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1738号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明,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沈家宅XXX号。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沈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明,男,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楼。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被告沈月明、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保险人黄辉将其所有的沪AAXXXX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车损险524,174元,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被告沈月明驾驶的,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KXXXX货车发生碰撞,案外人黄某某无责,沈月明全责。沪AAXXXX车辆经修理,费用为43,939元,评估费1,410元,合计45,349元。后被保险人黄辉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付45,349元并承担诉讼费466.5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黄辉赔付45,349元以及466.50元诉讼费。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侵权人的保险人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349元,合计45,349元。被告沈月明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466.5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349元,合计45,349元;判令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承担(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案件中原告先行支付的466.50元诉讼费;判令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保险关系属实。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保险关系属实。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判决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金额有异议,具体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AAXXXX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400元,现在要求按照此金额进行赔付,如法院不采纳该金额,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KX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84,66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1日14时10分,黄辉允许的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AA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路XXX号与被告沈月明驾驶的沪AK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辉车损。该事故,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黄辉无责,沈月明全责。2015年2月5日,黄辉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评估为43,939元,黄辉为此支付评估费1,410元。后黄辉车辆经上海南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黄辉支付修理费43,939元并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就赔偿事宜,黄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和本案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本案原告赔付车损43,939元、评估费1,410元,合计45,349元。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辉保险金45,349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66.50元,由本案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并载明: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沈月明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2015年7月23日,本案原告向被保险人黄辉赔付45,349元以及466.50元,取得了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载明定损金额总计7,200元,在保险公司栏内盖章。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损失已经(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确定,坚持要求按照该金额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能提供定损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沪AAXXXX车辆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查询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勘估表、维修发票、清单、判决书、赔款付款凭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黄辉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黄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于黄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沈月明驾驶的机动车之间,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本次事故黄辉无责,沈月明全责。沈月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AAXXXX车辆定损为7,200元,要求按照该定损金额确定赔付责任,如法院不采信该定损金额,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金额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故坚持要求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主张赔偿款。本院注意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保险公司栏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盖章,但被保险人、承修单位及第三方处均为空白。且沪AAXXXX车辆的损失,已经(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8号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沪AAXXXX的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意见书载明的金额43,939元确定,相应的评估费1,410元,亦由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又因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前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应赔付的保险金为45,349元(车辆损失43,939元+评估费1,410元)。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此款后,就本次事故已向被保险人即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月明、上海景达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349元;二、驳回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50元,由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6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