理,经双方协定,机械出租费合计:10000元每月、本人现场管理6000元每月,项目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4个月,合计费用:16000×4=64000元。计算:梁才海2020年1月26日期间刘洪福预支费用:10000元余下:64000-10000=54000元未结清大写(伍万肆仟元)确认人:苏显岳2020.2.28”给原告,2020年2月9日被告苏显岳又出具“欠条因刘洪福在那社乡那勤村一队至二队移民中桥、那勤那勤机耕路项目出租搅拌机、铲车、路面模及本人现场管理,工程退场时无法结清费用,特此写下此欠条,欠款金额为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欠款将在鉴欠条当日起一个月内还完,如逾期不能还完,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赔偿。欠款人:苏显岳身份证452727197606××××日期:2020年2月9日”给原告,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梁才海系被告苏显岳聘用的施工员。
再查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尔权,被告韦尔权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显岳组织施工,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存在合同关系,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苏显岳雇请原告刘洪福为其提供劳务后,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苏显岳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该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劳务合同主体是原告刘洪福与被告苏显岳,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苏显岳提供劳务后,被告苏显岳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54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显岳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与其存在劳务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庭上被告苏显岳主张工程款应由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支付给韦尔权,再由韦尔权支付给苏显岳,后才由苏显岳支付给原告等民工的说法,因被告苏显岳与被告新缘公司、新联公司、韦尔权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被告苏显岳认为其尚未全部获得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被告苏显岳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被告苏显岳在欠条上约定,欠款将在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显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福劳务费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575元),由被告苏显岳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575元给原告),另未交纳的575元,由被告苏显岳向该院交纳。
二审期间,苏显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工人《证明》、银行流水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人劳务费均系被上诉人韦尔权及新缘公司支付,说明涉案工程民工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不是苏显岳;2、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苏显岳作为韦尔权现场施工管理员,在韦尔权现场核算确认各项费用开支之后,由韦尔权将相应费用转付给苏显岳,苏显岳代付各项费用。也证实,涉案工程的各项开支是韦尔权决定支付;3、现金开支明细记录,证明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在施工过程中韦尔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显岳代付工地各项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说明,案涉工程并不是苏显岳承包,更不是由苏显岳承担支付各项费用。苏显岳申请的证人黄某1到庭陈述其是工地记料员,其工作是苏显岳安排,韦尔权久不久到施工现场,其到工地做工,第一次是苏显岳雇请,第二次是韦尔权雇请,工资是公司支付,谁承包其不懂。
韦尔权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支付保险凭据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新联公司、新缘公司就已授权苏显岳为民工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说明该两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就与苏显岳有联系,其在一审时声称不认识苏显岳,显然是说假话;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回单,证明苏显岳以新联、新缘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的民工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自行支付保险费,证明苏显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回单,证明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按照案涉工程拨款的一定比例收取挂靠费用,证明苏显岳是挂靠新缘、新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韦尔权、韦尔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苏显岳是错误的。
经质证,刘洪福对苏显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黄某1的证言无异议。对韦尔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韦尔权对苏显岳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韦尔权是受苏显岳指示进行款项支付;证人黄某1陈述其是韦尔权雇请的不是事实;苏显岳对韦尔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保险单的购买是苏显岳在韦尔权的安排下购买;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恰好证明韦尔权是工程承包者。新缘公司对苏显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新缘公司授权给苏显岳与黄某2签订合同;对韦尔权提交的证据1关联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授权苏显岳购买保险,保险单原件韦尔权持有,不排除韦尔权与苏显岳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联公司对苏显岳提交证据、证人黄某1的证言以及韦尔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新缘公司一致;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对苏显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黄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韦尔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苏显岳提交的证据虽然可反映韦尔权有向工人或者材料商直接支付费用的事实,但从苏显岳出具给韦尔权的收条及苏显岳一审时关于新联公司、新缘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韦尔权后,韦尔权又将工程转包给其的陈述,可认定韦尔权的支付行为是代为支付。苏显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显岳是韦尔权雇请的工人。故苏显岳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到庭所作陈述均不能证实苏显岳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韦尔权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以新缘公司及新联公司名义投保及两公司收到发包方转来的工程款扣除一定费用后转账到韦尔权账户,之后其又转给苏显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苏显岳是挂靠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建工程,故韦尔权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尔权与苏显岳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苏显岳上诉称其与韦尔权是雇佣关系,其是韦尔权雇请的工人,双方非转包关系。韦尔权否认苏显岳是其雇请的工人。本院认为,首先,新缘公司及新联公司主张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韦尔权,虽然韦尔权予以否认,但韦尔权对其主张系苏显岳挂靠新联公司、新缘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新联公司及新缘公司关于两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韦尔权的陈述,结合新联公司及新缘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扣除一定费用后转给韦尔权的事实,可认定新缘公司及新联公司与韦尔权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其次,关于苏显岳与韦尔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苏显岳上诉主张其是韦尔权雇请的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苏显岳一审时陈述案涉工程是新联公司、新缘公司转包给韦尔权,韦尔权得到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其。工程机械、人工、材料、用车等都是其自己联系以及组织施工。其与韦尔权之间口头约定,韦尔权要工程款总数的12%,不包含税费。同时从苏显岳出具给韦尔权的收条内容看,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包括韦尔权直接支付部分,均属苏显岳的工程款,亦可佐证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韦尔权后,韦尔权又将工程转包给苏显岳。综上,原审认定新联公司、新缘公司与韦尔权及韦尔权与苏显岳之间系转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苏显岳与刘洪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刘洪福带车辆包月做工,故可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经结算,苏显岳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刘洪福30000元未结清,故刘洪福请求苏显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与刘洪福无合同关系,同时巴马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缘公司、新联公司承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韦尔权与刘洪福无合同关系,亦无需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新联公司、新缘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韦尔权,韦尔权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苏显岳具体施工,导致拖欠的劳务费,虽然根据《保障农工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联公司、新缘公司负有清偿责任,但因刘洪福对原审判决新联公司、新缘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有提出上诉,故对苏显岳上诉请求新缘公司、新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显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苏显岳已预交550元),由上诉人苏显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岚方
书 记 员 曹敏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