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宝电气有限公司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凌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91民初2772号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伯乐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50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山东**电气公司申请追加张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兖矿东华公司不同意追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邓可怡,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第三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188》货款110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72260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231》货款60009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9199379.7元(以60009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公司承担。诉讼中,兖矿东华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188》货款110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300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231》货款60009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80027元(以60009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兖矿东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和山东**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11319188》、《采购合同:201511319231》。《采购合同:201511319188》约定,兖矿东华公司向山东**公司供应规格为LB1001、LB1002、LB1006、LB1008壳体,合同总额1100000元。《采购合同:201511319231》约定,兖矿东华公司向山东**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及动力柜,合同总额60009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拖欠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1%/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公司未支付货款,共计拖欠货款1700090元。故兖矿东华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公司辩称,一、山东**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具体发生在山东**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的下属地矿建设分公司机修厂之间。签订合同时,该机修厂由张炜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张炜实施。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1700090元,山东**公司已交付张炜,于2016年12月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张炜1000000元,2017年以现金形式支付700090元。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和12月25日,处于张炜承包经营期间。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机修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即使山东**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债权债务存在,也与兖矿东华公司无关,兖矿东华公司无诉权。
二、兖矿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及兖矿东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山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支付11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600090元。这与兖矿东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相同,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没有分歧。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9日、12月23日即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形成本案的真正原因是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矛盾。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且维持时间较长,因为承包经营产生了债权债务,双方发生矛盾,兖矿东华公司是借发生在2015年底的买卖合同关系,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且在2018年8月,济宁公安局济东分局曾经因本案涉及的款项以张炜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已查实山东**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张炜述称,山东**公司已经将货款1700090元分多次给付我个人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6月1日起,兖矿东华公司的职工张炜承包了兖矿东华公司下属的地矿建设分公司机修厂,双方订立了自负盈亏的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多次续签。在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张炜于2015年11月13日代表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供应壳体一宗,双方约定:价款合计110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支付合同全款;供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误一天,均按合同总额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9日,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开具1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5日,张炜代表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供应配电箱等一宗;价款合计600090元;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支付合同全款;供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误一天,均按合同总额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3日,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开具6000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机修厂向山东**公司进行了供货。
山东**公司称于2016年12月给付张炜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于2017年由山东**公司总经理王晓梅以现金形式给付张炜700090元,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炜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未将相关账目交至兖矿东华公司财务。
2018年8月,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曾对张炜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调查,曾调取山东**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财务往来账目情况,山东**公司向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在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向张炜所作笔录中,张炜称2014年4月起其向王晓梅借款,王晓梅多次向其转款共计700090元,并在2018年3月王晓梅要求其开具兖矿东华公司的收据,但其未开具;张炜称收到1000000元后未交到兖矿东华公司财务,给了供应商,其会积极想办法将1000000元补交上。
2019年1月9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对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炜欠兖矿东华公司款项总计2639074.62元,分批次向兖矿东华公司付清;二、机修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张炜应配合兖矿东华公司于调解书一年内完善此经营期间内所有债权债务财务收付款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兖矿东华公司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系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所发生,机修厂作为其内部机构向山东**公司供货。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协议内容即“机修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炜承担……”,可以确定兖矿东华公司认可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机修厂发生的债权由张炜享有,债务由张炜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两笔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均在张炜承包经营机修厂期间内,合同业务亦为张炜实际经办,虽然涉案合同系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但根据上述调解书约定,本案两笔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均应由张炜享有。并且,在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及本案诉讼中,张炜均认可山东**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形式向其支付货款1700090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由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但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中,兖矿东华公司已认可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的债权由张炜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权包括在上述约定之内,故本案债权应由张炜享有,兖矿东华公司在其已明确涉案债权由张炜享有及张炜确认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适格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