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A区59—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原汽车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渝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25号民及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6128-01、2016128-02合同;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90490元及利息;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的违约行为未认定。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提货,逾期七天上诉人不予退还定金。在原审庭审时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2017年1月20日前提货,而是于2017年3月10日才开始提货。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原因并非其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均载明“本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违者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是因政府工程才签定《购销合同》,目前政府收回工程项目不能继续承建,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及其他直接相关联的任何证据材料。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提货到发出《律师函》,均未提出变更、终止、解除二份《购销合同》,而是在明知未按约定时间提货依法应承担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责任的情况下,非法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定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法定事由也无约定事由,其解除合同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因的认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为履行两份《购销合同》,于2017年1月开始,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目录分别与“武汉汉科彩色钢板有限公司”、“重庆渝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所需钢材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必然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仓储保管费用的增大、市场行情价格波动等损失。上诉人虽是专业经营钢材的商家,但为被上诉人定制产品的规格、数量是特制产品,该产品无论在制作工艺、颜色、规格、数量、指定制造厂家等方面都与普通的标准钢材产品不同,系据不同工程的设计图而定制的非标准件钢材产品。上诉人也不是作简单买进、卖出的传统贸易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针对特种、特形等非普通钢材产品。为被上诉人定制产品已向上述二公司支付定金,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必然造成上诉人不能将该定制产品卖出而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明显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碍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请为退还定金,依照《合同法》115条、《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适定金法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明显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定金的罚则。两份《购销合同》的标的为290余万元,已实际履行170余万元,且解除合同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对守约方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有碍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对时效起算时间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诉请是返还定金,按两份《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当被上诉人2017年1月20日前未提货,逾期七天仍未提货时,不予退还定金即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就不予返还定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时效的起算日依法应从2017年1月27日计;三年诉讼时效的终止日依法为202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定金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上诉人收《律师函》时间),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6个月;原审法院在“新冠疫情”期间,于2020年3月初开始逐渐恢复正常的立案等工作。综上,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有失公允,错误的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庭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判决如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目的系为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合同签订及部分履行后,因政府脱贫项目调控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政策的改变导致被上诉人不再承建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可使用材料之处,故该工程建设材料亦不再由被上诉人提供,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每次交货时间及交货明细均以事实行为方式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依约付清每次货款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主张违反公平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销售钢材产品的公司,储备相应的钢材原材料商品系其经营所需,且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货时已告知上诉人不再提货,上诉人同意。双方仅就定金返还未达成一致,同时被上诉人亦依约付清每次货款,上诉人并未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完毕货物并支付清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因遇“新冠疫情”导致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且就退还定金事宜双方一直在协商,后于2020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致函提出履行要求退还定金,但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予退还定金后被上诉人才依法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紫云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28-01、2016128-02);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18,460元;⒊判决被告以818,4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贵阳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反诉被告完全履行2016128-01、2016128-02合同;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90,440元;⒊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以590,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⒋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购货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供货方)签订《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6128-01、2016128-0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夹心瓦楞板、脊瓦、收边、镀锌钢管等等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728,200元。交货时间:2017年1月20日之前(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加工尺寸及交货时间陆续分批交货),如乙方逾期七天尚未提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货物作自行处置,且甲方不予退还定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保证金留3%在工程完工后1年付清。如分批次提货,每提一次货付清该批次货的全部货款,方能发货。定金最后一次冲抵。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验收标准及方法等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及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818,460元,在原告电汇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支付材料定金(大营鸡、猪圈)。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变更合同》一份,主要就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夹心瓦楞板的规格型号及价款作出变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7月18日,原告在每次提货后均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提产品的货款予以认可。2020年7月22日,就定金返还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进行了回复,认为原告违约,不应返还定金,且原告还应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为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材料,但在《购销合同》签订及部分履行后,有关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由原告提供材料,此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既令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看,被告作为销售钢材产品的公司,储备相应的钢材原材料商品本就为其经营所需,即使未能向原告销售,其亦可另行销售。而原告并无销售钢材产品的资质,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其接收钢材产品后肯定无法可以象被告一样处理起来顺畅,所以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请解除《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购销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进而依法解除系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被告均未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均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就向被告采购的产品支付完毕货款,被告再占有原告支付的定金818,460元并无依据,故在《购销合同》解除后,该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81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向被告采购完毕货物并支付完毕货款后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7月,三年的诉讼时效再加上因“新冠疫情”导致的中断,且原告于2020年7月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28-01、2016128-02);二、被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18,460元;三、驳回原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24元,减半收取14,312元由原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9.2元,减半收取16,674.6元由被告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性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但是从合同标的来看,大部分货物均明确约定了规格、型号,部分货物有色号的要求,其中夹心瓦楞板、脊瓦、收边、镀锌C钢几种货物明确约定了钢材料的生产厂家,可见双方合同标的系按照紫云宏建公司需求所定制的特定物,而非标准件。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加工尺寸及交货时间陆续分批交货,说明贵阳渝科公司需要按照紫云宏建公司的标准和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属于贵阳渝科公司按照紫云宏建公司的要求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紫云宏建公司系定作人,渝科公司系承揽人。
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紫云宏建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主张随时解除合同。紫云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紫云宏建公司虽然仅诉请解除双方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28-01、2016128-02),但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再次签订一份《贵阳渝科金属有限公司购销变更合同》,对2016128-01号购销合同中夹芯瓦楞板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变更,属于对购销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故解除2016128-01号购销合同亦包含对双方变更合同的一并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主张因政府招投标后更换施工方,被上诉人退出项目,故不再需要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双方合同并未以紫云宏建公司是否作为施工方承包项目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故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并不属于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事由。而在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原因解除合同,必然对承揽人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提货甲方不予退还定金,故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诉请要求全额退还定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为总货款的30%,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上限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双方二份合同及变更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共计2952200元,根据上述规定,定金不应超过2952200元的20%即590440元,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已支付818460元定金,对于超出部分的228020元,应由渝科公司予以退还。
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确定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退还合同总金额20%范围内的定金,且上诉人渝科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因紫云宏建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其损失,故对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渝科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因紫云宏建公司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高于590440元,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紫云宏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贵阳渝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28020元;
四、驳回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624元,减半收取14312元,由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325元;由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9.2元,减半收取16674.6元,由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4元,由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650元,由贵阳渝科金属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李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