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28财保6号
申请人:***,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申请人: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广场东南角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周利兵,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周利兵、***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周利兵、***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刘青玲
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
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