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

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457号
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869号。
法定代表人:石相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办公室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天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三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普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设备款22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测绘设备,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煤田地质局三队辩称,设备款已经支付,被告不欠原告设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测绘设备,价值21000元,现经双方对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1000元货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因被告丢失发票一张,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税金,被告辩称该1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测绘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有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丢失原告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