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1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关凤路中段江夏藏龙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湖北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昊意公司与禾正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包干价款为8,550,000元,后禾正行公司将主体工程以7,462,862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华光电力公司,故禾正行公司应向昊意公司赔偿的损失为两者的差价1,087,138元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昊意公司认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昊意公司与禾正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包干价款为8,550,000元,其中7,462,862元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华光电力公司。故《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转包范围及其价格应予以界定;2、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现昊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昊意公司与禾正行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禾正行公司向昊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7,007.9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