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达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自来水改建工程,其又于2014年8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了***,但***与***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讲明相关费用的单价。随后***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支付过***34,000元(人民币,下同),***收取过水表费26,000元(500元/个×52个)。因对施工费用的结算产生了争议,***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提供《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相关施工费用的单价。***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而且是包括了材料费与后续养护费的。***提供其与景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清包单价确认单》,欲证明其与景达公司约定的施工单价为:32号-63号管安装费每米13元,100号-200号管安装费每米25元,水表安装费每个40元,32号-63号管修路面费每米6元,100号-200号管修路面费每米8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相关施工费用的单价如何确定。***主张管道安装费按照每米35元计算,水表安装费按照每个60元计算,修路面费按照每米12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各项因素,酌定相关施工费用单价参照***与景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单价确认单》确定,故确定***应支付***管道安装费40,390元(13元/米×2,355米+25元/米×391米)、水表安装费6,640元(40元/个×166个)、修路面费16,658元(6元/米×2,255米+8元/米×391米),合计63,688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34,000元以及***收取过的水表费26,000元后,***还应支付***3,688元。***要求景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景达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8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计872.50元,由***负担831.50元,***负担41元。判决后,***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工程价格没有书面约定,景达公司和***应按施工的实际情况,即工人的工钱来计算工程价格。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景达公司未作答辩。***答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认为,工程的价格应按其支付给工人的工钱来计算,但该主张未得到景达公司和***的认可,***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彩武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的自认,鉴于景达公司非***的合同相对方,判令***支付***3,6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