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

***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明。
委托代理人徐宝国。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天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达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达绿化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自来水改建工程,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了原告,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随后原告带领14名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管道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110元(35元/米×2,746米)、水表安装费9,960元(60元/个×166个)、修路面费31,752元(12元/米×2,646米),合计137,8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34,000元以及原告收取过的水表费26,000元后,两被告还应共同支付原告77,822元。
被告景达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管道安装费40,390元(13元/米×2,355米+25元/米×391米)、水表安装费6,640元(40元/个×166个)、修路面费16,658元(6元/米×2,255米+8元/米×391米),合计63,6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34,000元以及原告收取过的水表费26,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8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达绿化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自来水改建工程,其又于2014年8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了原告,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讲明相关费用的单价。随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过原告34,000元,原告收取过水表费26,000元(500元/个×52个)。因对施工费用的结算产生了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相关施工费用的单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而且是包括了材料费与后续养护费的。被告***提供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清包单价确认单》,欲证明两被告约定的施工单价为:32号-63号管安装费每米13元,100号-200号管安装费每米25元,水表安装费每个40元,32号-63号管修路面费每米6元,100号-200号管修路面费每米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清包单价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相关施工费用的单价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管道安装费按照每米35元计算,水表安装费按照每个60元计算,修路面费按照每米12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相关施工费用单价参照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清包单价确认单》确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道安装费40,390元(13元/米×2,355米+25元/米×391米)、水表安装费6,640元(40元/个×166个)、修路面费16,658元(6元/米×2,255米+8元/米×391米),合计63,6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34,000元以及原告收取过的水表费26,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88元。原告要求被告景达绿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达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计872.50元,由原告***负担831.50元,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