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与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871号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869号,组织机构代码49419306-7。
法定代表人:石相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开发区矿务局大街北首,组织机构代码78501515-6。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红、李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协助注浆及扫孔费用、误工费共计89316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赔偿原告施工结束后钻机等待期间的误工费108000元;3.赔偿原告装车卸车费用及扣押2天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发生矿井突水事故导致矿井被淹,被告委托原告对富堡煤矿进行地面钻孔和协助注浆施工。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矿地面注浆堵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钻探单价为520元/米,协助注浆及扫孔期间被告每台每天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元,待施工结束后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单据实结算;开钻之日起,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误工24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并按每台每天2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钻机依约进场并于2013年5月7日开始施工,共施工两个孔,2014年3月20日交工。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确认项目钻探853.20米,每米520元,应付工程款443664元,协助注浆及扫孔207.5天,每天3000元,应付人工费622500元,误工103.5天,每天2000天,应付误工费207000元。以上共计1273164元,被告已付38万元,下余款项893164元至今未付。另2014年3月20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就占地赔偿款问题未与当地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的钻机完工后54天才得以运走,致原告损失装卸车费用3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08000元。
被告辩称:一、由于发包方郑煤集团富堡煤业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致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0661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8万元,尚欠原告686164元未予支付,且合同仅对停工、误工损失作了约定,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三、原告主张完工后54天的误工费及装卸车损失3万元因合同未作约定,且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矿井突水事故导致矿井被淹,被告委托原告对富堡煤矿进行地面钻孔和协助注浆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矿地面注浆堵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钻探单价为520元/米,协助注浆及扫孔期间甲方每台每天支付乙方人工费3000元,待施工结束后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单据实结算,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部分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无息),否则扣减全部质量保证金;开钻之日起,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24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并按每台每天2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开始施工,2014年3月20日完工,次日封孔。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堵1号的孔钻探费213990.40元、协助注浆费用444000元、误工费114000元,计771990.40元,堵2号孔的钻探费229673.60元、协助注将及扫孔费用178500元、误工费93000元,计501173.60元。以上共计1273164元,被告已付38万元,下余893164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矿地面注浆堵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3164元,扣除被告已付38万元,下余893164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被告应在工程全部施工结束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由于双方2014年5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0%,即为1145847.60元,现被告仅付380000元,下余765847.60元应从2014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10%即127316.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逾期,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施工结束后钻机等待期间的误工费108000元及装、卸车费用3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工程款893164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以76584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后的违约金以893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原告负担1884元,被告负担1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