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42330B。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经济损失640499.4元,***不承担支付石料款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时申请对不合格的路面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其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再另行指定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并且不采纳***提交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时申请作证的证人,是在现场帮运输石料,并非亲戚朋友,一审认定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只是主观臆断。三、本案***提供的石料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导致施工路段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况且双方约定的石料款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足以说明所购买的石料是要符合建筑材料要求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联公司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640499.4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负担。
***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17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7587元;3、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在三堡乡顶茂村顶茂屯达想坡(地名)开办采石场,对外供应砂料、角石等。2019年4月底,原告***拟挂靠第三人新联公司承包建设天峨县三堡乡顶换村巴令至交好屯级路硬化工程,同年5月至6月初,***与***达成口头砂料供应协议:砂料、角石每方价款100元,由***自行到石场装运,并支付定金20000元。期间,***将石料送检合格。2019年6月21日,***挂靠新联公司与天峨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天峨县三堡乡顶换村巴令至交好屯级路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新联公司承建天峨县三堡乡顶换村巴令至交好屯级硬化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后,2019年8月至9月,***先后购买***采石场的石沙(粉)、角石共计1375立方米,价款共计137500元,抵扣定金20000元后,尚欠砂料款117500元。2019年9月20日,由天峨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质量监督办公室、监理单位河南晟源路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已做好的路面进行现场钻芯取样进行质量检测,同月22日经对四处的芯样进行抗压试验检测,其抗压结果均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同月27日,新联公司请广西祥宏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钻芯取样检测,结果均未达到设计要求,结果分析:未严格按配合比施工(1、原材料含泥量过大;2、粗集料偏少;2、水灰比过大)。同月29日,监理单位认为:1、芯样试压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2、石沙含泥量比较大,为此发出返工整改指令,后***按指令进行了返工整改,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认为工程不合格是采石场提供的石沙(粉)、角石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并拒付采购款,该工程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遂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其无关,也未就石料质量做出过承诺,***应支付砂料款,并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1、***购买***采石场的砂料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就砂料质量是否有约定,双方各执己见,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多因一果造成,是否与砂料有因果关系,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而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的反诉是否支持的问题。***提供了采石场出料单,且***对采购砂石料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因此对于***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欠付货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砂料款117500元;二、驳回原告***(反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2元,被告***负担17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与案外人韩首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废料。2、出庭作证的证人岑某证言,拟证实证人曾经帮***拉石料,当时***看过石料后就签字,没有说其他的。因没有支付运费,证人还拉走15车石料抵运费。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韩首创在***经营的石场管理机械;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是结拜兄弟。
本院认为,1、对于微信记录,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对话,***没有参与其中,且案外人也没有到庭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记录中的内容,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纳。2、对于证人证言,尤其是拉走15车石料抵运费的内容,与石料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也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屯级路(返工的路段)因***提供的沙石料不合格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咨询区内数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研究认为:1、该工程路段已经完工,提取工程使用的砂石材料存在技术困难。2、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多元化,还包括其他用料的使用比例、路基的地质情况等因素,即使成功提取了砂石材料,也不能确定工程质量的不合格与砂石的不合格因果关系比例。
再查明,一审期间,***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与***系堂兄弟关系)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砂石料含泥量高,证人证言如下:1、两位证人帮***,到***的采石场拉送砂石料,期间发现砂石中有泥巴,但没有和***讲。2、***经常在修路施工现场管理。二审期间,***又主张,涉案砂石料,用肉眼看不出质量问题,只有经过检测才能发现。
二审期间,***再次提交申请,申请鉴定的内容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道路质量问题,与所购买石料是否有关?2、***请求的石料款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道路质量问题,与所购买石料是否有关的问题。1、根据新联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的结果,以及监理单位作出的认定,具体内容为:“未严格按配合比施工”、“原材料含泥量过大”、“石沙含泥量比较大”,从这些表述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修路所用原料中“含泥”较多。本院认为,前述认定中,并未指出是因砂石质量不合格导致路面不达标,虽然认为“石沙含泥量较大”,但如果石沙中含有泥土较多,在交付时即可看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是要证实在运送时就已经发现砂石中含有较多泥土,但是,本案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直到路面出现问题前,都没有证据证实***对石沙是否含泥向***提出过异议。2、虽然***在二审期间仍然申请鉴定,但是从一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的结果看,本案二审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施工道路质量问题,与其购买的石料有关。
二、***请求的石料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认可交易的石料共计1375立方米,单价为100元/立方,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石料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支付剩余石料款11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张桂生
审 判 员 蓝苑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张幼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