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7795号
原告:***,女,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琳,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心兵,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58号4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侯效芹,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负责人:田劲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心兵、**、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克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进行听证,并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被告**(未参加庭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未参加庭审)、郑佳惠(未参加听证),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未参加庭审)、姜小进(未参加听证)到庭参加听证及诉讼。被告方心兵、敏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5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2313.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4920.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方心兵驾驶苏E3V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塔园路横山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方心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苏E3V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敏善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心兵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E3VXXX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方心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为我开车,我与被告敏善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敏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案件中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我司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司在前期案件中已赔付原告2292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16时左右,被告方心兵驾驶苏E3V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苏州高新区塔园路横山路右转,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方心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2月28日就先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5元。之后,原告又陆续至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7553.59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6天(11天+5天)。
2019年11月6日,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3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敏善公司,被告方心兵为驾驶员,被告**为该车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在人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苏0505民初830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7553.59元。关于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60元(标准按苏州市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202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4373.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起诉的先期医疗费一案中赔付原告,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4373.91元,鉴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心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苏E3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24373.91元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7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1169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方心兵、**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雨婷