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5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明(系***表兄),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387T。
法定代表人:廖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徐运林,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街道格凸大道原汽车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徐运林、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展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黔04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民终3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4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阮洪明、被告***、被告发展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宇威、杨袆凌,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731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在公平互利自愿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26日达成协议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所需水泥。合同签订1月后,所供水泥货款共434660元。被告发展公司不但未支付原告所垫资超资的资金,还背着原告让其他供应商供应水泥,原告遂打电话问被告徐运林,徐运林解释说无钱支付原告付出的超资资金,又叫另一个供应商垫资,使工程顺利施工,也才能从发包方处拨到工程进度款,继而付款给原告等供应商。被告徐运林知道己方已违约,主动与原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在所欠资金434660基础上补偿原告资金10000元,定于2017年6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所垫资系在宗地农村信用社所贷,利率是9.1%,原告一直支付利息,2016年8月起原告共支付25个月的利息296655元,被告所欠原告本自己共计731315元。
被告发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有异议。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2.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徐运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且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故对合同的真实存在疑异;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无计算依据;4.徐运林、***与该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该公司未授权二人对外签订合同,此二人对外签订合同须得到公司授权,故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对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与徐运林、***签订核实项目负责人和印章真伪,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甚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明确知道该二人与发展公章之间的挂靠关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供水泥数量及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及原告供应水泥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主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发展公司。其本人和徐运挂靠发展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2017年9月,路桥公司认为施工进度慢,遂接管该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也是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在路桥公司接管该工程前,发展公司拨款4000000多万给徐运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对原告所应供水泥的数量以及尚欠货款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欠货款应由路桥公司支付。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发展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能是徐运林私刻的,但是否确系私刻其不清楚。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由该公司支付。理由是,1.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徐运林、***签订,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相应的权利义务;2.路桥公司与发展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路桥公司已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贵客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该公司所垫付工程款已远超案涉工程业主方四大寨乡人民政府所支付的工程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供应至案涉工程的实际水泥数量,且主张的单价过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运林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运林、***签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发展公司认为合同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该公司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徐运林、***供应水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发展公司、路桥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原告与***结算,原告供应的水泥共1074吨,价值共计43660元。被告发展公司认为该证明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徐育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但结算时原告未提供水泥出厂价格,证明中的价款含有利润,故金额不准确。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晓原告与***结算的事。本院审查认为,***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说明其已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及价款,现其对价款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结算时其存在重大误解,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发展公司、路桥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欠条,用以证明徐运林、***对原告构成违约,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发展公司认为欠条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该欠条不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对欠条不知情。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有四大寨乡新城开发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有徐运林签名,徐运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发展公司、***和路桥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及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地支行出具的证明、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垫资的400000元系银行贷款,利率为9.1‰。被告发展公司、***、路桥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发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按这些单据进行结算。被告发展公司认为这些销售发货单未加盖经销商印章,也购买方签字,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结算时要求原告提供水泥出厂的价格,而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是经销商出具的,实际的价值不应按这些单据计算,但结算时原告未提供出厂价,故按这些故经销商出具的单据计算。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前述审查确认的购销合同、说明、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结算时***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四大寨乡公租房拨付清册、排查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台账、承诺书、拨付清单,用以证明四大寨乡公租房建设工程后期系被告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原告无异议,被告发展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公司后期代付款系被告发展公司委托代付。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路桥公司认可后期工程价款系该公司支付,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组证据与审查认可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有关,故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发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紫云县四大寨乡公租房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和《紫云自治县四大寨乡公租房项目施工合同》,路桥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紫云县四大寨乡公租房项目”中的“房屋总体施工(设计图纸内容)”转包给发展公司。同日,发展公司与***、徐运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由徐运林任该建设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班子施工;该项目部是公司领导下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徐运林、***在承包工程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资金由徐徐运林、***自行发放;公司按工程结算坐的1%收取管理费;从方收取的工程款项必须全部进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公司审批程序按规定用途使用;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程进度,有指挥、监督、审查及处罚权;每笔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该公司根据项目部提供的各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材料供货合同、零星材料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及项目部负责人提供的拟支付清单,分别把款支付至材料商、各班组民工个人账户。同年6月26日,徐运林、***与原告***签订《水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供应“紫云县四大寨乡公租房项目”工程水泥约4000吨;水水泥价值:送货价格以出厂浮云单价为依据,加上运输费、装卸费、垫资利润在内的固定价100元/吨,合计为厂家开票价加固定价;付款方式:金富垫资500000元,水泥总价款累计达到400000元后,徐运林、***支付后期所需采购水泥的资金,***所垫资的400000元待工程完工收方后3个月内付清,约定则按银行同利率的3位支付违约金。该水泥购销合同加盖“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27日,徐运林向***出具欠条载明,因工程超过2016年12月30日完工,需求水泥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000吨,造成***无法按时收回垫资土匪及遭受资金占用损失,经双方协商核算,确定***在垫资400000元的情况下,遭受经济损失为100000元,由徐运林、***进行补偿,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30%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供运的水泥共计41车1074吨,合计余额为434660元。
本案争议焦点:1.欠款是否属实;2.欠款支付的责任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经***与***核算,所欠水泥价款为434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与徐运林、***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货款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违约金应按该约定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贷款年利率4.75%的3倍即14.2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紫云县四大寨乡公租房项目”建设建设工程系路桥公司转包给发展公司承建,发展公司以徐运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建设工程交由徐运林、***组织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由徐运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发展公司与徐运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徐运林、***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徐运林、***对原告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因内部承包合同对外部他人无法律约束力,且该挂靠合同无效,故发展公司对上述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路桥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路桥公司实际承包案涉案后期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工程款,故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34660元,并以434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徐运林、***所欠上述水泥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逾期未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被告徐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贵政
审 判 员 韦礼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