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宝电气有限公司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凌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2311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省,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炜未按照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事项不能约束兖矿东华公司。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两条,首先,张炜应清偿欠款263万余元;其次,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确定了承包期内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并且张炜需要在一年内配合兖矿东华公司完成债权债务的财务手续。张炜至本案提起上诉之日并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因张炜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并协助完善财务手续,导致兖矿东华公司财务账目出现亏损,兖矿东华公司已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有关承包期内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以及完善财务凭证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在张炜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且该调解书有关内容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兖矿东华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本诉,是本案适格原告。二、(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兖矿东华公司仍为承包经营期间交易行为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因张炜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张炜承包期间的全部经营管理均是以兖矿东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对于承包期内的经营中的交易相对人,兖矿东华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兖矿东华公司仅为授权代表人。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同意,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法定的权利人与债务人是不发生变更的,也就是说,张炜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交易相对方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张炜均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双方均没有履行法定的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故(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兖矿东华公司仍为承包经营期间交易行为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三、涉案款项,山东**公司未按约定方式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约定明确,付款方式为电汇至兖矿东华公司指定账户。山东**公司现金付款未按照约定,而是直接向张炜支付。后期虽然兖矿东华公司接受了书面承兑付款,但山东**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导致承兑被张炜占有,未向兖矿东华公司支付。山东**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兖矿东华公司的有效付款,其应对违约及违法行为承担后果,而不能由兖矿东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兖矿东华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山东**公司辩称,第一,兖矿东华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称“张炜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事项不能约束兖矿东华公司”这种观点违背法律,兖矿东华公司作为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当然应当受调解书内容的约束。无论张炜是否履行义务,兖矿东华公司都应当尊重遵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第二,调解书是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将承包期间的债权确认归张炜享有,完全是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债权已经完全归张炜享有,已经得到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兖矿东华公司第二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第三,张炜是兖矿东华公司机修厂的承包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由张炜代表兖矿东华公司进行。山东**公司向张炜支付货款合理合法。调解书确认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更进一步证实,山东**公司向张炜支付货款完全合理合法。在合同履行中,应张炜要求向其交付承兑汇票和支付现金,也完全是双方的合意。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这是事实。形成本案的真正原因是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因承包关系产生经济纠纷,兖矿东华公司应当实事求是的与张炜协商或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解决,而不能以两个早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起诉山东**公司,既不诚信也行不通的。
张炜述称,山东**公司不欠兖矿东华公司任何一分钱,款项已经由其收回。张炜一直是兖矿东华公司的在职职工,收款是在2015年底-2016年期间,在此期间,所有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发生的交易都是由其本人执行完成,完成的流程也完全符合其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和兖矿东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在兖矿东华公司手中,其一直在索要,但是兖矿东华公司不给张炜。至于邹城法院出具的2018鲁08**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其没有履行,而是张炜的两处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
兖矿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188》货款110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300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山东**公司立即支付《采购合同:201511319231》货款60009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80027元(以60009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额1%/日,自2015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判令山东**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3年6月1日起,兖矿东华公司的职工张炜承包了兖矿东华公司下属的地矿建设分公司机修厂,双方订立了自负盈亏的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多次续签。在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张炜于2015年11月13日代表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供应壳体一宗,双方约定:价款合计110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支付合同全款;供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误一天,均按合同总额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9日,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开具1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5日,张炜代表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供应配电箱等一宗;价款合计600090元;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支付合同全款;供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误一天,均按合同总额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3日,兖矿东华公司为山东**公司开具6000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机修厂向山东**公司进行了供货。
山东**公司称于2016年12月给付张炜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于2017年由山东**公司总经理王晓梅以现金形式给付张炜700090元,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炜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未将相关账目交至兖矿东华公司财务。
2018年8月,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曾对张炜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调查,曾调取山东**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财务往来账目情况,山东**公司向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在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向张炜所作笔录中,张炜称2014年4月起其向王晓梅借款,王晓梅多次向其转款共计700090元,并在2018年3月王晓梅要求其开具兖矿东华公司的收据,但其未开具;张炜称收到1000000元后未交到兖矿东华公司财务,给了供应商,其会积极想办法将1000000元补交上。
2019年1月9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对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炜欠兖矿东华公司款项总计2639074.62元,分批次向兖矿东华公司付清;二、机修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张炜应配合兖矿东华公司于调解书一年内完善此经营期间内所有债权债务财务收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兖矿东华公司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系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所发生,机修厂作为其内部机构向山东**公司供货。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协议内容即“机修厂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承包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可以确定兖矿东华公司认可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机修厂发生的债权由张炜享有,债务由张炜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两笔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均在张炜承包经营机修厂期间内,合同业务亦为张炜实际经办,虽然涉案合同系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但根据上述调解书约定,本案两笔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均应由张炜享有。并且,在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及本案诉讼中,张炜均认可山东**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形式向其支付货款1700090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由兖矿东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但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7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中,兖矿东华公司已认可张炜承包机修厂期间的债权由张炜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权包括在上述约定之内,故本案债权应由张炜享有,兖矿东华公司在其已明确涉案债权由张炜享有及张炜确认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适格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兖矿东华公司基于其与山东**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要求山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经查,案涉两份采购合同虽系张炜代表兖矿东华公司签订,但均发生于张炜承包兖矿东华公司下属机修厂的承包期内,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两份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由机修厂向山东**公司进行供货。2019年1月9日,兖矿东华公司与张炜已共同确定在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机修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炜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兖矿东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兖矿东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兖矿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