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提成金额及发放计划确认单》系**公司与***按照**公司《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进行测算后形成的确认单,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与***之间能够调解结案之用。**公司为了激励销售部门人员工积极性,经与包括***在内的销售部门人员充分讨论后,**公司颁发**行政人资字(2018)001号文件,详细规定销售人员业绩奖励及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公司颁发**行政人资字[2018]第007号文件,详细规定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该办法第4条之销售提成及奖金条款明确约定:(一)EMC项目提成实行费用包干制,提成包含“招待费、居间费、销售支持、销售管理”费用。***主张的剩余提成款1,998,946.06元中包含着项目120个月中的销售支持费用、销售管理费用、招待费用及为项目正常运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即**公司支付***EMC项目提成款时应当扣除上述费用。(二)“EMC/PPP类项目”销售提成根据项目回款“背靠背”结算,3-5年内发放完毕。***离职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调解,拟一次性结清全部欠款;曾一度达成以100万元结清全部欠款,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个人担保,最后未调解成功。一审法院未查明《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提成金额及发放计划确认单》形成过程,亦未查明其形成依据,系未查明事实。二、2020年12月14日,**公司与***均签字确认的《证明》第二页上数第二行“剩余提成(金额1998946.06元)以当时拟定的提成计算表另行发放,若该日期之后济宁E**项目再发生其他费用或项目主体进行了转让,则该项目提成总金额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实际转让情况另行核算”济宁E**项目系历时120个月的项目,需要**公司在120个月中对该项目运行故障进行及时维修或设备无偿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从***销售提成款中扣除;且该项目2019年7月1日起每隔3个月回款一次。2020年12月14日,***离职时,该项目回款共计18个月,**公司已经支付***项目提成款14万元(**公司当时为了激励***工作热情,根据***要求在当月发工资时加发10000元的项目提成)。***自己非常清楚剩余提成款1998946.06元需要根据该项目后期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另行核算,且签字确认,即***明知剩余提成款中包含项目后期管理及销售支持等相关费用且同意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另行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济宁项目提成另行达成据实结算的一致意见则完全支持***诉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济宁E**项目是历时120个月的项目,截至一审开庭时仅历时27个月,尚有93个月未到期,该项目在未来93个月里会发生哪些费用,**公司目前是不知道的,***也不知道,但***在2020年12月14日签署的《证明》里明确同意剩余提成款1998946.06元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核算;但是***在一审时提出全部结清,一审法院示未查清该提成款计算依据及基本事实就支持***的诉求实属错误,应予调整后依法改判。三、**公司为保障EMC项目正常运营,已经签署《路灯设施日常运行及维护管养承包合同》。**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证据证实为保障EMC项目正常运营,**公司与**x签署《路灯设施日常运行及维护管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管养费用80000元/年,管养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而该EMC项目管养终止时间为2029年6月30日。若仅按前述《路灯设施日常运行及维护管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养费用计算,**公司应当支付EMC项目管养费用为80万元人民币;而EMC项目后期应当支付的费用远不止《路灯设施日常运行及维护管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养费用,还将产生更换后1883盏LED灯部分、单灯控制器、照明智能管理系统、监控中心设备的无偿更换费用及其他销售支持费用,而该费用在**公司与***于2020年12月14日签署的《证明》中,***确认从剩余提成款1,998,946.06元中扣除的。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于2020年12月1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称该确认单系实现双方调解结案之用,但签署确认单时,**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未发生争议,**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公司所称的《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系**公司单方证据,***未签字且不予认可。从一审**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可见,该考核办法以WORD文档的形式系存放在**公司电脑上,可随时修改,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考核办法与**公司给***出具的《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证明》内容相悖,**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欠付***提成1998946.06元。在本案劳动仲裁时**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确认单及证明载明的提成金额,该事实已记载***裁决书之上。3.根据《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内容可见,**公司在确认***提成时,已经提前扣除了居间费959300元、招待费119239.5元、销售支持84974.12元、销售管理84974.12元,但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不应予以扣除。**公司上诉要求再次扣除并未实际发生的居间费、招待费、销售支持管理费,无任何依据。4.**公司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载明欠付***提成为1998946.06元,以当时拟定的提成计算表计算是指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的提成金额为2150477.06元。确认单记载的发放计划分别为3年或5年,属于规定不明,即使按照确认单发放时间为三年**公司也应于2020年6月份支付完毕全部提成。业绩提成属于***薪酬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欠付薪酬。5.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系节能改造项目,包括监控设施及安装、控制系统及安装、LED节能灯具及安装,**公司所称的维修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公司无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已在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即使发生***用,也是由公司承担质保维修责任。***仅系销售人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公司要求员工承担公司应履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在《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证明》后就后续发生费用问题另行达成其他的意见,应以《证明》确认的欠付金额为准。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公司主张应从***的提成中扣除60万元的预估费用,而在本次上诉时称要扣除后续可能发生的***用,两次表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6.**公司称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已与案外人**x签订《维护承包合同》,**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假设合同为真,该案外人个人无电力维护资质,**公司将政府中标项目转包他人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依照EMC项目合同的约定征得园林处同意,合同也系无效,**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其要求将公司费用转嫁于员工个人无任何依据。7.**公司给***出具了《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提成确认单》、并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给***出具了《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应按上述协议内容向***支付欠付薪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63109.52元;2.**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出差报销款23686.57元;3.**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交通补助14400元;4.**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88922.20元;5.**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6.**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3002元;7.**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EMC项目提成1998946.06元;8.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公司,任职销售部商务经理。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0日,**公司向***出具《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提成金额及发放计划确认单》,其中载明:合同金额为16994824元,计提比率为20%,计提金额为3398964.8元,居间费为959300元,招待等费用为119239.5元,销售支持为84974.12元,销售管理为84974.12元,提成金额为2150477.06元。
2020年12月14日**公司向***出具《证明》,载明:“于2020年12月14日起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剩余未付***款项如下:1、未支付报销款23686.57元……2.未支付2020年2月份、3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款合计63109.52……工资款合计数中包含每月10000元的济宁E**项目提成,合计共4万元的济宁E**项目提成。3、未支付交通补助14400.00……4、未支付2018、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合计金额:88922.20……若该期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再有销售费用或其他市场费用发生,产品销售提成金额再另行核算。5、未支付2020年1月-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合计金额:46703.00……若该期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再有销售费用或其他市场费用发生,产品销售提成金额再另行核算。6、未支付2020年7月-2020年12月1日产品销售代理提成合计金额:43002.00……另通过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暂未执行完毕,相关代理提成在合同执行完毕后再行核算。该期间已核算完毕代理提成的产品销售合同再有销售费用或其他市场费用发生,根据公司代理政策及代理协议规定,由本人自行承担。以上未支付款项合计金额:279823.29……双方协商将上述279823.29元……于办理离职之前一次性付清。另:截止到2020.12.14,济宁E**项目提成已发放金额: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剩余提成(金额:1998946.06元)以当时拟定的提成计算表另行发放。若该日期之后济宁E**项目再发生其他费用或项目主体进行了转让,则该项目提成总金额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实际转让情况另行核算。补充:①在交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交通补助按之前待遇实际天数进行计提,在扣除交接期间社保、公积金费用后剩余金额全额发放。②社保和公积金暂由公司进行缴纳,费用从EMC项目提成中扣除。”**公司在该《证明》中签章予以确认,***在“员工(签字)”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邵x在“财务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高x在“综合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在“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证明》出具后,**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30000元,于2021年4月16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公司为***补缴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260.23元。**公司为***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20000元。
再查明,***因与**公司劳动争议,于2021年8月10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63109.52元;2.**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出差报销款23686.57元;3.**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交通补助14400元;4.**公司向***支付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88922.2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产品销售代理提成43002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济宁E**项目提成1998946.06元。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共计63109.52元;二、**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出差报销款23686.57元;三、**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交通补助14400元;四、**公司向***支付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金额88922.2元;五、**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六、**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产品销售代理提成43002元;七、**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济宁E**项目提成1998946.06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公司向***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离职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证明》载明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要求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63109.52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出差报销款23686.57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交通补助14400元、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88922.2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产品销售代理提成43002元,有《证明》予以证实,**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济宁E**项目提成1998946.06元的请求,**公司主张应按照实际回款背靠背据实结算,其该主张与其仲裁庭审中仅主张扣除60万元预估市场费用不一致,**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亦不足以作为其主张的涉案提成应据实结算的依据;另,其该主张亦与2020年4月20日**公司向***出具的《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EMC项目提成金额及发放计划确认单》及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济宁项目提成另行达成据实结算的一致意见,或因相关费用发生变化导致提成数额发生改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欠付***济宁E**项目提成1998946.06元。另,双方共同确认,在上述《证明》出具后,**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60000元,**公司代缴社会保险12260.23元,**公司代缴住房公积金20000元,《证明》中第2***的“4万元”系重复计算,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结合《证明》载明的“①在交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交通补助按之前待遇实际天数进行计提,在扣除交接期间社保、公积金费用后剩余金额全额发放。②社保和公积金暂由公司进行缴纳,费用从EMC项目提成中扣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在**公司欠付***济宁E**项目提成款项中一并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63109.52元、报销款23686.57元、交通补助14400元、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88922.2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1日产品销售提成43002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EMC项目提成1866685.83元(1998946.06元-60000元-12260.23元-20000元-40000元)。**公司主张不向***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63109.5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报销款23686.57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交通补助144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8年至2019年产品销售提成88922.20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产品销售提成46703元;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1日产品销售提成43002元;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EMC项目提成1866685.83元;八、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证明济宁E**项目的汇款周期为10年、120个月;2.济宁高新区项目收款账户信息单;3.济宁高新区项目已收款流水、收款凭证,证明项目自2019年7月开始回款,回款至2022年3月,总计回款519万元;4.其他离职员工离职结算证明;5.济宁高新区EMC项目运营相关情况说明。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支付***提成的数额。***同**公司签订的《证明》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14日,济宁E**项目剩余提成1998946.06元,以当时拟定提成计算表另行发放,而双方2020年4月20日拟定了3年期和5年期两个提成发放计算表,对依据3年期还是5年期发放,双方未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已经就***的离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主张按3年期发放提成,且现已届2022年6月的发放期限,一审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双方约定,若该日期之后济宁E**项目再发生其他费用或项目主体进行了转让,则该项目提成总金额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实际转让情况另行核算。二审中,**公司主张因项目收益的减少及后期产生的日常市场维护支持和设备运维产生的等费用,应从提成中扣除,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收益的减少及因后期维护存在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要求扣除后续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