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精致阳光嘉园1栋/单元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关凤路江夏藏龙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玉银,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石红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意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禾正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另案生效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达成合意将《供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中的部分合同义务转移至华光公司,昊意公司的具体工程量价格为1,080,000.00元,故在计算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以上述价格为基数,而原判决仍以8,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二)即使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合同在昊意公司没有正式开始项目施工时已无法实际履行,昊意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亦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确定昊意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为总合同价款的5%,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基于上述金额计算的昊意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亦不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效力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有效合同。昊意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已经完成了相关电力工程报装、设计等合同义务;而禾正行公司并无履约之意愿,在未与昊意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武汉阿尔派电气有限公司,禾正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昊意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那么昊意公司因禾正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应得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其一,关于昊意公司应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问题。昊意公司已经履行“半岛华庭”电力工程的电力报装及委托电力工程设计等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昊意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电力工程的特有属性,酌定昊意公司的应得利益损失为总合同价款的5%即427,500.00元(8,550,000.00元×5%)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昊意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问题。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因此获得的利益。因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和预期性使其具有不确定性,受资金、市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可得利益的审查认定应依据案件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审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各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内部测算(2007年,建筑业为6%-15%),酌定昊意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9,157.00元[(1,087,138.00-427,500.00)×12%]亦无不当。
因此,禾正行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文俊
审 判 员 周 杏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