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570号
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关凤路江夏藏龙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1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169号。
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意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禾正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和正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华林、袁东珍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因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光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昊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张家旭和被告禾正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禾正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7,007.94;2、被告禾正行返还原告资金垫付款17,250.00元;3、被告禾正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盈利预测审阅咨询费。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5月,昊意公司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禾正行公司委托昊意公司代其办理“半岛华庭”供电工程所有工程,包括用电报装、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峻工验收等,工程总包干价为8,5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0年8月7日,禾正行公司与昊意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部分义务转移到华光公司,工程资金由昊意公司垫付,禾正行公司依“承包总合同’”向昊意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同日,昊意公司代禾正行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500,000.00元。2012年9月,禾正行公司以昊意公司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为由,通知解除合同。昊意公司于2012年10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2013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禾正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将合同工程另行承包。原告认为,禾正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扣缴税金部分的垫付款。
被告禾正行公司辩称,其与昊意公司先后签定了《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变更,其部分义务已转移到华光公司。但用电报装、施工设计、外线电源配备、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仍应由昊意公司履行,昊意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昊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光公司述称,其于2011年7月19日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于2010年8月17日受领昊意公司代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但其未收到开工通知及合同约定的开工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预付款已于2014年8月退还昊意公司(扣除税金部分)。其保留相关权利。
原告昊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与禾正行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相片一组,拟证明禾正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由其它公司建设的事实。
3、盈利预测审阅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因禾正行公司违约造成己方利润损失1,457,007.94元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法票、网上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代禾正行公司垫付5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5、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华光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82,750.00元,余款17,25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6、咨询业务约定书、财务咨询费用发票,拟证明其支付咨询费30,000.00元的事实。
7、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重审期间提交),拟证明其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主体资格的事实。
8、禾正行公司与华光公司间“住宅项目批户工程资金预付协议”,证明目的为己方依协议代禾正行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
9、企业基本信息和推荐函,拟证明原告关联企业湖北华亿电气公司已取得涉案合同中部分产品的采购权,其预期利润与本方利益混同。以上证据8、9,为禾正行公司在本案原审二审提交证据。
被告禾正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其将“半岛华庭”供电工程发包昊意公司的事实,
2《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与昊意公司协商,转让部分供电工程项目给华光公司及其他部门的事实。
3、《半岛华庭小区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将涉案供电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华光公司的事实。
4、禾正行公司与武汉阿尔派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拟证明涉案电力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昊意公司违约的事实。
第三人华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276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并已在庭审中出示。调取的主要证据有:1、禾正行公司2010年3月的“用电报装申请”;2、高压客户用电报装项目供电方案(正、反面);3、“现场勘察工作单’”、4、禾正行公司2010年7月21日对新洲供电公司的“委托函”;5、禾正行公司2010年6月10日对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函”;6、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编制的“禾正行工程概算书”,7、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设计图纸若干等。以上证据效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禾正行公司对原告昊意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判文书”、证据7“相关证照’”、证据8“资金预付协议”不持意见。其异议证据及意见为,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咨询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且剪材资料不真实,其结论不客观、公正;证据4、5“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本方授意行为;证据6“咨询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推荐函及企业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事实,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昊意公司对被告禾正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份“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据4“阿尔派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昊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为建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4、5“支付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3“盈利报告书”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将在“判决主文”中作认定;证据6“咨询费”等,其作为诉讼请求,效力待定;证据9“企业信息、推荐函”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二、被告禾正行提交的证据。证据4“阿尔派公司合同’”,形式上虽为孤证,但其呈现的“合同总工程量”、“已电力报装”等信息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吻合,证明了涉案工程已为第三人施工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禾正行公司承建的“半岛华庭”住宅工程已趋峻工。昊意公司是具有电力设施安装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禾正行公司间已就“半岛华庭”电力安装工程形成合意,由禾正行公司委托昊意公司实施,昊意公司工作人员杨承斌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2010年3月3日,禾正行公司(联系人为杨承斌)向新洲供电局、阳逻所提出“半岛华庭”高压供电“用电报装申请”。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接受禾正行公司的申请后,经现场勘查、审核、批准了禾正行公司高压客户用电报装项目供电方案。
2010年5月31日,禾正行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人为杨承斌)与华光公司(乙方)签定了“住宅项目批户工程资金预付协议”,具体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申请电力报装(住宅项目批户为874户);2、高压、土建及配套设施等工程,以后期设计为依据确定工程量;3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0,000.00元;4、相关违约责任。
2010年7月,禾正行公司(甲方)与昊意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所有工作,包括新建中心配电室、公用、专用配电工程、供配电证照及相关手续;工程总造价为8,550,000.00元;甲方以开具“开工通知函”为首次付款时间,后依工作进度分批付款;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8月17日,禾正行公司(甲方)与昊意公司(乙方)签订“《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相关法律、法规,乙方需将“总合同”中部分业务转移到华光公司及武汉设计院等关联公司;华光公司电力施工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依“总合同’”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等。同日,昊意公司代禾正行公司按“资金预付协议”,向华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00.00元。
2011年4月6日,受禾正行公司委托,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了“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半岛华庭一户一表电力工程概算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756,412.81元,并随附相关图纸。2011年7月19日,禾正行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为杨承斌)与华光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半岛华庭小区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半岛华庭”供电装工程,不包括专用配电部分厢变、箱变基础等,本体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462,862.00元;甲方依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等。
2012年9月2日,禾正行公司以昊意公司拒绝履行交付(相关资料)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昊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0月,昊意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013年3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禾正行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禾正行公司不服上诉,2013年12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禾正行公司未预交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在上述“解除合同”案件尚未终结时,2013年8月27日,禾正行公司与武汉阿尔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禾正行公司将“半岛华庭”用电工程全权委托阿尔派公司施工。该电力工程现已建设。2014年8月22日,华光公司在扣减发票税金17,250.00元后,向昊意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82,750.00元。
昊意公司为向禾正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014年8月,其编制了“半岛华庭项目供电工程盈利预测表”、“盈利预测说明’”等,预测’“半岛华庭”工程可实现利润1,457,007.94元;2014年9月,受昊意公司委托,湖北中信会计事务所出具了“盈利预测审阅咨询报告”,预测“半岛华庭”工程可实现利润1,457,007.9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昊意公司与被告禾正行公司间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引起的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纠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行为、赔偿责任的认定和确认,是依法正确处理合同违约责任纠纷的基本要素,亦为本案争议焦点。
1、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和确认。
原告昊意公司与被告禾正行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有效合同。二份合同中,“总合同”是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设立;“补充协议”则为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切割,为被告与第三人间设定合同关系作辅成。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为孤立存在,其与被告禾正行公司、第三人华光公司间的“资金预付款协议”、“供电安装工程合同”互为补充,构就被告禾正行公司与第三人华光公司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四份合同签定的时间顺序、合同内容的牵连、合同签约主体与授权人的混同及履约情况,原告昊意公司、被告禾正行公司、第三人华光公司间意思表示是确定和契合的:原告昊意公司总承包(主体内容为“代办”)被告禾正行公司“半岛华庭”供电工程,具体承办电力工程报装、验收、专用电设施建设等,同时代被告禾正行公司向第三人华光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第三人华光公司具体承建“半岛华庭”供电工程中公用电设施。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被告禾正行公司与第三人华光公司间已形成相对独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受原告昊意公司、被告禾正行公司“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羁束;原告昊意公司与被告禾正行公司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应为“总合同”中剔除第三人华光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后的标的,具体工程量的价格确定为1,087,138.00元(8,550,000.00-7,462,862.00)。
2、违约行为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昊意公司与被告禾正行签订的“总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依成立发生效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后,原告昊意公司已履行电力报装、设计等义务,但被告禾正行公司无履约之意愿,始以对方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继而在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解除无效”、二审尚未终结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禾正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因合同工程的实际建设,致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消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被告禾正行公司负有合同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昊意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原告昊意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该案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应得利益和可得利益。一、应得利益。本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昊意公司已履行“半岛华庭”电力工程的电力报装及委托电力工程设计等合同义务,其应依法取得该合同义务的对价利益。由于承包工程的整体性,无法量化上述义务的对应价格。但电力报装和设计工作是承包总工程的基础性和立项工作,对总工程的启动和建设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且电力报装还依赖于企业特有的优质人力资源,因此,相对整体工程的其它工程,其应占有相对较高的价格权重。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昊意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以“总合同”价款的5%确定,计427,500.00元(8,550,000.00×5%)。二、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因此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具有的未来性和预期性使其具有不确定性,受资金、市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应依案件查明事实,综合合理预见、过失相抵等规则,客观予以确定。原告昊意公司提交的“盈利预测审阅报告”,是基于本方预算、经第三方“审阅核定”而形成的,实质上等同于本案中原告昊意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的成立,不依赖于第三方的“审阅”,应依事实和法律规则认定和确认。因此,原告昊意公司以“盈利预测审阅报告”主张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理,其主张被告禾正行公司负担“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合同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建设工程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种类,其预期利益系资金和劳务相结合的经营性利益,相对于生产性利益,该预期利益是较易实现和确定的,以社会第三人标准评判,被告禾正行公司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性质和类型),是明知和应当预见的。本案纠纷因被告禾正行公司根本性违约而引起,原告昊意公司无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当事人的预见能力、过错责任等,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各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内部测算(2007年,建筑业为6%-15%),本院酌定原告昊意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9,157.00元((1,087,138.00-427,500.00)×12%)。依上述认定和计算,被告禾正行公司应赔偿原告昊意公司各项损失506,657.00元。
本案中,原告昊意公司基于与被告禾正行公司的“补充协议”,代被告禾正行公司向第三人华光公司垫付工程款500,000.00元,其与被告禾正行公司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禾正行公司违约致合同履行阻却,第三人华光公司已向原告昊意公司退还扣除发票税金17,250.00元外的工程款。未退还的17,250.00元,属原告昊意公司、被告禾正行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禾正行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昊意公司诉请被告禾正行偿还17,25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被告禾正行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其它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6,657.00元。
二、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7,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昊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8.00元,由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原告湖北昊意工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